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富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兰州富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6581号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中山路**百花村国际信息大厦**2701。
负责人:魏钢,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义平,系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富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系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8月2日出生,住甘,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系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军彦,男,汉族,1976年2月16日出生,住甘,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系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诉被告兰州富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富美公司)、***、袁军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县义平、被告兰州富美公司、***、袁军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935326.00元;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具体违约金分两部分:一是被告已支付但逾期部分,以其逾期支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每迟延支付一日按万分之八计算;二是一直拖欠部分,以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每迟延支付一日按万分之八计算,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06月30日违约金共计395240.00元);3、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共计200000元;4、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诉讼保全担保的保险费用共56000元;5、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所有货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人民币壹仟万元的担保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6、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总公司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于2016年05月24日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在该主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1、原告总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对原告总公司及其所有分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从事的货物买卖交易均适用;2、第一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依照其订货要求交付货物;3、原告与第一被告在任时间以任何方式进行的任何一笔买卖或交易均适用《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4、第一被告必须在货物签收之日起按《客户签收单》中确定的付款日期向原告支付货款;5、第一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将每日以到期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6、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总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销售框架协议》当天,第二被告***向原告总公司及所有分公司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函》。2018年9月29日,因第一被告特定项目需要采购的货物数额巨大,第一、第二被告主动联系到第三被告,由第三被告自愿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函》。第二、三被告在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其对第一被告与原告总公司及原告总公司的所有分公司之间发生的一切合法买卖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额度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018年10月,第一被告向原告总公司提出需要采购8875015元的华为产品,原告总公司为及时、高效的为第一被告供货,便指定由原告总公司兰州分公司与第一被告在《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的基础上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总公司兰州分公司直接为第一被告交付货物及收货款,但我国公司法之规定最终的权利义务仍然应由原告总公司享有和承担。2018年10月9日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总公司指定兰州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向第一被告交付共计人民币2939692元的货物,于2018年12月11日向第一被告交付共计人民币2822931元的货物,于2018年12月21日向第一被告交付3112395元货物,以上三批货物均由第一被告依法律规定及约定标准签收,并出具《客户签收单》。第一被告在全部签收以上三批货物后,仅支付了2018年11月28日签收的第一批货物共计人民币2939692元,剩余两批货物共计人民币5935326元恶意拖欠,不予支付。
2019年3月21日,原告总公司向第一被告发出《业务转移通知》,明确联强兰州分公司拟注销,所有关于兰州分公司的全部业务转移由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接管,第一被告如需采购货物,可直接向乌鲁木齐分公司订货,拖欠兰州分公司的货款直接向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2019年5月6日,原告总公司兰州分公司向第一被告发出《通知》,明确兰州分公司将要注销,所有涉及兰州分公司的业务全部转移至原告处,在该《通知》中还声明自2019年5月6日起,兰州分公司的收款功能将关闭,第一被告拖欠的所有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再向兰州分公司支付。第一被告确定收到以上《通知》,但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现原告总公司明确关于第一被告拖欠的全部货款由原告直接起诉解决,联强总公司及联强兰州分公司不得在原告起诉后重复起诉,重复索要欠款,原告具有合法起诉的主体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首先,原告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没有与该公司、***、袁军彦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原告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与三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次,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出具的《业务转移通知》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兰州分公司)出具的《通知》将注销联强兰州分公司,将其业务全部转让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内容系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经过《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富美公司的同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根本不能通过单方面通知而对合同相对方富美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最后,原告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既没有与三被告之间达成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也没有经过合同相对方富美公司的认可和同意,依法原告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也尚未取得《销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尚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起诉。