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1民初1356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25日生,,住广西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丹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磨东安置小区四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67248307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缉华,男,1984年4月2日生,,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男,1981年6月4日生,,住广西南丹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王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瑞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4218元(大写:壹万肆仟贰佰壹拾捌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瑞通公司修建南丹县罗富乡至***基础设施项目,后被告瑞通公司将项目转包给被告王缉华和被告***,被告王缉华和被告***转包部分项目内容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项目施工。项目完成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时,被告瑞通公司曾经支付给被告10000元,剩余款项三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瑞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1.答辩人将南丹县2016年乡联网路和通村水泥路改建工程№.8标段工程发包给被答辩人***、王缉华施工,并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王缉华再次分包给***时,该工程再次分包也没有经过答辩人的书面或者口头同意,而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王缉华的“分包协议”(《工程项目授权经营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按单价承包方式、由乙方(即***、王缉华)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项目约定由***、王缉华单独组织的施工,对于***、***是否组织***施工,尚欠其多少工程款,答辩人均不知情。2.答辩人不是***、王缉华分包给***施工的项目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3.被答辩人***诉请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为其于2018年5月27日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王缉华所写的《欠条》,该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方为***、王缉华,该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答辩人既不是***分包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欠款的债务人,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实际发包方,也不是其实际分包人,因此不是***该笔工程款的最终负担方。理由如下:1.本案的所涉工程项目实际发包人为南丹县公路管理所,由于该工程项目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但实际发包方并没有付清全部的工程款,而答辩人所获的发包人的工程转款已经全部用于工程项目建设以及***、王缉华的代付款用途,***作为***、王缉华的分包施工人,其工程款的最终负担方应是发包人南丹县公路管理所以及实际分包人***、王缉华,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2.被答辩人***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0月15日两次私刻答辩人的公章,以假公章的方式套取了南丹县公路管理所工程预付款70万元,该款项理应用于支付分包人***的工程款,但***冒领预付工程款70万却不结清其分包人***的工程款,因此***应当要求***支付工程款而非要求答辩人来负担。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王缉华的涉案工程项目工程合同纠纷目前已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结果尚未定案,如果本案认定由答辩人承担***的工程款,如果上诉结果认定答辩人已经支付***、王缉华工程款完毕的情况下,无疑导致答辩人双重负担同一笔工程款,而使***从中获利,这是极其不公平的,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基于以上理由,答辩人不是***工程款的最终负担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要求答辩人与***、王缉华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其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由于答辩人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也不是该笔工程款的最终负担方,在***、王缉华与答辩人的工程款纠纷尚未结案之前,不应当把答辩人列入被告从而认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客观事实,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2016年南丹县公路管理所工程由被告瑞通公司承包,被告瑞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我跟被告王缉华,后来我们把工程给原告施工,之前我们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现尚欠14218元未支付,造成今天这个局面是被告瑞通公司导致的,应当由被告瑞通公司承担。 被告王缉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通公司于2016年9月份前获得南丹县2016年县乡联网路和通村水泥路改建工程施工(龙腊至**)第№.8标段工程项目承建资格后,于2016年9月2日将该项目转包给了被告王缉华、***。之后被告王缉华、***向原告购买石料等。经结算,被告王缉华、***于2018月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石场***钩机、铲车工程款:贰万肆仟贰佰壹拾捌元正(24218元)限于2018月9月27日前还清。**至龙腊八标负责人:王缉华、***。”之后被告瑞通公司应被告王缉华、***的请求,代被告王缉华、***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被告王缉华、***实际尚欠原告14218元至今未支付,于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缉华、***向原告购买石料,原告与被告王缉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缉华、***向原告购得石料后,应当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王缉华、***长期拖欠原告货款14218元未支付是不对的,应当及时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 关于被告瑞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因本案原告与被告王缉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瑞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瑞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因本案被告王缉华、***欠原告货款14218元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货款14218元; 二、驳回原告***对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5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王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法律及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