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民终19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磨东安置小区四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672483076M(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2月17日生,壮族,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1年6月4日生,壮族,住南丹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缉华,男,1984年4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上诉人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瑞通公司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22)桂12219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王缉华所借33**约保证金即是向瑞通公司借款,一审判决认定***、王缉华未向瑞通公司借款33万元是错误的,其理由有:①从借款背景看:上诉人是发包人,***、王缉华是分包人,也是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分包工程给***、王缉华施工时在协议中约定自负盈亏。上诉人仅收取管理费和一些必要规费,故工程履约金应当由***、王缉华承担。由于***、王缉华仅有27万元,而履约保证金需要563124.48元,尚缺资金293124.48元。如果不能缴纳履约保证金就不能开工,因此,***、王缉华向上诉人借款293124.48元补**约保证金。此外,上诉人还为***、王缉华代买项目意外险7039元、支付差旅费1207元及2017年春节之后的工地恢复开工费3万元,总计331370.48元。②从借款合同成立的时间看:2016年9月28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563124.48**约保证金到南丹县交通运输局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大会战指挥部(下称大会战指挥部)账户,并非直接汇至***、王缉华的个人账户。在借款563124.48元汇到大会战指挥部的账户之时,上诉人即完成了借款义务,双方的借款关系已经成立。③关于***、王缉华是向**借款33万多元,还是向瑞通公司借款33万多元的问题。首先,***、王缉华支付的27万元不够缴纳涉案履约保证金。本案如果能够认定是谁帮***、王缉华补交履约保证金余款293124.48元,则可认定是谁借款给***、王缉华。2016年9月28日,上诉人通过对公账户将563124.48**约保证金转到大会战指挥部的对公账户。因此,本案可以认定***、王缉华向上诉人借款33万多元。其次,**是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6日,上诉人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由于**是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即使***、王缉华向**借钱33万多元缴纳履约保证金,该借款也应当归属瑞通公司所有,***、王缉华所借33万多元即是向上诉人借款33万多元。二、在***、王缉华向上诉人借款33万元多元后,上诉人未从工程款中扣除***、王缉华的33万元借款。其理由有:①***、王缉华在答辩中认可借款33万元缴纳履约保证金,只是认为在2017年10月30日的工程结算时已经抵扣。可见,瑞通公司与***、王缉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即使***、王缉华向上诉人没有书写借条或书面约定利息,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②***在一审中称其与王缉华经核实后确认:2016年9月份,其二人向瑞通公司总经理**借款33万多元缴纳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及2017年春节后工地恢复开工费等,但在2017年10月30日的工程结算时,瑞通公司已经从第一笔工程款170万元中扣除该借款。瑞通公司要求其二人归还借款33万多元是重复要求还款;王缉华在一审中称其向借瑞通公司曾总借款33万多元,瑞通公司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时,已从中扣还了45万多元。可见。***、王缉华都自认借款33万多**行保证金已从收到的第一笔工程款170万元中抵扣。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不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而是33万多元的借款是否从瑞通公司收到的第一笔工程款中抵扣、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属于要求重复偿还借款的问题。首先,在“前案”(即:原告***与被告瑞通公司、南丹县公路管理所、第三人王缉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要求***、王缉华在涉案工程款中抵扣本案借款33万多元,但该案一、二审法院均不予认可,而是要求另案处理,因此,该笔借款并没有在***、王缉华的工程款内得以抵扣。其次,大会战指挥部退还上诉人缴纳的563124.48**约保证金之后,该款已按照***、王缉华的要求用于支付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共计560402元,因此,***、王缉华并没有偿还该笔借款,也未从工程款中抵扣。本案不能单凭***、王缉华提供,且由上诉人制作的结算单认定上诉人要求重复偿还借款。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缉华辩称:***与王缉华经核实确认,王缉华确实于2016年9月向瑞通公司的总经理**借款331370.48元,其中:用于缴纳履约保证金293124.48元、用于缴纳涉案项目意外险7039元、用于差旅费1207元、用于2017年春节后工地恢复开工费3万元。2017年10月30日,瑞通公司在收到涉案工程第一笔工程款170万元中扣划了借款331370.48元,并按月利率3%扣划了相应的借款利息。由于瑞通公司已从涉案工程项目的第一笔工程款中扣划了涉案借款33万元及利息。据此,瑞通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王缉华返还借款3328648元及利息属于重复主张偿还借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缉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28648元;2、判令***、王缉华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75589.04元(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王缉华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瑞通公司中标南丹县2016年县乡联网路和通村水泥路改建工程No.8标段;之后,南丹县公路管理所与瑞通公司签订《南丹县2016年县乡联网路和通村水泥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同年9月2日,以瑞通公司为甲方与乙方王缉华、***签订《工程项目授权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将瑞通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转给王缉华、***承包施工;同时,签订了《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王缉华、***还向瑞通公司出具《合同履约承诺书》《民工工资及劳务用工承诺书》。协议签订后,需要向南丹县交通运输局农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单位指挥部(下称建设指挥部)缴纳履约保证金,***、王缉华经案外人**账户转27万元到瑞通公司。由于资金不足,***、王缉华向瑞通公司**借款33万元(月息3%)用于缴纳履约保证金;同年9月28日,瑞通公司向建设指挥部缴纳履约保证金563124.48元。后该工程于2016年9月28日开工,2019年5月30日竣工;同年7月4日经整改验收合格。同年10月10日,建设指挥部退回履约保证金563124.48元,瑞通公司将该款用于工程项目开支。