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民特13号
申请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淮安支队,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该支队战勤计划参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彦,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淮安经纬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7号。
法定代表人:谢正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子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扬成,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淮安支队(以下简称武警支队)与被申请人淮安经纬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武警支队称:请求撤销淮安仲裁委员会(2018)淮仲裁字第0146号裁决书,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采信的证据系伪造的。裁决所根据的“武警支队教导队车库及营区改造工程预算书”,“武警支队教导队浴室、卫生间及配电房工程预算书”,“武警支队教导队训练馆工程预算书”,“淮安市武警市中队训练馆工程预算书”均系伪造。从形式上看,该4份预算书封面有申请人单位前任副支队长王维银、前任后勤处干事罗烨所签的“属实”二字,但该签字是2020年5月16日才签的,时隔7年之久,故上述4份预算书数据与事实不符;二、被申请人与王维银、罗烨涉嫌诈骗罪。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上述数份伪造的证据,导致最终鉴定结果比首次鉴定结果的1660795.5元虚增了975006.53元。申请人认为,淮安仲裁委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8)淮仲裁字第0146号裁决。
被申请人经纬公司称:1.关于4份预算书及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有合同及决算书印证是真实的。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供预算书及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其认为被申请人与王维银、罗烨串通伪造,无任何事实依据。2.鉴定机构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为1660795.5元,在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及最终鉴定意见书中均有说明,仲裁庭按照合同固定综合单价进行调整,是公平公正的。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撤销(2018)淮仲裁字第0146号裁决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经纬公司与武警支队分别在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1日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经纬公司承建武警支队发包的武警教导队车库及营区改造等项目工程,工程总价为2767000元,合同还约定承包范围及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经纬公司组织施工,于2013年11月下旬,经纬公司陆续完成了全部项目工程,并全部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经纬公司因向武警支队主张预付70%工程款产生纠纷,于2017年5月24日向淮安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淮仲裁字第0179号裁决书,在该裁决书中已查明由经纬公司承包武警支队发包的武警支队教导队训练馆工程、浴室、卫生间及配电房工程、工程价款分别为984000元、530000元、618000元、635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合同17.3.1条约定材料进场预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付至合同价的70%,审计结束付至审计价的95%。经纬公司承建的四个工程分别在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6日验收,工程总体在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7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经纬公司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裁决书认定双方所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
经纬公司与武警支队因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并同意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江苏省先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苏先河(2019)咨询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总额为2069976.70元。2020年11月2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为预算书有列项项目2377331.01元,预算书无列项的项目138066.52元,施工情况说明中部分(预算书外增加的部分)120404.5元。
武警支队于2017年12月18日支付经纬公司工程款1936900元,逾期工程款利息未支付。
涉案仲裁经开庭审理,仲裁庭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案涉工程价款总价如何确定,武警支队应支付经纬公司工程款数额。仲裁庭认为,经纬公司与武警支队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而不是定额计价。时任武警支队副支队长王维银、营房股干事罗烨确认在2013年6月签订案涉合同时,收到经纬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书以及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及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确定的综合单价进行鉴定具有合同依据及符合鉴定规则,故仲裁庭采纳江苏省先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日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裁决依据。根据该补充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总价为2635802.03元(2377331.01元+138066.52元+120404.5元)。武警支队已支付工程款1936900元,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698902.03元。
2021年3月2日,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裁决:武警支队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经纬公司支付工程款698902.03元,并支付2019年8月19日前逾期付款利息550313.45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以698902.0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武警支队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申请人武警支队主张裁决所依据的4份预算书数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经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申请人单位前任副支队长王维银、前任后勤处干事罗烨均系当时涉案工程申请人的经办人,代表申请人负责签收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仲裁庭根据王维银、罗烨核实的相关事实进行裁决并无不当。申请人虽然认为王维银、罗烨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淮安仲裁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鉴定机构的补充鉴定意见及申请人单位时任工程经办人员的情况说明所作出的裁决亦无不当,且淮安仲裁委在仲裁本案时对相关证据的采信,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撤销的情形范畴,故对其上述请求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淮安支队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淮安支队负担。
审判长 丁 然
审判员 张兆宇
审判员 王琳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