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4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中山路141号百花村国际信息大厦27楼2701室。
负责人:魏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义平,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富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袁军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军平,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军彦,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因与上诉人兰州富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美公司)、袁军平、袁军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6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县义平,上诉人富美公司、袁军平、袁军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65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65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依法改判富美公司、袁军平、袁军彦向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直至拖欠货款付清为止(包含逾期支付部分及一直拖欠未付部分,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违约金共计98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富美公司、袁军平、袁军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明确认定,富美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再未付款,构成违约,肯定了富美公司的违约行为,但基于如下逻辑推导及理由判令富美公司不承担违约金显然错误:1、《销售合同》约定富美公司应于签收货物之日起120日内支付货款,即2019年4月27日支付剩余货款;2、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前,于2019年3月21日向富美公司发出《业务转移通知》,称将于2019年4月1日起关闭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兰州分公司)的收款功能,请将剩余货款支付至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联强兰州分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向富美公司发出《通知》,称将于2019年5月6日起关闭联强兰州分公司的收款功能,请将剩余货款支付至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富美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向联强兰州分公司账户付款时,该账户仍可正常交易。3、结合以上两点,联强公司及联强兰州分公司的前后矛盾,富美公司产生合理怀疑,未向联强兰州分公司付款,也未向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付款,符合常理。第一,一审法院逻辑推导前提错误,富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期限因货款分批交付的时间不同而有差异,第一批2939692元于2019年3月28日届满;第二批2822931元于2019年4月15日届满,第三批3112395元于2019年4月26日届满,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全部于2019年4月27日到期。第二,联强公司2019年3月21日的《业务转移通知》并无不当,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双方的良好秩序,发出善意通知。该通知中表述的自2019年4月1日起关闭联强兰州分公司收款功能,属于主观范畴的关闭,并不与客观上将该账户注销后才能彻底停止收款功能相矛盾,注销账户是需要时间的。恰好在此期间,富美公司称有部分款项可付,经联强公司确认后于2019年4月19日继续付款至还未注销完成的原账户中,证明富美公司在2019年4月19日时完全可以将己经到期的前两批货款全部支付,且无任何风险。第三,富美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支付的1995941元,是2019年3月28日己经期限届满的第一批货款,该批货款明确迟延支付22天,应当承担违约金。第二批货款2822931元,于2019年4月15日到期,2019年4月19日富美公司明确知道联强兰州分公司账户可收款,完全可以支付到期货款,而绝不是因为怀疑联强公司未付,只能是自身资金短缺或恶意未付。第四、2019年4月19日富美公司付清第一批货款后,联强公司及联强兰州分公司一直催促富美公司付款,明确告知联强兰州分公司的原账户在银行彻底注销前也可以收款,但富美公司拖延未付。2019年5月6日,联强兰州分公司的原账户注销完成,客观上也无法收款,联强兰州分公司再次向富美公司发出《通知》。联强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发出的《业务转移通知》与联强兰州分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发出的《通知》并不矛盾。富美公司称其因2019年3月21日收到《业务转移通知》未继续付款,与其在2019年4月19日继续付款行为矛盾。第五、富美公司称因合理怀疑联强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发出的《业务转移通知》与联强兰州分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发出的《通知》内容,所以未付款,但在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起诉后,双方调解时,联强公司及联强兰州分公司出具了《声明书》,足以打消富美公司的怀疑,富美公司仍然拒绝付款,证明富美公司未付款的真实原因是资金不到位。综上,富美公司未付款无任何合理理由,其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明确,应按合同约定向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
富美公司、袁军平、袁军彦辩称,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取得合同的权利,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富美公司、袁军平、袁军彦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65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富美公司不承担100000元律师费和56000元保险费,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基本法律关错误、部分案件事实错误,刻意回避了对本案基本法律关系的认定。首先,一审认定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富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错误。富美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与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过上述《补充协议》和其它协议,双方没有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判决富美公司向《销售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显然与联强兰州分公司通知将全部业务转移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不符,更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根据联强公司及联强兰州分公司分别向富美公司寄送的《业务转移通知》、《通知》中:“联强兰州分公司的业务全部转移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请贵公司将原应付给联强兰州分公司的货款支付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内容表明,联强兰州分公司将其业务全部转移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相应的联强兰州分公司与富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也将随之转移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这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本案应当属于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也应当确定为债权债务转让纠纷,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本案认定为简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在判决中未提本案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基本事实。再次,联强公司与富美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约定:富美公司可以与联强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进行任何一笔交易,除另行订立合同外,全部适用本合同条款。