二、被告兰州富美公司没有付清货款完全是联强公司、联强兰州分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前通知不让给联强兰州分公司账户支付所致,被告兰州富美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兰州富美公司与联强兰州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兰州富美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120日内支付货款,全部货款到联强兰州分公司指定账户后,视为被告兰州富美公司付清货款。而联强兰州分公司向被告兰州富美公司开具的887501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收款账户为建行兰州城建支行,富美公司也向上述账户支付了第一批货物的货款。但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联强公司、联强兰州分公司先后于2019年3月21日、2019年5月6日向富美公司发送《业务转移通知书》、《通知》,明确表明拟注销联强兰州分公司,联强兰州分公司的全部业务将转移至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并要求将剩余货款支付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因联强兰州分公司曾称其已注销,印章已销毁,后又提供加盖印章的《通知》,其陈述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还因联强兰州分公司的全部业务将转移至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后,被告兰州富美公司与联强兰州分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也将随之转移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这涉及到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要承担《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另因本案联强兰州分公司已经给被告兰州富美公司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被告兰州富美公司将剩余5935326元货款支付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兰州富美公司则面临16%(949652.16元)的税款无法抵扣。鉴于以上三个方面的原因兰州富美公司曾多次通过口头、书面致函方式要求联强兰州分公司对其印章、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公证,并由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或者由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出具同意接受债权债务的函件。但联强公司、联强兰州分公司均置富美公司的合理诉求于不顾,根本不考虑合同相对方兰州富美公司的利益,单方面的要将其意志强加给合同相对方兰州富美公司,这完全违背合同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在此情况下,兰州富美公司为保证交易资金的安全和其合理的诉求,既不能按其通知向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付款,也不能无视其通知内容向联强兰州分公司付款。故兰州富美公司没有付清剩余货款的责任完全在联强公司和联强兰州分公司,兰州富美公司没有任何责任,根本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如果联强兰州分公司解决了上述三个问题,兰州富美公司将在当日付清全部货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证明:1、原告总公司及所有分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发生的任意一笔合法买卖均受该主合同的约束。2、第一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应当每日按迟延付款的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3、该主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等。主合同第三条第六项规定本合同只属于原告向被告供货货物的保修和售后全部由原厂商直接负责并处理,不牵扯原告对被告的债务问题。第二组证据:《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袁军彦)。证明***、袁军彦对被告兰州富美公司与原告总公司及全部分公司之间的一切合法债务无条件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在本案中***、袁军彦应当对被告兰州富美公司拖欠原告总公司及所有分公司的合法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签收确认函》。证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货物的签收规则,被告兰州富美公司完全依照约定的货物签收专用章签收全部货物。第四组证据:《销售合同》,证明:原告总公司兰州分公司与被告兰州富美公司在《主合同》基础上,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也是作为《主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对采购货物的总价款、货物型号、明细等作出充分约定。关于付款方式部分,双方约定由被告兰州富美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443751首期款,剩余8431267元在货物签收后120日内支付。如被告兰州富美公司未按期支付,则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如果因一方违约而引起诉讼的,则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守约方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五组证据:《客户签收单》,证明被告兰州富美公司总共签收三单货物,2018年11月28日签收的货物全部货款于2019年4月19日全部付清。剩余两单货物分别于2018年12月15日和2018年12月26日签收了,但第一被告一直拖欠未支付剩余两单货款。原告方完全按照《销售合同》约定交付的全部货物,被告兰州富美公司应当在货物签收后120日内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兰州富美公司后两单货物的付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15日和2019年4月26日,但其持续违约未支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六组证据:《业务转移通知》、《通知》,证明:原告总公司作为《主合同》的相对方,2019年3月21日向第一被告发出《业务转移通知》,明确告知原告总公司兰州分公司拟注销,2019年4月1日起关闭收款功能,第一被告在收到该《业务转移通知》前本身已经违约,收到后也有义务及时按原告总公司明确同意的方式支付,但始终未予支付。2019年5月6日,原告总公司兰州分公司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被告兰州富美公司发出《通知》,明确自2019年5月6日起兰州分公司收款账户关闭,无法再收款,故债权转让给乌鲁木齐分公司收取。自付款到期至2019年5月6日兰州分公司发出《通知》,第一被告持续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七组证据:第一被告《业务联系函》,证明被告兰州富美公司明确其收到了原告总公司兰州分公司发出的《通知》,并对欠款事实本身无异议。其提出的异议主要集中在兰州分公司《通知》的真实性上,但是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一是2019年5月6日第一被告在收到《通知》前本身就处于持续违约中,违约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二是兰州分公司负责人及部分工作人员还在兰州,被告兰州富美公司也可随时联系到并核实《通知》的真实性,被告兰州富美公司要求公证公章和签字的提法无法律依据;三是被告兰州富美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总公司支付货款,且不存在任何法律风险,因为依法律之规定及事实,兰州分公司系原告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最终财产权利全部归原告总公司,故被告兰州富美公司完全可直接向原告总公司账户付款而无任何法律风险。