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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盛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终2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男,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开元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723815828P。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前进街7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娟,广东普罗米修(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盛、***及原审第三人广东开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2)粤1424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除**盛、***完成的工作量外,剩余工程量均由***负责安排完成施工。按照《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乙方即***、**盛负责本项目的施工,涉及开元公司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全部由***、**盛承担。由此可见,***、**盛共同负责工程施工,***也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盛、***与***于2019年3月8日签订备忘录,约定*****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余下工程量由***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工程款归***所有,也证明***也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且**盛退出后,***独自履行完毕剩余**盛未完成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的***、**盛的权利与义务,是剩余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依约完成剩余全部工程施工,工程经过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由五华县财政局审核工程造价和支付工程款给开元公司,开元公司按照《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定,以及***的安排支付剩余工程款,开元公司对该事实的自认也足以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已经与**盛就**盛方负责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应以结算工程量为依据,按照《五华县财政局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书》确定的价格核算。**盛、***与***于2019年3月8日签订备忘录后,**盛与***在《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签名确认。所有工程量、工程明细、价款均在《五华县财政局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书》详细列明并定案。**盛称没有结算,又不明确未结算的部分,实属恶意逃避责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盛多预支工程款事实依据充分。工程完工后,***在与开元公司对账结算过程中,发现**盛已经擅自从开元公司处预收取工程进度款合计4131176.00元(扣除前期结算欠款10万元及税费、管理费、项目经理费共计501782.87元后,实际应付为3529393.13元),但根据**盛与***签署的《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的工程量,**盛实际完成工程的价款仅为2898967.20元,**盛实际多预收取工程进度款1232208.80元。根据《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第三条第1款、第四条第2款等约定,**盛与***的各项成本开支,需以开元公司名义进行,并由开元公司根据**盛与***的安排支付出去。前期工程进度款合计4131176.00元的支付,均是按照**盛安排和《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约定支出的,就是**盛实际支取的工程款项,而其中的工程进度款1232208.80元则是被*****处置,依法依约应当返还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盛辩称,一、一审判决根据***的主张,将本案定为合伙合同纠纷。***以合伙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向**盛主张工程款,那么应以合伙体的投入、营利和支出进行清算形成结果为基础,再行划定责任。但本案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清算结果,并且**盛与***事实上也从未共同决定合伙事务、合伙经营,从未形成合伙合同关系,更无任何对合伙事务的投入、营利和支出的共同确认,不存在清算的可能。故,***以合伙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向**盛主张工程款缺乏基础前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2021)粤1424民初2091号案的一审庭审中,当庭拨打了开元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主管人员***的电话,其*****从未与开元公司发生过工程施工关系,可以证明***并非是后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已清楚载明**盛、***均只是受开元公司委托管理施工,施工过程中一切事务均以开元公司的名义进行,在案所有结算书的施工单位均为开元公司。***无任何与开元公司或发包单位的结算依据,主***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也无任何收取的依据,其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任何依据。三、*****的工程量、工程款均未经结算,客观上也已无法结算。《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有***独自添加的部分,故《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完全是***单方捏造的伪证,并非双方一致确认的结果,对**盛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根本从未共同进行过结算。而《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上***单方添加的价格也根本无法与《五华县财政局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书》关联对应,纯属***凭空捏造。《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路都是**盛”、“①—⑤所有水沟垫底到结算全部归**盛”表明该两部分工程是由**盛完成施工。而关于该两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不论是开元公司或者是***,均未与**盛进行过结算确认,即事实上**盛在案涉工程施工的总工程量及总工程款均未经过结算。因**盛退出施工时没有经过结算,而案涉工程现已竣工,所以**盛的总工程量及总工程款现也已客观上无法确认,如果要进行总结算,**盛实际应得的工程款应是六百多万元。四、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盛向开元公司收取了所谓的工程进度款4131176元。***主***公司支付给五华县眉山水泥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区欣盛建材经营部、揭阳市长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华县灵湘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主体的3529392.66元系**盛收取的工程进度款,但该等款项无任何一笔收款主体为**盛,显然与**盛无关。