但《销售框架协议》并没有约定联强公司可以任意的将某下属分公司与富美公司签订合同且正在进行的一笔交易转交其它分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富美公司和联强兰州分公司另行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该《销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能由签订合同的富美公司、联强兰州分公司享有和承担。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作为《销售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依法须经债权债务的转让程序才能以原告身份主张该《销售合同》中的权利。最后,联强兰州分公司不仅仅享有《销售合同》中付款请求权,还需承担产品责任、售后服务、提供与收款账户信息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义务。富美公司和联强兰州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货物的保修、售后服务和知识产权问题均由原厂商直接负责并处理,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的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货物的保修、售后服务和知识产权问题的民事责任仍应当由联强兰州分公司承担。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富美公司若向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货款,就需要更换联强兰州分公司已开具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联强兰州分公司对《销售合同》不仅享有付款请求权,相应的还负有产品质量责任、维修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在变更收款人后还负有另行更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责任和义务,这些问题都涉及富美公司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联强兰州分公司将《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转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经过富美公司的同意才能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不得以单方面通知的方式转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富美公司未与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富美公司与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前提,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判决富美公司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明显错误。本案是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纠纷,一审法院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等规定审查联强兰州分公司将《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转移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是否经过富美公司的同意,是否产生转让的法律效力,对富美公司明显不公。三、一审审理程序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部分证据没有组织庭审质证。一审判决另查明联强兰州分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提交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请求撤销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销户理由为拟注销,已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无结算需要。但该证据没有在法庭上出示,未经质证。一审法院以未经过质证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违反诉讼程序。四、富美公司没有付款的责任完全在联强公司及联强兰州分公司,富美公司为防范交易资金的安全和落实后续义务的承担者,要求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或对相关法律文书进行公证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付款期限届满之前,联强公司、联强兰州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2019年5月6日向富美公司出具了《业务转移通知》、《通知》,要求富美公司将剩余的货款支付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但没有对《销售合同》项下其它义务及发票等问题作出安排,且通知中称联强兰州分公司己注销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富美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联强兰州分公司出具了《业务联系函》,要求联强兰州分公司对相关法律文书进行公证,或由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联强兰州分公司对富美公司的要求不作处理,强行的要求富美公司执行其单方面的通知,将货款支付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进而提起诉讼,恶意的扩大当事人的损失。综上,富美公司未付款系联强公司、联强兰州分公司行为导致,且富美公司为保障交易安全及税款抵扣、维修等后续义务,要求三方签订协议或进行公证合理合法,因此,富美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富美公司虽对一审法院在债权债务转让没有产生法律效力之前判决富美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持有异议,但富美公司依据一审判决付款不会承担付款错误的法律责任,故对一审法院判决将货款支付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未提起上诉。
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正确。《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约定,联强公司有权指定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继续完成买卖交易,《销售合同》约定,若签订主合同,则《销售合同》是主合同的补充,主合同是买卖交易的整体适用条款,且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联强兰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富美公司未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说明富美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及案件事实予以认可。富美公司未按《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销售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违约行为明确,且在联强公司指定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收款前已处于违约状态,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如富美公司逾期付款,富美公司自愿承担追索货款所支出的诉讼费、诉讼责任保险费、合理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联强公司、联强兰州分公司出具的《业务转移函》、《通知》真实,各方工作人员也进行过沟通。关于发票税费抵扣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且不影响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主体资格。
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美公司向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935326.00元;2.判令富美公司向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具体违约金分两部分:一是富美公司已支付但逾期部分,以其逾期支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每迟延支付一日按万分之八计算;二是一直拖欠部分,以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每迟延支付一日按万分之八计算,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违约金共计395240.00元);3.判令富美公司向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共计200000元;4.判令富美公司向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购买诉讼保全担保的保险费用共56000元;5.判令袁军平、袁军彦对富美公司拖欠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的所有货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人民币壹仟万元的担保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6.