被告兰州富美公司在2019年4月19日向兰州分公司支付1995941元,根本不是第一被告答辩称因为受到通知所以不付款。第八组证据:被告兰州富美公司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兰州富美公司在《主合同》及《销售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8年10月11日支付首期款443751元,2019年3月29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4月19日支付1995941元,至此,2018年11月18日交付的第一单货款全部付清,剩余两单共计5935326元至今拖欠未支付。第九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起诉各被告,依法委托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起诉,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为前期费用10万元,已经支付。后期律师费按原告收到款项的2.5%收取,以上前后两期律师费将必然支出,且按照甘肃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本案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为20万元。以上律师费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兰州富美公司违约之事实,应当由被告兰州富美公司及各保证人连带支付。第十组证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费发票、保险费支付凭证,证明因被告兰州富美公司的持续违约行为,以及原告提起诉讼后因欠款金额巨大而不得不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最终因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而支出了保险费56000元,该费用也是由被告兰州富美公司的违约造成,根据《主合同》及《销售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各被告承担该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十一组证据:总公司声明,证明主合同系原告总公司及项下全部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可见原告总公司与分公司具有明确的合同文件紧密联系,不会内部出现任何重复向被告起诉的情形,主合同明确最终的财产权利归总公司实际享有,总公司向法庭再次声明同意由原告起诉且原告通过兰州分公司的明确债权转让通知获得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诉求应得到支持。
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销售框架协议》,证明1、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和兰州富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美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在兰州市城关区签订《销售框架协议》,框架协议主要约定:富美公司可以与联强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进行任何一笔交易,除另行订立合同外,全部适用本合同条款。但框架协议并没有约定将富美公司与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任意的转让给其它分公司履行;2、联强公司和富美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在兰州市城关区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并没有经过其下属分公司的盖章确认,因其下属分公司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据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公司具备独立的经营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各分公司之间的财产相对独立,并没有混同,故在具体的一笔交易中,各分公司之间相对独立,其权利义务并不能任意转让。第二组证据:《销售合同》及《货物清单》,证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兰州分公司)和富美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在兰州市城关区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富美公司向联强兰州分公司购买《货物清单》项下价值8875018元的电子设备,联强兰州分公司在2018年12月12日前交货,富美公司在签收货物之日起120日内分期付款。全部货款到联强兰州分公司指定账户后,视为富美公司付清货款。《销售合同》是《销售框架协议》的补充,如与《销售框架协议》不一致的约定以《销售合同》为准,其它约定按照《销售框架协议》执行,并对售后服务、发票开具、税金损失赔偿等进行了约定。第三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证明联强兰州分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富美公司开具了88750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增值税税率为16%,发票中载明建行兰州住房城建支行为开户银行及账号,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的规定,富美公司只有将货款支付到发票上载明的收款账户后才能抵扣16%的进项税款,否则不能抵扣16%(1420002.88元)的进项税款。第四组证据:付款凭证;证明:富美公司分次向联强兰州分公司支付了2939692元,付清了第一笔货款。第五组证据:《业务转移通知》,证明:1、联强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富美公司发送《业务转移通知》,通知中称:因我司营业异动,拟注销我司在兰州地区设立的联强兰州分公司,自2019年4月1日起,联强兰州分公司的业务全部转移给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自2019年3月22日起,若贵公司有采购需求,请将订单提交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并依订单约定向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货款。自2019年4月1日起,我司将关闭联强兰州分公司的收款功能,因此自2019年4月1日起,请贵公司将原应付给联强兰州分公司的货款支付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并提供了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的收款账号及开票信息。富美公司收到此函件后暂停向联强兰州分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付款原因是联强公司所致。2、该《业务转移通知》中自2019年4月1日起,联强兰州分公司的业务全部转移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内容系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不以通知为生效要件,应当经《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富美公司同意后才能生效。第六组证据:《关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注销及付款转移事宜的告知函》,证明:富美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联强兰州分公司发送了《关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注销及付款转移事宜的告知函》,对联强公司多次变更业务转移通知的内容,而且通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联强公司发送的《业务转移通知》产生怀疑,富美公司为保障交易资金的安全,要求《销售合同》的相对方联强兰州分公司出具合法、齐全的证明材料,以便支付余款。第七组证据:《通知》,证明:1、联强兰州分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向富美公司发送的《通知》,通知中称:现因联强兰州分公司注销,自2019年5月6日联强兰州分公司的业务全部转移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自2019年5月6日起,若贵公司有采购需求,请将订单提交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并依订单约定向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货款。