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2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磨东安置小区四巷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丹县公路管理所,住所地广西南丹县城关镇民行街。 法定代表人:兰海金,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默默,广西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缉华,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被上诉人南丹县公路管理所、王缉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瑞通公司支付***、王缉华工程款2243351.8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瑞通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瑞通支付给**的款项等同于支付给***、王缉华错误。1、虽然***、王缉华与瑞通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授权经营协议书》无效,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并未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为此,根据协议书约定,瑞通公司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或者王缉华而不是支付给**。2、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原则,瑞通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3、根据瑞通公司提供的第62页证据,瑞通公司明知工程款的结算、拨付等事项必须要通过***、王缉华一致确认后方能拨付到指定账户。而***从未同意瑞通公司将工程款拨付至**的账户。因此,瑞通公司的行为违背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向**主***,瑞通公司擅自将工程款支付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而不是转嫁给***。二、一审认定**系***、王缉华聘请管理工程开支项目错误。1、以上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缉华聘请**作为技术指导而不是管理账目,而对于瑞通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中涉及的所谓工人工资、材料费及一些日常开支很多就不知情,很多都是弄虚作假、虚列开支的材料,这些虚假的材料将涉案工程的成本抬高并捏造亏损的假象。瑞通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是恶意侵吞***、王缉华的劳动果实。为此,瑞通公司的所作所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瑞通公司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做了涉案相关工程,事实上涉案相关工程系***、王缉华完成。3、**所列的相关开支、明细绝大部分是白条,没有关键证据佐证。4、根据***、王缉华的统计结算,涉案工程的成本400万元左右,***投入近60万元,王缉华投入120万元左右,其他已得的工程款也转为了成本,至今尚欠80万元左右尚未支付。如**所得的200多万都是支付到涉案工程,那么涉案工程的成本就达到600多万,而涉案工程为水泥路改建工程施工长度仅为9.228KM,如此小的工程成本却达到600多万元,这已是天价了!三、一审判决瑞通公司仅支付***、王缉华工程款126083.81元错误。瑞通公司至今共得南丹县公路管理所拨付的工程款3819878.65元,扣除其应得的管理费、规费545526.84元、支付给***的450000元及代付的水泥款250000元以及331000元,对于剩余的2243351.1***应当支付给***、王缉华,而不是一审判决的126083.81元。四、一审判决绝大部分的诉讼费由***承担不合理也不合法。除前述第三点理由外,***、王缉华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合伙人,且王缉华在本案中也提出了请求。为此,依法应当由***、王缉华共同承担依法不得支持部分的相关诉讼费。 瑞通公司辩称,1瑞通公司所有的付款都有详细的记录都是支付于工程。2、***陈述说**支付的工人工资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南丹公路管理所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王缉华辩称,按照其计算得出的款项并没有得这么多款项,施工中大部分都是***找王缉华要钱,按照提供的数据计算应该是200多万元才是正确的。王缉华只认可南丹公路管理局拨付工程的款项,其他的款项只能向瑞通公司主张。 瑞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的诉讼主体错误,王缉华不应当列为第三人,而应当列为共同原告。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何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在本案,王缉华属于必要共同原告,不应当列王缉华为一审第三人。***、王缉华均为南丹县2016年县乡联网路和通村水泥路改建工程N0.8标段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仅参与工程项目的前期施工,后期工程建设时其已经退出施工,而王缉华参与了工程的全程施工,其理应具备原告资格,属于必要共同原告。2、王缉华与***均为《工程项目授权经营协议书》的签订者,是合同相对人,同为合同主体,两者均为该项目实际施工的部分股东之一。3、民事诉讼中第三人与必要共同原告的区别在于争议标的不同。本案中必要共同原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普通共同原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第三人与本诉标的不是共同的。就本案而言,王缉华和***标的是共同的,王缉华既不能作为普通共同原告也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其应当作为必要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因此一审认定诉讼主体完全是错误。王缉华应当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原告而不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1、一审认定南丹县公路管理所共向瑞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包括代付款项)合计4874978.65元,未付工程款1128800.33元(包括质保金)错误。