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273号
原告***,男,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莫高经,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小春,男,住柳州市。
被告***,女,住柳州市。
被告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贵法,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蓝小春、***、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高经、被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蓝小春为筹集工程建设款项而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每月按本金的3%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8月止,被告蓝小春给原告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了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的利息;其尚欠原告的本金20万元和2014年5月至8月份的利息3.6万元未给原告支付。
鉴于上述情况,2014年10月31日被告蓝小春从原告处收回原30万元的借条,另行给原告签认《借条》,该《借条》记载其借到原告20万元整,月利息按2%计算,每月利息4仟元;在《借条》上借款人处除了被告蓝小春签字外,还有被告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加盖了公章;该《借条》未明确借款还款期限。同日,被告蓝小春还签认了利息的《欠条》,记载2014年5月至10月份累计利息为4.8万元,明确定于11月1O日前付给原告***。
由于被告蓝小春自今年11月以来一直拒绝与原告联系,至今也未给原告支付以上欠款,原告也向其妻子***催告,但是未果。又由于以上2O万元借款和4.8万元的利息,是被告***与蓝小春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而被告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又是被告蓝小春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被告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设立该分公司的主体,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蓝小春、***、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4.8万元,共计人民币24.8万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瑞通公司辩称,蓝小春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瑞通公司柳州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不能认定为担保。瑞通公司柳州分公司也不是共同借款人。原告诉请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瑞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蓝小春、***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过审理查明,被告蓝小春与***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9月11日结婚。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系被告瑞通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被告蓝小春,于2013年3月18日成立,2014年12月25日注销。2014年10月31日,被告蓝小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按2%计算,每月利息肆仟元整(¥4000.00)。此据。借款人:蓝小春。2014.10.31。”该借条借款人处盖具了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蓝小春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5月、6月、7月、8月份¥300000×3%=9000元×4个月=36000元(三万陆仟元整),9月、10月¥200000×2%=6000元×2个月=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以上利息定于11月10日前付给***,合计48000元(四万捌仟元整)。欠款人:蓝小春。2014.10.31。”原告称其于2014年6月向被告蓝小春出借了30万元,被告蓝小春归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部分利息后,就尚欠借款和利息出具了上述借条和欠条。关于借款的支付,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蓝小春转账29.1万元,余款9000元原告称是以现金支付。原告诉请的利息4.8万元为欠条中记载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蓝小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尚欠20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蓝小春归还借款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欠条中所约定的2014年5月份至8月份的利息是以30万元为本金,8月份、9月份的利息是以20万元为本金,均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该利率约定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被告蓝小春应支付的上述期间的利息为:分别以30万元、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计算上述期间的利息为24805元+8063元=32868元。
关于被告瑞通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瑞通公司的分支机构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盖具公章,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借条记载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瑞通公司与被告蓝小春共同归还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期间为欠条中记载的2014年5月份至10月份,该欠条只有被告蓝小春的签名,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在借条上盖具公章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瑞通公司偿付2014年5月份至10月份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与蓝小春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与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应当对被告蓝小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小春、***、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蓝小春、***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份至10月份的利息328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6元,由被告蓝小春、***、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7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锐
审 判 员 邱 景
审 判 员 周芷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苏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