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怡家建材有限公司

嘉善怡家建材有限公司与嘉善大唐装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1民初444号
原告:嘉善怡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华东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嘉善大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嘉善怡家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大唐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怡家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支付原告价款87983元;2、判令被告以87983元自2018年1月19日始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结算,总计装潢材料金额为167983元,2017年8月15日被告己支付30000元,2017年9月27日被告己支付50000元,剩余货款87983元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以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准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嘉善大唐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对这个事情不太清楚,原来不是我操作这个事情,对于金额是不清楚的,价格也不清楚,付款也不是我这边付的。
被告**答辩称:我当时是大唐的工程部经理,这个事情我当初付的是现金,我到2018年9月份申请离职,12月份走的,当初我是跟公司的直属上级唐丽伟,金额什么的是我确定好了以后跟唐丽伟汇报,后续的付款不属于我的权力范围。原告送货金额及退货金额都是对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共向被告嘉善大唐装饰有限公司供应货物价值计173279元,之后退货6536元,并支付货款80000元,故尚欠货款应为86743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嘉善大唐装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86743元,被告未及时付款,引起本案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嘉善大唐装饰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偿付合理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异型挖角1240元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大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嘉善怡家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674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67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嘉善怡家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嘉善怡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嘉善大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芳呈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