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4民终1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日升(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日升(五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审被告:五华县裕兴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MA51239K7Y,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澄湖堤5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述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开元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723815828P,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前进街7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华县裕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开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3)粤1424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裕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出借人的身份做出不同的认定,错误认定借款人。1.《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借条》载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的身份。一审法院以《借条》载明债权人是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本案主体资格;却对《借条》载明债务人是被上诉人***视而不见,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借款人),明显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以《借条》的被上诉人签名位置不规范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是借款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借条》可以看出,裕兴公司**的位置是占了三个身份,中间与被上诉人***签名位置在同一个地方,就签名位置来看,如果一审法院认定裕兴公司是借款人,那么被上诉人***也应当是共同借款人。即使***不是借款人,被上诉人***在经济担保人处签名,也应当是担保人的身份,要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对***的签名视而不见,遗漏***是担保人的事实。《借条》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的位置相隔较近,借条中又明确借款人是被上诉人***,无必要以签名位置区分《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地位。作为普通百姓,也无法进行如此专业的精细区分,被上诉人***在《借条》的签名位置不规范,不影响***的借款人地位。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借条》中的签名是代表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在借款关系发生时,裕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股东是***和***,如果借款人是裕兴公司,那么裕兴公司在《借条》中**,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中也有代表公司签字,此时即使被上诉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完全无必要代表公司再次签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何上诉人在借条签字不是代表公司,而被上诉人则是代表公司。再结合《借条》的载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应当清楚其在借条中签名代表的是自己。2.被上诉人虽然谎称“其不是借款人所以未在借款人处签字,而是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即使其是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也是代表个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涉案借款关系成立时并非公司股东,在借款发生时的股东是***和***,两个人各占50%股份,此时被上诉人***不是裕兴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即2023年5月15日变更为唯一公司股东。即使法院要以被上诉人为公司唯一股东,认定代表公司借款,也应当以借款发生时的股东情况来认定,而不是以2023年5月15日后的股东情况认定。在2023年5月15日被上诉人变更为裕兴公司的唯一股东后,一审法院错误以被上诉人是裕兴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理由,认定2022年7月20日发生借款是唯一股东代表公司在借条中签字。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变更为唯一股东,明显是为逃避债务而变更,违背诚信原则。即使按照现在被上诉人在公司的地位来认定,被上诉人现为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借条》的约定借款人是***,结合借款用途,基本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也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裕兴公司辩称:一、第三人开元公司是五华县公安局基层派出所、交警大队标准化升级改造项目的中标单位,裕兴公司是上述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二、本案涉及款项是五华县公安局基层派出所、交警大队标准化升级改造项目的复核应退款,该款应由中标单位开元公司退回给五华县公安局,涉案款项也是开元公司支付给五华县公安局。三、两被上诉人及裕兴公司从未收到上诉人与开元公司的款项,且涉案款项不是由上诉人支付给五华县公安局。本案的起诉主体应是开元公司。
开元公司述称:借条上写明借款人是***,是支付公安局的工程退款,实质借款人就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偿还借款本金2307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7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2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20日为226858元);2.***、裕兴公司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裕兴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开元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裕兴公司的唯一股东,***现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是父子关系,2022年12月10日裕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与***是朋友关系。《五华县公安局基层派出所、交警大队标准化升级改造项目》由开元公司中标承包后又分包给裕兴公司施工,双方约定该项目的施工过程和结算衔接均由裕兴公司的人员实施办理,开元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开元公司在收到五华县公安局的工程款并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后,按照裕兴公司的要求将全部款项支付到裕兴公司指定的账户。《五华县公安局基层派出所、交警大队标准化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完工后,经五华县华沣工程造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复审后核减工程量6886307.01元,也就是说裕兴公司应向五华县公安局退回工程款6886307.01元,对此***和裕兴公司在2021年6月18日出具的《项目资金及票据确认承诺书》及2022年12月8日出具的《五华县公安局基层派出所、交警大队标准化升级改造项目重新复核结算结果确认》中予以**签名确认。2022年7月21日***、***、五华县裕兴装饰有限公司向***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如下:“借条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4142419********),担保人:五华县裕兴装饰有限公司(信用代码91441424MA51239K7Y),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307300元(人民币贰佰叁拾万柒仟叁佰元整),并于本借条签字之日收到贷款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该笔借款。(注:应借款人要求,此款项由开元公司账户转入五华县公安局账户中行账号:7068********),借款期限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共计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2.0%,即每月合计利息肆万陆仟壹佰肆拾陆元整,于每月的10日前结付。借款人承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前3日内,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签名、手印):(空白)经济担保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手印):***2022年7月21日”,***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名,而是在经济担保人处签名。2022年7月21日开元公司向五华县公安局账户转入2807300元(其中500000元是2022年7月20日***按照***的指定支付到***账户再由开元公司一并转入五华县公安局的账户)。2022年10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了30000元的利息款,另外裕兴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从其公司取出30000元现金交给开元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支付完上述60000元后至今未再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起诉至法院。案经一审调解未果。***提交的2022年9月16日***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如下“(***):**,前几天说的费用请叫财务汇过来吧。(***):好,这几天会解决。跟她说了,她这两天在等一个电梯款到马上转给你”。