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富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富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吉尔吉斯斯坦中大中国石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初828号
原告:兰州富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袁军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尔吉斯斯坦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住所地吉尔吉斯斯坦卡拉巴德市东方工业园区。西安代表处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18号唐沣国际广场D座13层。
代表人:王九龙,该代表处首席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男,该公司西安代表处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兰州富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美公司)与被告吉尔吉斯斯坦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中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大公司支付富美公司工程款810064.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2454.24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4月9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18日,富美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中大中国石油公司炼油厂智能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富美公司为中大公司位于吉尔吉斯斯坦的炼油厂安装智能系统工厂,工程总价款为2208134.91元。合同签订后,富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安装智能系统的义务,并经中大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11月26日完成了工程竣工造价结算,审定工程造价为3067850.46元,但中大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拖欠富美公司810064.52元工程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由于工程造价数额不确定,需要对富美公司诉称中的数额进行核对,且中大公司一直在与富美公司调解及对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1月18日,中大公司(建设单位)与富美公司(施工单位)签订中大中国石油公司炼油厂智能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富美公司负责中大中国石油公司炼油厂智能系统全部设备及系统的安装工程施工。2015年11月26日,中大公司(建设单位)与富美公司(施工单位)签订中大中国石油公司炼油厂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造价结算书,该结算书单项工程名称一栏中载明:储运区监控工程、生产区监控工程、储运区周界垫资围栏系统工程、生产区周界电子围栏系统工程、两厂区间管廊系统监控工程、保安智能巡逻管理系统工程;申报工程造价为3199865.41元,审定工程造价为3067850.46元。富美公司、中大公司对该结算书审定造价3067850.46元及中大公司向富美公司已付工程价款2257785.94元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属涉吉尔吉斯斯坦案件,富美公司与中大公司均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大公司、富美公司对工程竣工造价结算书审定造价3067850.46元及中大公司向富美公司已付工程价款2257785.9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大公司应支付富美公司的工程款为3067850.46元﹣2257785.94元﹦810064.52元,故富美公司要求中大公司支付工程款81006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富美公司主张自2015年11月26日起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对违约金未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未交付,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应自双方竣工结算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10064.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富美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富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尔吉斯斯坦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富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10064.52元及利息(以810064.5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25元,由被告吉尔吉斯斯坦中大中国石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吉尔吉斯斯坦中大中国石油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兰州富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居文
审判员  郝海辉
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