判令富美公司、袁军平、袁军彦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联强公司与富美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定义富美公司可以与联强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进行任何一笔交易,除另行订立合同外,全部适用本合同条款;二、……;三、货物交付、验收及退换货6、货物质量、保修和售后服务:除双方在订单中另有约定的外,货物因质量及知识产权而产生的问题由原厂商直接负责。货物的保修和售后服务均由原厂商按照产品说明书直接负责并处理……;六、违约责任在约定的付款日期,甲方联强公司账户仍未收到富美公司应付的款项,视为富美公司延迟付款。富美公司同意,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联强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富美公司还须向联强公司支付联强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2016年5月24日及2018年9月29日,袁军平、袁军彦向联强公司均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载明:四、1、担保人同意,在人民币壹仟万元的额度内,为被担保人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贵公司及贵公司所有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将来所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3、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内,贵公司皆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主债务分多笔计算,则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袁军平、袁军彦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8年10月9日,联强兰州分公司与富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富美公司订购货物清单项目名称: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视频大联网视频云新建项目公安一期无线部分。三、交/提货方式、期限、地点2、发货时间在2018年12月12日前。五、结算方式、期限1、合同总金额8875018元。4、计算方式、期限:买卖双方同意,选择分期付款,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内,富美公司向联强兰州分公司支付首期货款443751元;在签收货物之日起120日内,富美公司向联强兰州分公司支付交付货物的剩余货款,即8431267元。六、发票信息4、富美公司若没有收到发票或对发票内容有任何异议,应在收到产品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联强兰州分公司提出。否则,丧失与发票相关的一切经济利益的追索权,且不得以此为由拖欠联强兰州分公司任何货款。七、质量、保修、售后服务除双方另有约定的外,货物的保修、售后服务和知识产权问题均由原厂商直接负责并处理。九、违约责任2、富美公司逾期付款或不履行合同项下其他义务,富美公司同意,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联强兰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18年12月12日,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富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交货时间修改为2018年12月21日前。2018年12月15日及2018年12月26日,联强兰州分公司向富美公司交付全部货物。2018年10月11日、2019年3月29日及2019年4月19日,富美公司通过其兰州银行的账户向联强兰州分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939692元。
2019年3月21日,联强公司出具《业务转移通知书》,载明:一、自2019年4月1日起,联强兰州分公司的业务全部转移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二、自2019年4月1日起,我司将关闭联强兰州分公司的收款功能,因此自2019年4月1日起,请贵公司将原应付给联强兰州分公司的货款支付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并注明了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的收款账号和开票信息。2019年5月6日,联强公司兰州分公司向富美公司发送《通知》,载明:一、自2019年5月6日起,联强兰州分公司的业务全部转移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二、自2019年5月6日起,联强兰州分公司将关闭其收款功能,因此自2019年5月6日起,请贵公司将原应付给联强兰州分公司的货款支付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联强兰州分公司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2019年5月15日,富美公司向联强兰州分公司出具《业务联系函》,载明:其于2019年5月8日收到联强兰州分公司送达的《通知》、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贵分公司(联强兰州分公司)在《通知》中以贵分公司已经注销为由指示我公司将购销合同项下货款付至乌鲁木齐分公司,但经我公司在工商及税务网站核查,贵分公司并未注销。我公司曾要求联强兰州分公司在指示付款函件上加盖联强兰州分公司印章,联强兰州分公司称所有的印章已销毁无法提供,但后又提供了加盖印章的《通知》,而《通知》中称联强兰州分公司已注销,贵分公司已注销怎么还能出具通知?根据以上种种反常行为,我公司对贵公司《通知》中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为确保我公司和贵公司交易资金的安全,降低交易风险,我公司特要求贵分公司推敲《通知》中的措辞,并请公证处对贵分公司《通知》的内容及公章,负责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公证。另,因贵分公司注销,现涉及购销合同项下所购买设备的售后服务、产品责任等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依法需要接受人书面同意。为确保贵分公司注销后,接受人继续履行贵分公司与我公司购销合同项下所购买设备的售后服务、产品责任等义务,我公司特要求贵分公司指示的接受人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出具接受购销合同项下所购买设备的售后服务、产品责任等义务的函件或由我们几方另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如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选择出具接受函件的,则请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对出具的接受函件及公章、负责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公证。后兰州富美公司不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联强兰州分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提交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请求撤销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销户理由为拟注销,已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无结算需要。2019年5月28日,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因本次诉讼与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前期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后期律师代理费在本案依法提起诉讼并完成立案后,各被告向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款项的,按所有回款部分的2.5%计收律师费。2019年6月17日,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转款100000元,并出具增值税发票。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保全申请,请求对富美公司、袁军平、袁军彦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其中,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购买保险的费用为5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富美公司与联强兰州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联强兰州分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富美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再未支付,构成违约,富美公司应当向联强兰州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关于富美公司辩称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富美公司、袁军平袁军彦与联强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甲方(联强公司),代表甲方及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所有分公司。为方便交易,甲方有权指定任何一家分公司或多家分公司与富美公司进行货物买卖交易。