事实南丹县公路管理所在其支付预付款70万给***过程中时存在重大过错,其在没有瑞通公司委托转款情形下私自转给***20万元,同时***私自刻印瑞通公司公章并利用假公章向南丹县公路管理所委托付预付款50万元,这70万元不能认定合法支付瑞通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应当在4874978.65元工程款扣除70万才是南丹县公路管理所实际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2、一审没有在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瑞通公司出借王缉华、***33万元交纳的履约保证金错误。本案中,王缉华、***因资金不足,与其他股东仅缴纳履约保证金22万元,剩余的33万元均向瑞通公司出借并由瑞通公司向南丹县公路管理所缴纳全部履约保证金,因此这部分资金应当在工程款予以抵扣。3、一审也没有扣除瑞通公司因***、王缉华工程逾期竣工由瑞通公司派驻钩机入场工作所产生的租赁费用49000元错误。对于派驻钩机入场施工,因此时***已退出实际施工队伍,其完全不知情,而王缉华是在现场,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这部分租赁开支费用也应当也在工程款中予以冲抵。基于以上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 ***辩称,请求二审驳回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1、因为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没有影响王缉华的权利。2、瑞通公司认为***私刻公章无事实依据。 南丹县公路管理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作为业主单位只在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王缉华与瑞通公司之间内部管理不善,导致欠款不能支付。 王缉华辩称,希望本案解除保全,能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只能向瑞通公司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瑞通公司向***、王缉华支付所欠工程款5458252.14元。2、请求判令南丹县公路管理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瑞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瑞通公司、南丹县公路管理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瑞通公司中标南丹县2016年县乡联网路和通村水泥路改建工程№.8标段,中标价为7039056元。2016年9月29日,南丹县公路管理所与瑞通公司签订《南丹县2016年县乡联网路和通村水泥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南丹县2016年县乡联网路和通村水泥路改建工程施工(龙腊至宣明)第№.8合同段为K25+000至K34+228,长9.228Km,公路等级为四级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设计时速为20km/小时,内容: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安全设施等;合同总价7039056元;工期为360日历天。同年9月2日,瑞通公司与王缉华、***签订《工程项目授权经营协议书》,约定:南丹县2016年县乡联网路和通村水泥路改建工程№.8标段工程的施工任务,由公司授权乙方实施。工程期限:1、开工日期:按业主、监理要求确定;2、竣工日期:按业主、监理要求确定;3、总工期:按业主约定。工程质量等级及评定依据:本工程要求分项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100%,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鉴定等级达到合格标准。工程质量交工(竣工)验收报告原件必须交由甲方存档。工程价款及定价原则:中标金额为7039056.00元(大写:柒佰零叁万玖仟伍拾陆元整),工程总造价以监理和业主批准的工程数量,依据工程完毕后业主方审计部门审计确认的工程量,以甲方与业主最终竣工结算为准。承包方式:1、按单价承包方式,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价按甲方与业主的合同执行;2、该合同单价是为完成设计图纸或工程量清单及监理、业主,施工规范要求的为完成本工程所有分项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及其他辅助工作内容等所需投入的全部费用;3、甲方按工程合同中标价收取1.5%作为公司管理费用,收取6.25%规费,如有变更增加亦按上述标准按比例收取相关费,此费用在本合同签订后由甲方在项目工程到位时按比例扣付,但必须在工程量完成至80%前的工程款中扣完。财务管理:1、本项目的财务管理严格按公司《工程项目财务管理办法》执行。2、项目的账户由甲方统一控制管理,由公司向项目经理部派驻管理人员,直接对公司财务审计部负责......。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工程税金、支付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同时签订《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王缉华、***还向瑞通公司出具《合同履约承诺书》《民工工资及劳务用工承诺书》,并于同年9月29日通过瑞通公司向南丹县交通运输局农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大会战指挥部缴纳履约保证金563124.48元(由于资金不足,其中的33万元向瑞通公司**借款,月息3%)。协议签订后,瑞通公司派员工**对该工程协助管理。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28日开工,2019年5月30日竣工,同年7月4日整改验收合格。2020年4月16日,南丹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结算,确定工程结算价格为6003778.98元。截至2019年3月,南丹县公路管理所共向瑞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包括代付款项)合计4874978.65元,未付工程款1128800.33元(包括质保金)。瑞通公司实际收到转账工程款3819878.65元,扣除管理费、规费545526.84元,并代支付广西九龙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250000元,代支付路面维修材料款88000元,支付***450000元,支付公司派驻工地协助管理人员**2360268元,合计3605794.84元,尚欠支付工程款126083.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及王缉华于2016年9月2日与瑞通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授权经营协议书》,约定将瑞通公司中标的南丹县2016年县乡联网路和通村水泥路改建工程施工(龙腊至宣明)第№8合同段承包给***、王缉华施工,***、王缉华属于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瑞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虽然协议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请求瑞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予以部分支持。