而所谓应扣除前期结欠款10万元及税费、管理费、项目经理费501782.87元也无任何依据。**盛从未与开元公司进行过结算,从未向开元公司确认收取了4131176元。可见,所谓**盛收取了工程进度款4131176元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未参与涉案的工程,且未就涉案工程与**盛、***、开元公司进行合伙,纵观全案证据与***有关的只有备忘录,***在备忘录中签名只是因为其与**盛之间本就存在另外的借贷关系,***希望通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来尽可能实现对**盛的债权。因此,***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开元公司述称,一、对**盛诉称其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不予认可,依据***、**盛与开元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涉案工程交由***、**盛共同施工。二、对**盛未收到开元公司支付给其的4131176元不予认可,《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明确约定***、**盛作为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以开元公司的名义与供应商签订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土方施工等相关合同以及取得发票,**盛作为个人不具备开具发票的条件。因此,**盛指示五华县眉山水泥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区欣盛建材经营部等公司开具发票,收取工程进度款。三、关于前期扣除的601782.87元,依据《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第三条第1、2点以及第六条第1点明确约定了开元公司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盛承担相关税费的义务。对于其与***之间的约定,开元公司并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082541.67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2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53602.35元);(以上一、二项暂合计为1136144.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29日,五华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为甲方,开元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2017年度五华县第一期华城镇、河东镇、横陂镇等5个垦造水田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一、项目地点:五华县华城镇河子口村,河东镇联岭村,横陂镇***,华城镇观源村,横陂镇坝头村、***、***……四、建设规模:项目规划面积约1041.15亩;工程施工费及不可预见费预算金额(工程投标参考价):¥21440900元(其中:华城镇河子口村2052400元,河东镇联岭村¥2343900元,横陂镇***¥1311300元;横陂镇坝头、夏阜、**等3个村¥10168000元,华城镇观源村¥5565300元),中标下浮2.522%,工程结算时按照相同的比例下浮、按实结算。五、承包形式:乙方必须自行组织施工,不得另行转包工程……七、结算及拨款方式……4、签订合同后,施工队进场施工并作出工程样板,经业主、监理等单位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15%的工程预付款,在支付进度款时一次性扣回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0%,其余工程款,待市级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至项目工程结算金额的97%,剩余3%工程款为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由于各个项目点开工建设时间不一,工程进度款以各个项目点为单位按实际施工进度支付……。” 2018年5月26日,开元公司为甲方,**盛、***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主要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对2017年度五华县第一期华城镇、河东镇、横陂镇等5个垦造水田工程进行施工管理,为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三、项目成本开支规定。1.乙方开支各项成本,必须以甲方名义与供应商签订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土方施工等相关合同,并取得内容完整、合法、真实有效的发票(行政事业型收据),发票需注明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款项由甲方统一支付发票开具单位……7.乙方应在接到开工通知后28天内,向甲方提交现场施工及管理人员花名册,并于每月1日前将上月工资表呈报甲方归档……”。施工过程中,开元公司分别在2018年4月2日(两笔)、9月3日(两笔)、9月7日、10月17日向五华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开具342700元、191700元、810000元、300000元、1486000元、1000776元的发票(合计4131176元),并在收到五华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拨付的上述工程进度款后扣除**盛的前期结算欠费、税费、管理费、项目经理费合计601782.87元,于2018年5月4日通过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分别向五华县眉山水泥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区欣盛建材经营部转账200000元、146092.32元,于2018年9月27日分别向揭阳市长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笔)、五华县灵湘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转账1149758.36元、801346元、300000元,于2018年11月21日分别向揭阳市长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区欣盛建材经营部转账500175元、432020.98元,以上合计3529392.66元。诉讼中,开元公司认为该3529392.66元其收到五华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支付的进度款4131176元后支付给**盛的工程进度款。**盛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相关收款主体与其无关联,其没有收取上述进度款,且所谓前期结算欠款10万元及税费、管理费、项目经理费共计501782.87元同样没有任何依据,其不予认可。 2019年3月8日,***、**盛、***签署《备忘录》,主要内容:“会议时间:2019年2月12日……会议主要议题:一、针对五华县2016年度华城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和2017年度五华县第一期华城镇、河东镇、横陂镇等5个垦造水田工程两宗在建工程存在工期严重滞后的问题进行磋商。二、磋商结果:1、五华县2016年度华城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目前所余下的工程量由**盛的技术人员负责牵头,***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施工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确保在2019年3月12日前完工交付业主验收。届时工程款在保证本次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基础上,***完成的工程量归***所有。