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4民终2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佩芬,广东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嘉伟,广东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广东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榆盛,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原审第三人:广东开元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723815828P,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前进街71号。
法定代表人:邹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娟,广东普罗米修(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榆盛,原审第三人广东开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4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开元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给***的工程进度款中包括了需要扣减而无须支付的601782.87元,其认为该款是***、林榆盛应承担的前期结算欠款、税费、管理费、项目经理费,依据的是其公司与***、***签订的《工程管理责任书》中的条款约定。***对该金额不予认可,***、***、开元公司均确认未对前期结算欠款、税费、管理费、项目经理费进行结算,且***在二审中亦承认其中的税费、管理费需要其与***按比例承担。一审对是否存在前期结算欠款、税费、管理费、项目经理费,如果存在则具体的金额是多少,各当事人应承担的比例是多少,未进行查明,仅根据开元公司的陈述进行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4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9.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孟棋
审判员 黄莉芬
审判员 陈国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