***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3)粤1424民初1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6217********,冻结期限为一年,自执行部门查封之日起算;二、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奔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M0××**),查封期限为二年,自执行部门查封之日起算;三、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6217********,冻结期限为一年,自执行部门查封之日起算。四、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丰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M9××**),查封期限为二年,自执行部门查封之日起算;五、冻结被申请人裕兴公司在广东五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8002********,冻结期限为一年,自执行部门查封之日起算。上述保全措施的总金额以2534158元为限”。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二、***、***是否应当承担案涉2307300元借款的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一,虽然***是开元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但2022年7月21日的《借条》明确约定***是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开元公司向五华县公安局账户转入案涉款项2307300元是按照该《借条》约定支付的,***才是案涉2307300元款项的实际债权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焦点二,由于***是裕兴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2021年6月18日出具的《项目资金及票据确认承诺书》及2022年12月8日出具的《五华县公安局基层派出所、交警大队标准化升级改造项目重新复核结算结果确认》可以看出,***的签名是代表裕兴公司的行为。从案涉2307300元的借款用途来看,此款属***公司退还五华县公安局的工程款项,用***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并非***个人使用。虽***提交的2022年7月21日的《借条》约定借款人为***,但***未在《借条》后面借款人位置的相对应处签名。结合该借款的用途及***在案涉公司的身份地位,***在该《借条》签名应视为其代表裕兴公司,并非是其个人行为。由于2022年7月21日借款时,***担任裕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在该《借条》中的签名应视为其代表裕兴公司的行为,并非是其个人行为。综上,***、***无需承担案涉2307300元借款的偿还责任,案涉2307300元的借款应由裕兴公司偿还。故***诉请***、***承担案涉2307300元借款的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由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每月为2.0%,超出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不予支持。故***诉请利息应以本金23073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即2022年7月21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裕兴公司偿还的60000元利息款应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五华县裕兴装饰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23073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307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五华县裕兴装饰有限公司偿还的60000元利息款应予以扣除;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73.2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3536.63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8536.63元(***已预交),由五华县裕兴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一份股东会决议,2.两份股东转让合同(一份是***转让股权给***的,一份是***转让股权给***的),3.一份从天眼查网站查询的裕兴公司股东变更记录,上述三份证据均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受让公司的全部股权,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裕兴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原审第三人开元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未在借款人处签名,而是在经济担保人处签名”有异议,主张“借条已经载明各方当事人的地位,没有必要再对签名位置区分,***在借条的签名应当认定为借款人,以及需查明***于2023年5月12日才变更工商登记为裕兴公司的唯一股东”之外,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其他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据一审法院2023年5月29日下午3时的开庭笔录记载,***、***、裕兴公司陈述“借条虽然写借款人是***,但是当时***提出开元公司的退款应由裕兴公司承担,***提出由***借该款,***则认为两公司要协商分担退款责任,***拿出已经准备好的借条,让***在借款人处签名,***不同意,后来***认为可以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在担保人处盖上裕兴公司的印章,当时裕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
二、在二审中,***、***、裕兴公司主张:在涉案借条签名时,***是裕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表裕兴公司签名,涉案借条的格式、文字均由***打印提供,当时***、***、裕兴公司明确要求重新写过借条,但***不同意,***表示如不按照该借条格式,***就不付款给五华县公安局,所以***、***不在借款人一栏签名。
本院认为,围绕***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涉案借条的还款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首先,从条款内容看,2022年7月21日签订的涉案借条明确记载有“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4142419********),担保人:五华县裕兴装饰有限公司(信用代码91441424MA51239K7Y)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307300元”的内容。上述内容虽然是打印文字,但是,结合***在一审、二审对借条出具经过的陈述,可知***在签名时对借条记载有“其为借款人”的内容是明知的。
其次,从签订借条行为的性质和目的看,因***实际控制的开元公司将中标工程给***实际控制的裕兴公司施工,在领取工程款后,为解决工程量被核减需退回工程款给发包方的问题而各方签订涉案借条。结合***在一审、二审对借条出具经过的陈述,可知***在签订借条时要求***作为借款人,对此***也是明知的。即签订借条的性质及目的是将裕兴公司需退回的工程款,通过***从开元公司账户代为退款给发包方的方式,转化为***对***的借款。
再次,从交易习惯来看,如果各方一致协商同意***不作为借款人的话,那么各方应会更改涉案借条的内容,而不应继续保留“借款人***、担保人五华县裕兴装饰有限公司”的借条内容。且在涉案借条签字**位置的“借款人(签名、手印):”“经济担保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手印):”,依次从上而下排为三列,三列之间的行距较小,各列之间没有专门的线条或方框进行分隔,没有明显的界限,不排除当事人基于涉案借条的上方内容已明确记载各方的关系,对涉案借条的下方的各方签名及**没有要求一一精准对应各自位置。且如果仅以签名或**所在的位置来确定各方关系的话,裕兴公司的印章覆盖上述三列签字**位置,那么,裕兴公司既是借款人也是担保人,这不符合交易习惯。
最后,***主张其签名在“经济担保人(公章):”的后方,即表明其作出不同意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但是,对于***主张的该意思表示,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签订借条时,相对人***知道并同意。根据诚信原则,在借条内容已记载借款人为***、担保人裕兴公司的情况下,***及裕兴公司在该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裕兴公司在签订借条时同意作为借款人、担保人。
因此,结合涉案借条的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日常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应认定***为案涉借条的借款人,裕兴公司为保证人。该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裕兴公司为借款人,属错误认定,予以纠正。在签订借条时,***是裕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的签名可认定为代表裕兴公司行为,相应责任由裕兴公司承担。涉案借条没有约定裕兴公司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裕兴公司对涉案借条承担一般保证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3)粤1424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
二、***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23073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307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已偿还的60000元利息款应从中予以扣除;
三、五华县裕兴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经依法强制执行***的财产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73.2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3536.63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8536.63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3.26元(***已预交),由***负担。
***对其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可分别向一审法院、本院申请退回。***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一审法院缴纳其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18536.63元,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3.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