余下部分偿还之前***投入的250万元、茂名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预支工程款50万元,若不足支付,不足部分由**盛负责从其他项目工程款中支付。另外,本项目结算由**盛负责。工程款到账后由***、**盛协商签名确认后再由总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工资账户。2、2017年度五华县第一期华城镇、河东镇、横陂镇等5个垦造水田工程,*****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余下的工程量确保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工交付业主验收,目前所余下的工程量由***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另外本项目结算工程款由***所有。3、2017年度五华县第一期华城镇、河东镇、横陂镇等5个垦造水田工程转让金[1570000+1563500+120000(保函押金)=3253500元]由***于2019年3月08日前负责退回给**盛。4、由于2017年度五华县第一期华城镇、河东镇、横陂镇等5个垦造水田工程前期投入资金较多,经协商,***一次性支付给*****班组30万,该款代结算后直接付给**盛(此项目的结算余款及补偿款必须由***同意后才能支付)。5、如果2017年度五华县第一期华城镇、河东镇、横陂镇等5个垦造水田工程项目中的河砂能够由***顺利的运输出后卖掉,经协商,届时***按实际产生量的利润的三分之一分成给**盛,期间**盛派技术人员协助施工现场”。该备忘录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8日。 2019年4月8日,***、**盛签订《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主要载明:“1、2017年度梅州市五华县横陂镇***补充耕地提质改造项目(路都是**盛)价格90294.50元(备注:88017.27元);2、2017年度梅州市五华县横陂镇坝头等3个村现有耕地提质改造项目价格545231.47元(备注:531480.73元);3、2017年度梅州市五华县华城镇观源村补充耕地提质改造项目价格199163.72元(备注:194140.81元);4、2017年度梅州市五华县华城镇河子口村开发补充水田项目价格98382.85元(备注:95901.63元);5、2017年度梅州市五华县河东镇联岭村开发补充水田项目价格2343900元(备注:1989426元),以上价格合计3276972.54元[备注:2898967元×(1-15)=2464121元],下浮2.522%为3194327.29元。”,另外,在上述内容下面加注有“①-⑤所有水沟垫底到结算全部归**盛”。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汇总表中手写部分除“**盛”签名以外的其他手写内容(金额)均是原告在五华县财政局审核定案后写的,被告**盛对该笔录上原告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 五华县财政局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20年4月21日、2020年10月15日、2021年1月11日、2021年3月31日出具《五华县财政局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书》,审核结果:2017年度梅州市五华县河东镇联岭村原报预(结)算数2091552.67元,工程预(结)算核定总造价为1989426.75元;五华县华城镇河子口村补充耕地提质改造项目原报预(结)算数1773246.1元,工程预(结)算核定总造价为1469710.68元;五华县横陂镇***开发商补充水田项目原报预(结)算数为1573201.05元,工程预(结)算核定总造价为1199686.94元;五华县华城镇观源村现有耕地提质改造项目原报预(结)算数为5680129.59元,工程预(结)算核定总造价为5353377.42元;五华县横陂镇坝头等3个村现有耕地提质改造项目原报预(结)算数8409154.99元,工程预(结)算核定总造价为7888283.04元。以上工程总造价为17900484.83元。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开元公司均确认原告***在第三人开元公司处一共支取了工程款13769308.83元(含应付开元公司的税费、管理费、项目经理费等费用),但双方均未提交有支付相应款项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庭审时,原告主张以合伙纠纷进行审理,因此,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是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是否进行了最终结算;三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82541.67元是否有理。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第三人的**意见以及查明的其他事实,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原、被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先由被告**盛完成一部分后,剩余的工程由其完成,并提供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备忘录》、《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五华县财政局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书》等书证证实。但从《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载明的内容来看,涉案工程系第三人开元公司委托原被告负责组织施工,原、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对外一切事务均应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而《五华县财政局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书》只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五华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与第三人开元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书上“施工单位”亦为开元公司。如按原告的**,涉案工程系第三人转包给原、被告完成的,但又无法提交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证明。且根据《2017年度五华县第一期华城镇、河东镇、横陂镇等5个垦造水田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书》载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分别在五华县不同的镇、村,说明每处的工程均应相对独立的,按照一般的常理,无论是原告完成还是被告完成工程,均应当提供其施工期间人、财、物的支出证据,对每一处独立的工程均应有与第三人独立结算,最后才综合形成总结算。但本案中,原、被告、第三人均未提交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过。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完工交付后其已从开元公司处支取了工程款13769308.83元,也未能提供有支款的证据证实。上述情形既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般常理,也无法说明原、被告、第三人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还是委托管理工程关系,更加难以说明原、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原告***与被告**盛的合伙关系是否进行了最终结算。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主张以合伙关系进行审理,并认为对被告**盛单独完成的工程就进行了最终结算,提交了《备忘录》、《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证实。