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绿宝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绿宝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绿宝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绿宝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原告安徽绿宝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童辉******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