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913连云港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4民初913号
原告:连云港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新民西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女,汉族,住灌南县。
原告连云港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诉被告**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还贷款284709.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与连云港市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灌南县百禄商城第一幢B101室和B102室商品房,被告支付两套房的购房首付款余款73万元向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南农商行)办理按揭贷款,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为其按揭购房贷款73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被告也与原告签订了《按揭贷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如果原告因被告违约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变卖处理,合同签订以后涉案房产被告已经使用至今。被告从2019年至今拖欠银行按揭贷款244174.55元,灌南农商行均从原告的账户扣划。
被告**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被告为购买灌南县百禄商城1#B101室和1#B102室商品房,支付涉案两套房的首付款后,剩余36万元、37万元向灌南农商行办理按揭贷款。2013年8月19日被告与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将涉案两套房屋抵押给该行,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建明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2013年7月31日原告为涉案两笔贷款与灌南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30止,在灌南农商行办理的约定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37万元和36万元。合同还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按揭贷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的灌南县百禄镇百禄商场1#B101、102房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其与灌南农商行签订的按揭贷款73万元。因被告未按时偿还按揭贷款,从2019年3月13日至2021年6月21日,原告累计代被告偿还贷款284709.28元,其中2019年3月13日偿还57743.81元、2019年3月21日偿还8103.18元、2019年4月24日偿还8103.18元、2019年5月24日偿还8103.18元、2019年7月25日偿还16213.64元、2019年8月23日偿还8103.18元、2019年9月25日偿还8103.18元、2019年10月24日偿还8103.18元、2019年12月23日偿还16210.01元、2020年2月24日偿还16211.82元、2020年4月29日偿还16220.92元、2020年6月24日偿还16206.36元、2020年8月24日偿还16206.36元、2020年10月26日偿还16215.40元、2020年11月30日偿还8103.18元、2021年1月28日偿还16219.09元、2021年3月31日偿还16224.56元、2021年5月6日偿还8103.18元、2021年5月31日偿还8103.18元、2021年6月21日偿还8103.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按揭贷款担保协议、百禄商城房贷明细、原告为被告代偿房贷明细单、收贷收息凭证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灌南农商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可以向借款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给付其代为偿还的284709.28元借款及主张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其代为偿还的贷款自2019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主张的利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告每次代为偿还的实际金额分别计算。原告主张从2019年3月14日起即按284709.28元计算缺乏合理性,本院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84709.28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分别为2019年3月14日57743.81元、2019年3月21日8103.18元、2019年4月24日8103.18元、2019年5月24日8103.18元、2019年7月25日16213.64元、2019年8月23日8103.18元、2019年9月25日8103.18元、2019年10月24日8103.18元、2019年12月23日16210.01元、2020年2月24日16211.82元、2020年4月29日16220.92元、2020年6月24日16206.36元、2020年8月24日16206.36元、2020年10月26日16215.40元、2020年11月30日8103.18元、2021年1月28日16219.09元、2021年3月31日16224.56元、2021年5月6日8103.18元、2021年5月31日8103.18元、2021年6月21日8103.18元。利率按同期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被告**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钱 英
人民陪审员  刘为成
人民陪审员  李伯万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寇 健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由上诉人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处领取《上诉费缴纳通知书》,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通知书指定的账户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