自2019年5月6日起,我司将关闭联强兰州分公司的收款功能,因此自2019年5月6日起,请贵公司将原应付给联强兰州分公司的货款支付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并提供了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的收款账号及开票信息。联强兰州分公司都注销了怎么还能加盖公章、财务专用章,而且通知的内容又与联强公司通知的内容不符,这份通知让富美公司产生更大的怀疑。2、该《通知》中自2019年5月6日起,联强兰州分公司的业务全部转移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内容系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依法不以通知为生效要件,应当经《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富美公司同意后才能生效。第八组证据:《律师函》,证明:上海久利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10日向袁军彦发送了律师函,律师函中称:上海久利律师事务所沈薇律师根据联强公司的授权,富美公司与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交易过程中,在收到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供的产品后,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付清货款。至2019年5月10日,富美公司尚欠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到期货款5935326元,限在2019年5月15日之前付清。而富美公司与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之间根本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没有收到过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交付的货物,也不欠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货款,这更让富美公司一头雾水,必须澄清事实后再付款。第九组证据: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联强兰州分公司不仅没有注销,而且还在2019年5月24日进行负责人的变更登记,企业正常存续经营,联强兰州分公司所述分公司已注销不属实。第十组证据:《业务联系函》、寄方存根及投递详情单,证明:富美公司为保证交易资金的安全于2019年5月16日向《销售合同》的相对方联强兰州分公司发送《业务联系函》,要求联强兰州分公司对通知的内容及印章、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公证,另因联强兰州分公司注销后,涉及到所购买设备的售后服务、产品责任、税票更换等后续义务,要求接受方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出具接受函件,或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十一组证据:《律师函》、特快专递单及投递详情单,证明:因联强兰州分公司拟将《销售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富美公司为保证交易资金的安全和《销售合同》后续义务的履行及税款不能抵扣的责任承担等事宜于2019年6月3日委托常年法律顾问向联强公司、联强兰州分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联强兰州分公司对通知、接受函件的内容、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公证,或由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便富美公司安全付款。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与本案存在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联强公司与兰州富美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定义兰州富美公司可以与联强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进行任何一笔交易,除另行订立合同外,全部适用本合同条款;二、……;三、货物交付、验收及退换货.6、货物质量、保修和售后服务:除双方在订单中另有约定的外,货物因质量及知识产权而产生的问题由原厂商直接负责。货物的保修和售后服务均由原厂商按照产品说明书直接负责并处理。……;六、违约责任在约定的付款日期,甲方联强公司账户仍未收到兰州富美公司应付的款项,视为兰州富美公司延迟付款。兰州富美公司同意,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联强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兰州富美公司还须向联强公司支付联强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2016年5月24日及2018年9月29日,被告***、袁军彦向原告联强公司均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载明:四、1、担保人同意,在人民币壹仟万元的额度内,为被担保人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贵公司及贵公司所有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将来所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3、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内,贵公司皆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主债务分多笔计算,则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被告***、袁军彦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8年10月9日,联强兰州分公司与被告兰州富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兰州富美公司订购货物清单项目名称: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视频大联网视频云新建项目公安一期无线部分。三、交/提货方式、期限、地、地点2货时间在2018年12月12日前。五、结算方式、期限1、合同总金额8875018元。4、计算方式、期限:买卖双方同意,选择分期付款,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内,兰州富美公司向联强兰州分公司支付首期货款443751元;在签收货物之日起120日内,兰州富美公司向联强兰州分公司支付交付货物的剩余货款,即8431267元。六、发票信息4、兰州富美公司若没有收到发票或对发票内容有任何异议,应在收到产品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联强兰州分公司提出。否则,丧失与发票相关的一切经济利益的追索权,且不得以此为由拖欠联强兰州分公司任何货款。七、质量、保修、售后服务除双方另有约定的外,货物的保修、售后服务和知识产权问题均由原厂商直接负责并处理。九、违约责任2、兰州富美公司逾期付款或不履行合同项下其他义务,兰州富美公司同意,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联强兰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兰州富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交货时间修改为2018年12月21日前。2018年12月15日及2018年12月26日,联强兰州分公司向兰州富美公司交付全部货物。2018年10月11日、2019年3月29日及2019年4月19日,兰州富美公司通过其兰州银行的账户向联强公司兰州分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939692元。
