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灌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24民初1570号 原告: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连云港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5484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水泥合同。2021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9841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还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挂靠在南方公司名下承建工程,并以南方公司名义与宏达公司签订合同采购宏达公司水泥,总货款及尚欠货款均属实,因其尚未拿到工程款,同意在拿到工程款之后支付原告欠款。 被告南方公司辩称,其与宏达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属实,共用水泥1869.2吨,总货款787649.5元,已支付580000元,实际尚欠货款为207649.5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以货到现场验收及过磅数字为准,且双方对账要加盖双方印章及签字方能生效,***出具的欠条与实际欠款不符,且未经南方公司对账核算,涉嫌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宏达公司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南方公司(需方)与宏达公司(供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需方因项目施工需要向供方采购水泥,货物为中联水泥(规格型号为32.5,单价410元/T)、泉头水泥(规格型号为42.5,单价520元/T),材料总价中含税金,需方采购水泥的总需求量为1600T(具体以实际交付数量为准),打包整件装车发货,交货地点为供方按照双方确认的需方采购计划将货物送至需方公路花园16#、25#、26#楼项目所在工地,货到现场验收及过量以经需方签收的验货单载明数量为实际供货数量;需方授权(此处人员信息为空白)负责货物的验收货、价格确认,需方安排其他人员收货时应向供方提交需方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或者有需方直接在收货单上签收价格,供方以此送货单与需方结算货款;货款到100000元结算一次给供方,如货款未按时结算,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造成损失由需方负责,余款待工程结束10日内付清,如10日内未结清余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供需双方对账时以加盖双方印章并经需方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方有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宏达公司、南方公司分别在供需方落款处签章,***、***分别在供需方授权代表落款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开始向***挂靠南方公司承包的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2021年6月10日,***出具欠条交宏达公司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水泥款计伍拾玖万捌仟肆佰壹拾柒元正.¥598417注公路花园二期二标段16#、26#、24#号楼用水泥款”。2019年10月24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南方公司共支***公司货款580000元(2019年10月24日付10000元,2020年5月13日付50000元,2020年9月9日付20000元,2020年10月28日付50000元,2020年11月6日付50000元,2020年11月24日付200000元,2020年12月1日付100000元,2021年3月17日付50000元,2021年9月18日付50000元)。 另查明,宏达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保全南方公司款项550000元,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2)苏0724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南方公司款项550000元。宏达公司预交保全费3270元。 在本案审理中,宏达公司提出其在***出具欠条后即未再向涉案工地供应水泥,并根据***出具的欠条主张南方公司及***尚欠货款为548417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实际供货的相关凭证,也未提供加盖供需双方印章并经需方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对账凭证。南方公司对宏达公司所提供欠条所涉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向本院提供了涉案工地相关人员在2019年1月27日至2021年10月24日签收的收料单及入库单,主张供货总数量为1869.2吨,总货款为787649.5元,已支付580000元,实际尚欠货款为207649.5元,宏达公司、***质证称上述收料单及入库单仅是期间的部分交货凭证,2021年6月10日之后的入库单及收料单均与宏达公司无关。经本院核对,并结合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格,2019年1月27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的供货单共计100张,吨数为1797.25吨,货款金额共为759169.5元;因宏达公司、***明确表示2021年6月10日之后宏达公司未再向涉案工地及南方公司供应水泥,故2021年6月10日之后的供货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采购合同、欠条、收料单及入库单、付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宏达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货款金额的确定。 首先,***出具欠条交宏达公司收执,认可欠付货款金额,且明确表示同意还款,故***对宏达公司所诉尚欠货款金额548417元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出具的欠条是否对南方公司具有约束力。经查,本案中,宏达公司与南方公司明确约定双方对账时以加盖双方印章并经需方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方有效,该约定具体明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宏达公司主张南方公司偿还剩余货款,但其并未提供加盖双方印章并经南方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的结算凭证,但宏达公司仅提供***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未加盖南方公司印章,且采购合同也未明确***系南方公司项目负责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确认凭证生效要件。另外,合同约定的供货量为1600吨(具体以实际交货为准),而根据2019年1月27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的供货单据显示吨数为1797.25吨,货款总金额759169.5元,已略高于合同约定供货量,如南方公司在清偿货款后仍欠款548417元,则对应总供货量将达到3000吨以上,远远高于合同约定供货量,且宏达公司也未提供相关供货单等证据佐证实际供货情况,南方公司提供的供货单据金额也与该欠条有较大出入,难以确认该欠条所涉货款金额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欠条对南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关于宏达公司的实际供货情况。宏达公司仅提供***出具的欠条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供货情况,本院结合南方公司提供的供货单确认宏达公司的实际供货金额,宏达公司又称上述供货单仅系部分供货单,但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该项主张,且经本院释明,其也未在限期内提供供货交付凭证,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经查,宏达公司在2019年1月27日至2021年6月10日共向南方公司供货759169.5元,南方公司已支付580000元,还应支付17916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款项548417元; 二、被告连云港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金额在179169.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4元,减半收取4642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912元,***公司负担2204元(已缴纳),由南方公司负担1066元,由***负担4642元,南方公司、***负担费用已***公司预交,南方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公司。南方公司另对***应承担诉讼费部分在151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28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郑智文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上诉须知 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由上诉人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处领取《上诉费缴纳通知书》,上诉时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通知书指定的账户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