2021年4月,因工程款问题,***、王缉华提起诉讼。南丹县法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桂122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其中对瑞通公司关于公司借款缴纳履约保证金问题因***、王缉华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判决送达后双方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池中院)提起上诉,河池中院作出(2021)桂12民终2340号民事判决,对南丹县法院(2021)桂122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其中“双方就履约保证金及借款有争议的,另行解决”。瑞通公司收到上述生效判决后,以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瑞通公司向***、王缉华主张其为垫付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并要求偿还借款,但该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首先,瑞通公司诉称***、王缉华口头向其借款用于缴纳履约保证金,***、王缉华予以否认。按民间借款习惯(口头),该借款属于大额借款,不属于一般小额借款,事后双方应补签协议或由***、王缉华补写欠款欠条等字据。其次,***、王缉华所提供的证据《(2017年10月30日)南丹县2016年乡联网路和通村水泥路(龙腊至宣明)改建工程结算》、《第一笔工程款收支情况》是瑞通公司与***、王缉华在另案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王缉华并未认可欠瑞通公司的借款,且与其陈述相互矛盾。第三,***公司是公司借款,并由公司代缴工程履约保证金,按公司经营管理,应有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借款,同时在公司会计账面上应有转账的出账借款记录明细,但瑞通公司无该证据提供。第四,双方无借款利息的约定,按常理,公司属于营利性经营主体,为公司利益,应完善借款利息的书面约定。综上,瑞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五缉华出借借款用于缴纳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瑞通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瑞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64元(原告已预交3682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足),由瑞通公司负担。
在二审中,上诉人瑞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新证据有: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①瑞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②***、王缉华认可向**借款33万元,该借款属于瑞通公司所有的借款。被上诉人***、王缉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向**借款就是借瑞通公司的借款。被上诉人***、王缉华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瑞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参考和认定。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王缉华向瑞通公司**借款33万元(月息3%)有误。实际为***、王缉华向瑞通公司**(总经理)借款33万元(月息3%)。除此之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定。
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瑞通公司、被告南丹县公路管理所、第三人王缉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即:南丹县法院(2021)桂1221民初469号案和河池中院(2021)桂12民终2340号案,下称前案〕,瑞通公司向法庭提供《南丹县2016年乡联网路和通村水泥路(龙腊至宣明)改建工程结算表》(下称《改建工程结算》表)和《第一笔工程款收支情况》表。***、王缉华将瑞通公司在前案中提供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向法庭提交。该《改建工程结算表》中载明:瑞通公司收到涉案工程项目的第一笔工程款170万元,扣划涉案工程管理费3.4万元、扣划水利基金、暂扣企业所得税、证件费等费用30307.4元、扣划实际施工人向曾总借款本息456797.2元(其中:本金33万元、11个月的利息126797.2元)、加上退税4373元、扣划勾机款4.9万元,应支付给实施施工人1134268.4元(170万元-3.4万元-30307.4元-456797.2元+4373元+4.9万元);2017年12月28日,**在总经理意见一栏签字“同意”;***在收款人签字一栏签名“***”。在《第一笔工程款收支情况表》中载明:收入170万元。支出:1、公司扣管理64307.4元;2、还公司借款及利息456797.2元;3、支付天佑公司钩机租赁费4.9万元;4、支付**684268元(代付工程款。详见**开支明细单);5、支付***45万元。合计支出1704572.6元。该《第一笔工程款收支情况表》加盖有瑞通公司的公章。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通公司要求***、王缉华偿还借款328648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本案一、二审《答辩状》中,***、王缉华均自认其二人在涉案工程项目建设中向瑞通公司总经理**借款33万元,并明确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另外,从瑞通公司在前案中向法庭提交的《改建工程结算表》和《第一笔工程款收支情况表》内容看,**作为瑞通公司总经理,并代表瑞通公司向***、王缉华提供借款(履约保证金),并不是以**个人名义向***、王缉华提供借款(履约保证金)。据此,本案应当认定瑞通公司与***、王缉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瑞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与***、王缉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从瑞通公司在前案中向法庭提交的《改建工程结算表》、《第一笔工程款收支情况表》看:瑞通公司在收到南丹公路管理所支付***、王缉华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第一笔工程款170万元后,已从该工程款中扣划了***、王缉华向瑞通公司借款的本息456797.2元(其中: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126797.2元),且《改建工程结算表》中有瑞通公司总经理**签名并签字“同意”和***签名确认;《第一笔工程款收支情况表》中有瑞通公司加盖的公章。据此,本院予以认定。
如上所述,瑞通公司已从***、王缉华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中扣划了456797.2元工程款抵偿33万元的借款本息。瑞通公司称该公司并没有从涉案工程项目第一笔17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王缉华的33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仅是制作相应的财务报表拟从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及利息。该主张与瑞通公司在前案中提交《改建工程结算表》、《第一笔工程款收支情况表》载明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王缉华另行向瑞通公司借款的情况下,瑞通公司称***、王缉华向该公司借款32864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4元,由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韦 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