经核实,瑞通公司尚欠***的工程价款为126083.81元。 本案有***公司汇款给公司派驻工地协助管理人员**行为及**管理***、王缉华等合伙人账目行为问题。从**提供的开支明细及银行账户流水,可以看出,**自2016年7月以来,已为***、王缉华等合伙人聘请管理工程开支账目,瑞通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款拨付到**账户后,款项均用于支付***、王缉华合伙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材料费用及其他日常开支,其中支付(银行账单及转账明细统计)***款项为444500元,王缉华451000元。***在庭审中称工程项目款项开支账目是其管理,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因此,有关**代为管理账目的行为系***、王缉华等合伙人聘请行为,其所出具开支明细属合伙人内部的账目,与瑞通公司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有***公司在提供的证据工程款收支情况中还公司借款380000元及利息128297.2元,***、王缉华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诉请诉前保全费问题,其在另案诉前申请诉讼保全,并缴纳诉讼保全费4020元,该案已申请撤诉,该院予以准许,并对该保全费作出由***负担的裁定。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南丹县公路管理所是否应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南丹县公路管理所为发包人,***、王缉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南丹县公路管理所应在尚欠工程款1128800.33元内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第三人王缉华在本案的法律地位问题。王缉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作为具有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其在庭审中即有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求。综上,***的诉请有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瑞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缉华工程款人民币126083.81元;二、南丹县公路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缉华工程款人民币1128800.3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8元(***已预交25004元),由***、王缉华负担38510.87元,瑞通公司负担1155.2元,南丹县公路管理所负担10341.93元。 各当事人二审均没有提交证据。 南丹县公路管理所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一审认定瑞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3605794.84元,尚欠支付工程款126083.81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支付给**的款项与***无关,不应作为工程款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就是工程款的支付,一审将争议问题直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瑞通公司对一审认定南丹县公路管理所已向瑞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819878.65元错误,认为南丹县公路管理所支付给***70多万元不应作为工程款。本院认为有争议的70多万元涉及本案争议问题,一审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王缉华对一审认定瑞通公司扣除管理费、规费545526.84元错误,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没有那么多。本院认为管理费、规费涉及本案争议问题,一审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述异议成立的事实错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瑞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是多少;2、瑞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应当向谁支付。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履行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审理,法律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关于瑞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 第一、南丹县公路管理所已向瑞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南丹县公路管理所就案涉已支出款项4874978.65元均无异议,瑞通公司只对该款项中支付给***的700000元认定为工程款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该款项为支付给瑞通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因为:1.南丹县公路管理所支付该700000元有瑞通公司提供的两份《代付款委托书》为依据,系瑞通公司请求业主单位代付材料款及挖掘机租赁费,并非南丹县公路管理所擅自支付。虽瑞通公司主张该《代付款委托书》系***伪造印章,但瑞通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实,且南丹公路管理所不具有审查该印章真实性的能力和义务;2.上述70000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产生的材料费、挖掘机租赁费,系因案涉工程产生的费用,南丹县公路管理所支付该款项并无不当;3.上述700000元系直接支付给提供材料及挖掘机的案涉工程债权人,并非支付给***。综上,南丹县公路管理所根据《代付款委托书》支出的700000元应认定为已向瑞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南丹县公里管理人已向瑞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874978.65元,案涉工程审计确认工程结算价为6003778.98元,南丹县公路管理所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1128800.33元。 第二、瑞通公司已向***、王缉华支付工程款的认定。扣除南丹县公路管理所直接向材料供应商等支付的款项,瑞通公司、***及王缉华对瑞通公司直接收到南丹县公路管理所工程款3819878.65元并无异议,该数额予以确认。