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再405号
监督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连云港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新民西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139663001W。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董事长。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申诉人连云港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被申诉人**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5)南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调解书,向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申诉。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民(行)监[2019]32072400006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苏0724民监45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井亮、被申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本院(2015)苏0724民初0208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该案涉嫌虚假诉讼,严重干扰司法程序,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应当予以再审。理由是:一、被申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捏造了借款事实。**承认其与***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在诉讼中未说明系债权转让关系,目前亦没有证据证明孟某与***之间以及**与孟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转账凭证是伪造的。**承认228万元汇款凭证是由孟某操作取得的。
连云港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申诉称,双方虽通过资金往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未审查**与***之间有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债的金额,双方在原审通过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取得民事调解书,并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了申诉人在灌南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的工程款,明显具有套路申诉人的嫌疑,请求予以监督。
**及其代理人辩称,**与***、孟某之间之前虽确实没有资金往来关系,但***欠孟某钱,孟某因不便起诉***,才让**借钱给***还款。**没有钱,就从孟某处借款228万元转借给***。***也同意向**借款还给孟某,并授权**把钱直接支付给孟某。双方原审诉讼并非虚假诉讼。**领取到法院的执行款就把钱还给孟某了。
***述称,2013年其借孟某、王某兄的钱,大概不到200万。2015年孟某让其还款,其没有钱,孟某让其向**借钱还款。经过结算其欠孟某228万元。其即向**借款228万元,并让**将该228万元借款直接还给孟某。2016年执行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灌南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的工程款250万元给**。双方不存在虚假诉讼。
**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偿还借款228万元本息,并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授权委托书、保证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
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20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偿还**借款本金25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18940元。
本院经再审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申诉人**以被申诉人***向其借款252万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对其认为属于***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有的、其挂靠的连云港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灌南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的工程款进行了保全。**提供了***出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228万元、24万元的借条、一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三张**向王某兄转账合计22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和一份***出具的保证书。2015年3月6日金额为228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佰贰拾捌万元,月息按3.5%/月计算。(利息按月结算)”;2015年6月24日金额为24万元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身份证号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于2015年7月10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向**借款贰佰贰拾捌万元,现授权**将该款贰佰贰拾捌万元借款汇给孟某,以偿还本人欠孟某借款。”三张灌南县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客户回执)显示**2015年3月9日分别向王某兄转账金额分别为1399860元、880000元和140元的三笔资金,合计228万元;保证书的内容为***承诺自愿以其挂靠连云港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灌南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连云港硕项湖实业分别发包给该公司的相关工程的应得工程款,偿还**的欠款及利息。
2015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20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于2015年10月19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2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2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至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8万元)。如果***未按时兑现,**可就剩余未兑现款项及利息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申诉人***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以执行被申诉人***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形式,于2015年10月23日冻结了灌南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在江苏银行灌南支行的240万元工程款。灌南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经听证审查后,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南执异字第013号民事裁定,驳回灌南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的异议。灌南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依法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连执复字第0009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灌南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的复议请求。2016年2月24日,本院划扣了灌南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在中国农业银行灌南支行的银行存款2676314元,并向**兑付,**领款后将该款转给了孟某。2016年3月2日,连云港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本院划扣的灌南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的工程款为该公司所有。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苏0724执异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连云港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连云港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苏某8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0724执异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对连云港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异议重新审查。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孟某妻子王某兄向朱某转账140万元、孟某向于某转账88万元,朱某、于某又分别向**转账140万元和88万元。**当天又分三次向王某兄转账合计228万元。
还查明,**与孟某、***之间在2015年3月9日前均无与涉诉的252万元债权债务相关的经济往来。
另查明,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双方挂靠建设工程之间的工程款项尚未结算。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并由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02082号**与***民间借贷纠纷案相关调解书及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虽述称其2013年确向孟某借款,并提交2013年1月30日孟某向其转账50万元、2016年5月4日金额为52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但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孟某之间具有本案涉及的252万元债务,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申诉人**在与被申诉人***、案外人孟某之间均无实际经济往来、未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转账后再回转的形式,再以部分银行转账凭证,辅以相关借条、欠条等,虚构双方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的事实,通过诉讼取得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02082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执行过程中,**领取了本院以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方式从灌南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划扣的申诉人连云港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76314元,损害了连云港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权益,其主观上具有虚假诉讼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造银行流水、制造债权转让假象、通过诉讼获取民事调解书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本院(2015)苏南民初字020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通过假诉讼达成的调解协议,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对监督机关认为该案涉嫌虚假诉讼的检察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申诉人**、***辩解和述称的双方具有债权转让关系的主张,但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02082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被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偿还借款25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3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80元,由被申诉人**、***各负担924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 判 长  王永仑
人民陪审员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钱 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姜怀玉
书 记 员  戴 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