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起诉后,联强公司出具声明,表示联强兰州分公司正在进行注销手续,其同意富美公司将拖欠的货款支付至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结合《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与声明,可以证明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富美公司应向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关于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涉案《销售合同》约定,富美公司应于签收货物之日起120日内支付货款,即2019年4月27日前应支付剩余货款,但在付款期满前,联强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富美公司发送《业务转移通知》,称其将于2019年4月1日起关闭联强兰州分公司的收款功能,要求客户停止向联强兰州分公司付款,并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但在2019年5月6日,联强兰州分公司又向富美公司发送《通知》,称其自2019年5月6日起,其将关闭联强兰州分公司的收款功能,并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且在2019年4月19日,富美公司向联强兰州分公司账户支付货款时,该账户仍旧可以正常交易。前后矛盾导致富美公司产生合理怀疑,再未向联强兰州分公司,亦未向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付款符合常理,故对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主张富美公司存在违约情形,要求富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主张富美公司、袁军平、袁军彦支付其律师费20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6000元,因富美公司、袁军平、袁军彦未支付货款导致产生本诉,应当承担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因追索欠付款项支付的合理费用,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险投保单、保险费发票及转款凭证,证明其与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产生代理关系,并向其实际支付了100000元律师费且为富美公司、袁军平、袁军彦的财产购买了诉讼保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主张袁军平、袁军彦对富美公司的货款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壹仟万元的担保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军平、袁军彦分别向联强公司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同意在壹仟万元的额度内,为富美公司向联强公司及联强公司所有分公司所负的一些合法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将来所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故对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富美公司辩称其原出具给联强兰州分公司发票的税款抵扣问题,因富美公司尚未支付货款,该损失未产生,富美公司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富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货款5935326元;二、被告兰州富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被告兰州富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6000元;四、被告袁军平、袁军彦对被告兰州富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2906元,由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兰州富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90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向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富美公司、袁军平、袁军彦提交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联强兰州分公司依然存续,至今没有注销。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不矛盾,联强兰州分公司注销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没有继续业务,账户已经注销,并不影响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联强兰州分公司与富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交货时间修改为2018年12月21日前。联强兰州分公司分三次向富美公司供货,第一批货款的付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28日,富美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付清,第二批货物于2018年12月15日到货、签收,付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15日,第三批货物于2018年12月26日到货、签收,付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26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联强兰州分公司与富美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联强兰州分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富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联强兰州分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联强公司与富美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约定,联强公司代表联强公司及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所有分公司,联强公司有权指定任何一家或多家分公司与富美公司进行货物买卖交易。现联强公司、联强兰州分公司、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联强兰州分公司系联强公司的分公司,联强公司因业务需要将其设立的兰州分公司注销,并将联强兰州分公司的业务转移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联强公司、联强兰州分公司先后向富美公司告知将涉案剩余货款支付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故富美公司向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935326元,应视为富美公司对其与联强兰州分公司签订的涉案《销售合同》的履行。关于富美公司提出的产品责任、售后服务、知识产权等问题,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接联强兰州分公司涉案合同业务,故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富美公司可就相关问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2019年3月21日,联强公司向富美公司发出《业务转移通知》,2019年5月6日,联强兰州分公司向富美公司发出《通知》,在此前均没有就涉案《销售合同》中货款的支付与富美公司进行协商沟通,且联强兰州分公司的注销及账户情况与上述《业务转移通知》、《通知》中描述不相符,使富美公司产生合理怀疑,富美公司未向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付款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交易习惯。另,涉案货物分三批,第一批货款付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28日,联强公司在2019年3月21日发出《业务转移通知》,故不应认定富美公司违约,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主张富美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富美公司未支付完毕涉案货款的事实存在,引起本案诉讼,依据《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约定,富美公司迟延付款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故一审判令富美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6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富美公司、袁军平、袁军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兰州富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袁军平、袁军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兰州富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袁军平、袁军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金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康军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景晓敏
书记员蒋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