2019年3月21日,联强公司出具《业务转移通知书》,载明:一、自2019年4月1日起,联强兰州分公司的业务全部转移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二、自2019年4月1日起,我司将关闭联强兰州分公司的收款功能,因此自2019年4月1日起,请贵公司将原应付给联强兰州分公司的货款支付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并注明了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的收款账号和开票信息。2019年5月6日,联强公司兰州分公司向兰州富美公司发送《通知》,载明:一、自2019年5月6日起,联强兰州分公司的业务全部转移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二、自2019年5月6日起,联强兰州分公司将关闭其收款功能,因此自2019年5月6日起,请贵公司将原应付给联强兰州分公司的货款支付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联强兰州分公司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2019年5月15日,兰州富美公司向联强兰州分公司出具《业务联系函》,载明:其于2019年5月8日收到联强兰州分公司送达的《通知》、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贵分公司(联强兰州分公司)在《通知》中以贵分公司已经注销为由指示我公司将购销合同项下货款付至乌鲁木齐分公司,但经我公司在工商及税务网站核查,贵分公司并未注销。我公司曾要求联强兰州分公司在指示付款函件上加盖联强兰州分公司印章,贵分公司称所有的印章已销毁无法提供,但后又提供了加盖印章的《通知》,而《通知》中称贵公司已注销,贵分公司已注销怎么还能还能出具通知?根据以上种种反常行为,我公司对贵公司《通知》中印章及及签名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为确保我公司和贵公司交易资金的安全,降低交易风险,我公司特要求贵分公司推敲《通知》中的措辞,并请公证处对贵分公司《通知》的内容及公章,负责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公证。另,因贵分公司注销,现涉及购销合同项下所购买设备的售后服务、产品责任等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依法需要接受人书面同意。为确保贵分公司注销后,接受人继续履行贵分公司与我公司购销合同项下所购买设备的售后服务、产品责任等义务,我公司特要求贵分公司指示的接受人乌鲁木齐分公司出具接受购销合同项下所购买设备的售后服务、产品责任等义务的函件或由我们几方另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如乌鲁木齐分公司选择出具接受函件的,则请乌鲁木齐分公司对出具的接受函件及公章、负责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公证。后兰州富美公司不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联强兰州分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提交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请求撤销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销户理由为拟注销,已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无结算需要。2019年5月28日,原告因本次诉讼与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前期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后期律师代理费在本案依法提起诉讼并完成立案后,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款项的,按所有回款部分的2.5%计收律师费。2019年6月17日,原告向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转款100000元,并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向我院提起了保全申请,请求对三被告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其中,原告购买保险的费用为56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兰州富美公司与联强兰州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联强兰州分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兰州富美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再未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兰州富美公司应当向联强兰州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关于被告兰州富美公司辩称原告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联强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甲方(联强公司),代表甲方及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所有分公司。为方便交易,甲方有权指定任何一家分公司或多家分公司与被告兰州富美公司进行货物买卖交易。原告起诉后,联强公司出具声明,表示兰州分公司正在进行注销手续,其同意被告兰州富美公司将拖欠的货款支付至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结合《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与声明,可以证明原告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兰州富美公司应向原告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涉案《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兰州富美公司应于签收货物之日起120日内支付货款,即2019年4月27日前应支付剩余货款,但在付款期满前,联强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告兰州富美公司发送《业务转移通知》,称其将于2019年4月1日起关闭联强兰州分公司的收款功能,要求客户停止向联强兰州分公司付款,并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但在2019年5月6日,联强兰州分公司又向兰州富美公司发送《通知》,称其自2019年5月6日起,其将关闭联强兰州分公司的收款功能,并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且在2019年4月19日,被告兰州富美公司向联强兰州分公司账户支付货款时,该账户仍旧可以正常交易。前后矛盾导致被告兰州富美公司产生合理怀疑,再未向联强兰州分公司,亦未向联强乌鲁木齐分公司付款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兰州富美公司存在违约情形,要求被告兰州富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20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6000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导致产生本诉,应当承担原告因追索欠付款项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险投保单、保险费发票及转款凭证,证明其与北京市中盈(西安)产生代理关系,并向其实际支付了100000元律师费且为保全被告的财产购买了诉讼保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袁军彦对被告兰州富美公司的货款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壹仟万元的担保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军彦分别向原告联强公司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同意在壹仟万元的额度内,为兰州富美公司向联强公司及联强公司所有分公司所负的一些合法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将来所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原出具给联强兰州分公司发票的税款抵扣问题,因被告尚未支付货款,该损失未产生,被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富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货款5935326元;
二、被告兰州富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三、被告兰州富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56000元;
四、被告***、袁军彦对被告兰州富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2906元,由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兰州富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90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宏茜
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
人民陪审员  田 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