***对应扣除的管理费、规费545526.84元无异议,该数额予以确认。***及王缉华对瑞通公司已支付给***的450000元及代付九龙公司水泥款250000元均无异议,上述数额亦予以确认。各方有争议的主要有瑞通公司支付给**的2360268元,代付路面维修材料款88000元,工程整改钩机费用49000元。对于这三笔费用本院评判如下:第一、瑞通公司支付给**的2360268元应认定为瑞通公司支付给***、王缉华的工程款,因为:首先,***及王缉华均认可委托**管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每月支付5000元工资,同时**亦为瑞通公司派驻管理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即**在案涉工程即代表***、王缉华管理案涉工程,又代表瑞通公司监督和管理案涉工程,具有双重身份。其次,从**一审提交的记账本及王缉华提供的记账本反映,**确实存在负责工地施工收支的事实。最后、从本案证据反映**与***、王缉华之间存在较为频繁的财务往来。因此,瑞通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王缉华管理案涉工程而支付工程款,瑞通公司向**支付的2360268元应认定为支付给***、王缉华的工程款。至于**与***、王缉华就案涉工地开支有争议的,应另行处理。第二、代付路面维修材料款88000元及工程整改钩机费用49000元应作为以支付工程款扣除。首先,南丹县公路管理所在2018年8月28日发函瑞通公司指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按照监督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要求进行整改。说明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整改;其次,瑞通公司支付的路面维修款及钩机费亦发生在2018年9月-12月间;再者,王缉华二审亦认可确实存在整改路面的事实,虽不认可瑞通公司主张的具体数额,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数额应予确认;最后,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证明南丹公路管理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已经整改完毕。因此,瑞通公司代付路面维修材料款88000元及工程整改钩机费用49000元应作为已支付工程款扣除。综上,瑞通公司已向***、王缉华支付案涉工程款3197268元。 第三、瑞通公司尚欠***、王缉华多少工程款的认定。 一审查明案涉工程结算价为6003778.98元,按照瑞通公司与***、王缉华签订的案涉协议约定,该结算价对瑞通公司和***、王缉华有效。扣除南丹县公路管理所根据瑞通公司代付的材料款700000元,则剩余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为5303778.98元,该款项为瑞通公司应向***、王缉华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如前所述,瑞通公司已向***、王缉华支付工程款3197268元,***对应支付给瑞通公司管理费、规费545526.84元并无异议,以上共计3742794.84元。 据此,瑞通公司实际尚欠***、王缉华工程款1560984.14元(5303778.98元-3197268元-545526.84元)。 二、瑞通公司应向谁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王缉华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授权经营协议书》的合同签订方,虽上述合同无效,但***、王缉华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王缉华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瑞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瑞通公司向***、王缉华共同支付工程款并不不当。按照上述协议,***、王缉华应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而非第三人,但王缉华已参加本案诉讼,亦行使了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亦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一审虽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当,但不构成重大程序违法。因此,瑞通公司应向***、王缉华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至于***与王缉华内部合伙的关系,应由双方另行处理。 南丹县公路管理所对一审认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其应在欠付瑞通公司1128800.33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具体金额,且***、王缉华对借款予以否认,对瑞通公司主张其借给***、王缉华的履约保证金在本案扣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双方就履约保证金及借款有争议的,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及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丹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南丹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缉华支付剩余工程款1560984.14元; 三、变更南丹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南丹县公路管理所在欠付上诉人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8800.33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缉华支付工程款;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8元,由上诉人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02元,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缉华负担357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78元(上诉人***已预交24747元,上诉人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822元),由上诉人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30元,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缉华负担9448元。上诉人***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覃 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