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最终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备忘录》仅约定案涉工程中*****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按时结算,余下的工程量由***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虽能记载有**盛已完成的案涉工程工作量,但该汇总表另外还加注有:“路都是**盛”、“①-⑤所有水沟垫底到结算全部归**盛”,以及原告单方根据五华县财政局的下调比例计算的金额。庭审中原告主张对备注内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认为没有结算,但双方均没有提交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记载的金额系原告单方根据五华县财政局审核定案后写的,并非与被告**盛进行结算的结果。因此,难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系对被告**盛单位完成工程量的最终结算。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82541.67元是否有理。以前述理由,难以认定原、被告对被告**盛单位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结算。且即使原、被告对各自完成的工程量有最终结算,而第三人开元公司**预支给被告**盛的工程款或代替被告**盛支付的款项合计有4131176.00元,被告**盛与第三人开元公司在诉讼中均存在异议,未经最终确认。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难以认定被告**盛单独完成的工程量,也难以认定被告**盛从第三人开元公司处实际预支了多少工程款。现原告仅依据第三人开元公司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五华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根据五华县财政局的核定数额得出结算依据,以及第三人开元公司**被告**盛预支的工程款数额,来认定被告**盛多预支了工程款1082541.67元,并直接要求其返还,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要求**盛向其支付工程款1082541.67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12.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本院(2021)粤14民终2137号案在2021年12月27日的庭审中,开元公司、**盛均确认**盛从开元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 一审法院(2021)粤1424民初2091号案的第二次庭审中,当庭电话询问***,其**“是我公司中标的,由谁施工需要查询核实。我不认识***也没有跟***联系过,其他人是否认识***我不清楚。***我认识,在我手上没有与***发生工程关系,其他人有无关系我不清楚”。 与《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价格相对应的2017年度五华县第一期华城镇、河东镇、横陂镇等5个垦造水田工程《工程结算(审核)表》的工程费用包括了渠道工程的施工费用,另记载横陂镇***工程施工费小计为90294.5元包括了“田间道路工程”39280.46元。 工程名称为“2017年度五华县第一期华城镇、河东镇、横陂镇等5个垦造水田工程——河东镇联岭村”的《五华县财政局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书》记载,审查核定的工程结算价为1989426.75元。 揭阳市长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是**盛。在本院(2021)粤14民终2137号案中,**盛提交了揭阳市长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的三份涉2017年度五华县第一期华城镇、河东镇、横陂镇等5个垦造水田工程项目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49758.36元、1000000.4元、500175元,另外还提交了一份揭阳市长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801346元的《收款收据》,其中载明是2017年度五华县第一期华城镇、河东镇、横陂镇等5个垦造水田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款。 开元公司提供了微信名为“精神小伙”与“Claire@_@”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本院(2021)粤14民终2137号案中还提交了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录屏光盘。“精神小伙”与“Claire@_@”的微信聊天内容涉及垦造水田项目的进度款支付、对应合同、发票开具等内容,其中涉及开元公司支付给揭阳市长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此外还谈及向五华县灵湘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区欣盛建材经营部、五华县灵湘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及开具发票问题。 开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购买方为五华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的6张发票金额(含税)总计为4131176元,发票上记载的税额合计为379938.2元。 《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第六条约定,本项目在缴清前期费用后公司收取工程中标价2%的公司人员管理费用,项目经理证书占用费用每月4000元(从中标开始之日算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为止)。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主张**盛、***返还多预支的1082541.67元给其能否支持。 ***认为**盛收取了开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131176元减去其应得的工程款2898967.2元,剩余的1232208.8元扣除开元公司应收取***的税、**,**盛实际多预支的1082541.67元应返还给***。首先,在本院(2021)粤14民终2137号案的庭审中,开元公司、**盛均确认**盛从开元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根据甲方开元公司与乙方**盛、***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内容来看,**盛、***均为合同乙方,该《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并未约定开元公司应分别向**盛、***结算工程款。因此,开元公司向**盛或***支付工程款都应视为已经按《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向合同乙方支付了工程款。对于一方多收取开元公司的款项,另一方可以要求其返还。其次,从***、**盛、***签署的《备忘录》内容来看,确认了**盛余下的工程由***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开元公司的***在(2021)粤1424民初2091号案的第二次庭审中电话**“由谁施工需要查询核实”“在我手上没有与***发生工程关系,其他人有无关系我不清楚”,***的以上**并未明确否认***是涉案工程施工方的事实。况且,作为发包方的开元公司在诉讼中亦确认在**盛退出后由***进行实际施工。**盛未提供证据证实***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故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应认定***属涉案工程的施工人。第三,**盛确认在签署了2019年3月8日的《备忘录》后就退出工程施工,故2019年4月8日其与***签署的《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应认定为是双方对**盛所做工程的结算。**盛认为除了《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的金额外还应包括手写注明“路都是**盛”及“①-⑤所有水沟垫底到结算全部归**盛”的工程款。