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公路管理局

***与*大国、广西桂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29民初321号
原告:***,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资源县。
被告:*大国,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广西桂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西河南路00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柏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资源县城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文贤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男,该局副局长。
原告***与被告*大国、广西桂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桂资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公路管理局(以下称:资源公路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惠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泽勇、李芳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园担任记录。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资源公路局的法定代表人文贤辉、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国、桂资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桂资公司中标的省道S202线(梅溪至白竹铺)公路K56+000-K61+000段沥青路面大修工程施工期间,为被告桂资公司提供劳务、碎石,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2017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0300元,被告*大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意以资源公路局的质保金归还原告欠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未予支付。被告资源公路局作为业主方,有义务监督被告桂资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资源公路局未尽该义务。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大国、桂资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0300元,并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被告资源公路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桂资公司信用档案载明的法人企业信息;
2、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
3、2017年1月25日,被告*大国出具的欠条;
上述证据1-3,原告拟证明被告桂资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大国、桂资公司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资源公路局辩称:一、被告资源公路局对工程的管理行为与原告的债权不存在因果关系。案涉S202线(梅溪至白竹铺)公路K56+000-K61+000段沥青路面大修工程项目,是严格按照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投标后,确定被告桂资公司为中标单位,在被告桂资公司施工过程中,资源公路局作为业主单位,依据相关规定仅对工程项目的进度、质量进行监督指导,对桂资公司施工过程中的材料供应、劳务提供未参与,也未指派;二、原告与被告*大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单独成立,被告资源公路局未提供担保;三、被告资源公路局对工程质量保证金无当然处置权。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后缺陷责任期保证维修所需资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规定时间内未发生质量缺陷的情况下由施工单位申请退款,因此,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工程验收二年后,方可由被告桂资公司申请退款,被告资源公路局仅对缺陷期是否必要维修支出部分负责款项的监督支付,无权直接处分。故此,被告资源公路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资源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资源公路局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1、S202线(梅溪至白竹铺)公路K56+000-K61+000段沥青路面大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2、2015年9月18日,资源公路局与桂资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3、2015年9月18日,资源公路局与桂资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
上述证据,被告资源公路局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依法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自行负责施工材料的采购及劳务的提供。
二组证据:1、2015年12月2日,S202线梅溪至面大修工程建设办公室证明(复印件6页)、桂资公司项目工程款支付计划审批表、结算计量计算资料、分项工程数量总表;2、2016年2月1日,S202线梅溪至面大修工程建设办公室证明(复印件4页);3、2016年8月29日,S202线梅溪至面大修工程建设办公室证明(复印件3页);4、2016年9月5日,S202线梅溪至面大修工程建设办公室证明(复印件1页);5、2017年1月25日,S202线梅溪至面大修工程建设办公室证明(复印件2页);6、2017年1月13日,S202线梅溪至面大修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计划审批表(复印件1页);7、2017年10月23日,桂资公司编制的S202线(梅溪至白竹铺)公路K56+000-K61+000段沥青路面大修工程结算支付报表(复印件5页)。
上述证据,被告资源公路局拟证明被告资源公路局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桂资公司的要求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资源公路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为原告与被告*大国、桂资公司的业务往来,与资源公路局无关。原告对被告资源公路局提供的证据二组1中的24万元系重复计算有异议,该证据为S202线梅溪至面大修工程建设办公室证明,内容为资源公路局支付桂资公司工程款,具体到相关劳务人员、材料供应商,本案资源公路局未主张证明对案涉标的有异议,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资源公路局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经全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桂资公司、*大国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和举证期内未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省道S202线(梅溪至白竹铺)公路K56+000-K61+000段沥青路面大修工程经招投标,桂资公司为施工中标单位,2015年9月18日,资源公路局与桂资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条款2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项目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等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条款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7470058元。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条款1.1.4.5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条款5.2.1发包人是否提供材料或施工设备:否。
另查明,***在桂资公司S202线(梅溪至白竹铺)公路K56+000-K61+000段沥青路面大修工程施工期间,桂资公司结算给***的款项为级配碎石、石料款,其中2017年1月24日,桂资公司经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35×××06账号支付***碎石款100000元。2015年12月2日桂资公司递交资源公路局的S202线(梅溪至白竹铺)公路K56-K61段沥青路面大修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计划审批表》、《结算计量计算资料》、《分项工程数量总表》的复核栏均有*大国的签名。2017年1月25日,*大国向***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垫付工程款合计叁拾贰万叁佰(¥:3203300元整),用质保金还款,欠款人:*大国”。
再查明,根据***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以(2018)桂0329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西桂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国在资源公路管理局名下的工程款3203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告主张*大国、桂资公司支付欠款,资源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因*大国、桂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请,资源公路局的答辩,综合本案事实,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是否担责,分别承担何种责任;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欠款利息。
关于焦点一。从资源公路局提供的中标文件、《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的证据来看,桂资公司为S202线(梅溪至白竹铺)公路K56+000-K61+000段沥青路面大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自行负责安全生产、工程设备、材料等;从S202线梅溪至面大修工程建设办公室的证明及原告提供的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的证据来看,在桂资公司施工过程中,原告向桂资公司销售了级配碎石、石料,桂资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材料款,因此,原告与桂资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再有从桂资公司项目工程款支付计划审批表、结算计量计算资料、分项工程数量总表中的复核栏均有*大国的签名,工程的结算及材料、工资等款项的支付均为桂资公司来看,桂资公司不仅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单位,同时对涉案工程实际管理施工,也足以认定*大国为桂资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原告销售的碎石实际用于涉案工程,*大国与原告结算材料款后,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桂资公司承担,据此桂资公司应支付原告材料款(货款)320300元。*大国向原告出具欠条,并非基于其个人利益,也无证据证明其对欠款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请求*大国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资源公路局系S202线(梅溪至白竹铺)公路K56+000-K61+000段沥青路面大修工程的业主的单位,没有证据表明对原告的材料款存在约定的支付责任,也没有证据表明对桂资公司未支付原告材料款存在过错,更无法定支付责任,因此,资源公路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请求资源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与桂资公司就材料款的支付时间未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桂资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的同时支付,而桂资公司在材料款结算出具欠条后,长时间拖欠未予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自欠款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民间借贷的未约定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切合实际,且不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国、桂资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桂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203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5元,财产保全费2122元,合计8227元,由被告广西桂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610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惠勋
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
人民陪审员  李芳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