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经纬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韩伟、费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4民初1601号
原告:韩伟,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珍芹,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费元,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淮安经纬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7号。
法定代表人:谢正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进,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内综合楼1楼西。
负责人:项茂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爱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伟与被告费元、淮安经纬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经纬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珍芹、被告费元、被告经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3005.66元,后原告当庭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405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3日,原告韩伟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费元驾驶的正在作业的苏H×××**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韩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费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H×××**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经纬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原告的赔偿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费元辩称: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比例无异议,按照次要责任20%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系经纬公司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后果由经纬公司承担。
被告经纬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比例无异议,按照次要责任20%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费元系我司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后果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出险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后且无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事由,我司依法承担原告方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方所提出的医药费,我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请求按照次要责任20%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费用,不承担本次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2年1月10日,经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韩伟因本次事故致肝破裂修补术,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采纳被鉴定人意见,其左股骨、左桡骨、右足多发骨折等损伤,未到鉴定时机,视恢复情况,必要时可再行鉴定。综合评定被鉴定人韩伟误工期限10月、营养期限3月、护理期限4月为宜。庭后,经本院与原告释明,该份鉴定报告的三期系根据综合伤情评定,且误工期超出定残前一日;另经咨询专家,专家认为部分伤情未达鉴定时机,综合评定三期不太合适,故本院建议原告撤回有关三期赔偿的请求,待其他损伤达到鉴定时期后,再行评定确认,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同意撤回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情况,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25180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60元/天=2820元;
3、残疾赔偿金:(26721+6215)元×1.8×10%×20年=118569.6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参考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5、交通费:1000元(酌定);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7569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被告费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上述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共计139069.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共计70988.22元【(375697元-139069.6元)×30%=70988.2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057.82元(139069.6元+70988.22元=210057.82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韩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57.82元(该款直接支付至原告韩伟账户,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行蚌埠振华分理处);
二、驳回原告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1元,减半收取2855.5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95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伟负担1555.5元,被告淮安经纬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韩伟上诉缴费账号:62×××16;被告费元上诉缴费账号:62×××08;被告经纬公司上诉缴费账号:62×××82;被告保险公司上诉缴费账号:62×××74)。
审 判 员 包文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 珊
书 记 员 李垠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