经查,《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第1项“2017年度梅州市五华县横陂镇***补充耕地提质改造项目”打印字体后面手写“路都是**盛”,从《工程结算(审核)表》的内容来看,横陂镇***的工程施工费为90294.5元,其中就包括了“田间道路工程”39280.46元。因此,**盛认为“路”的工程款需在价格90294.5元外另算,与事实不符;“①-⑤所有水沟垫底到结算全部归**盛”的手写位置位于合计金额的上面,也未注明“①-⑤所有水沟垫底”另计工程款,且从《工程结算(审核)表》记载的工程款明细来看,包含了渠道工程的费用。因此,**盛认为“①-⑤所有水沟垫底到结算全部归**盛”的工程款另计,亦与事实不符。《工程结算(审核)表》载明第5项“2017年度梅州市五华县河东镇联岭村开发补充水田项目”价格为2343900元,但根据该工程的《五华县财政局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书》,可以证实该项目最终审定的工程款为1989426.75元,***认为应以该金额作为结算金额合理。《工程结算(审核)表》的第1-4项应按载明的价格下浮2.522%计算结算金额。据此,***主张**盛完成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898967元予以支持。第四,开元公司称其根据**盛的指示向其支付了3529392.66元,收款方为五华县眉山水泥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区欣盛建材经营部、揭阳市长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华县灵湘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盛以收款方并非其本人为由,对以上款项不予认可。经查,开元公司与**盛、***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盛、***是以开元公司的名义与供应商签订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土方施工等相应合同,并从供应商处索取发票或单据,款项由开元公司统一支付给发票开具单位。根据上述约定,开元公司款项的支付对象并非**盛个人,而是支付给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的单位,故**盛以其个人没有收到开元公司的款项为由进行抗辩与《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不符。揭阳市长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盛,同时**盛是该公司的股东。从本院(2021)粤14民终2137号案中**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揭阳市长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与开元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及揭阳市长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合同金额、收据金额与开元公司支付给其的三笔金额1149758.36元、801346元、500175元对应。**盛未举证证实该三笔款项是开元公司与揭阳市长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非因涉案工程产生的款项,故应认定开元公司支付给揭阳市长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三笔款项属于支付给**盛的涉案工程款。开元公司认为其向五华县眉山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00元、揭阳市榕城区欣盛建材经营部146092.32元及432020.98元、五华县灵湘机械租赁有限公司300000元亦属于应**盛的指示支付的工程款,开元公司为此提供了微信名为“精神小伙”与“Claire@_@”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本院(2021)粤14民终2137号案中还提交了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录屏光盘。经查,“精神小伙”与“Claire@_@”的微信聊天内容涉及垦造水田项目的进度款支付、对应合同、发票开具等内容,其中涉及开元公司支付给揭阳市长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此外还谈及向五华县灵湘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区欣盛建材经营部、五华县灵湘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及开具发票问题,与开元公司的实际付款行为可以对应。**盛虽对该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也未举证证实以上款项非因涉案工程款项而产生。况且,**盛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认为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但其退出工程项目已经三年多,另一个施工人***早已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盛未向义务方主张支付工程款亦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应认定开元公司向五华县灵湘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区欣盛建材经营部、五华县灵湘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属于支付给**盛的涉案工程款。据此,开元公司实际已向**盛支付工程款3529392.66元(200000+146092.32+1149758.36+801346+300000+500175+432020.98)。第五,根据购买方为五华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的6张发票金额(含税)总计为4131176元,发票上记载的税额合计为379938.2元;《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按2%收取管理费为82623.52元;6个月的项目经理费24000元;以上税、费应为486561.72元,应由实际施工人**盛、***分摊。在**盛与***未对各自承担的税、费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按其各自应得的工程款进行分摊。**盛应分担的税费为341434.59元(2898967元÷4131176元×486561.72元)。扣除税、**,**盛的工程款为2557532.41元(2898967元-341434.59元),**盛实际多收取的工程款为971860.25元(3529392.66元-2557532.41元)应返还给***。***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共同向其承担返还工程款的义务,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涉案工程款相关利息问题,本案涉及的是***与**盛之间的结算,应从***第一次起诉**盛要求返还工程款之日起算,即从2021年7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2)粤1424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71860.25元及相应利息(从2021年7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实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12.65元,由***负担768.11元,**盛负担6744.5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5.3元,由***负担1536.22元,**盛负担13489.08元。***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5.3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本院退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9.08元。被上诉人**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9.08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