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浮山公路管理段

山西省浮山公路管理段、翟志鹏与温金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10民终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浮山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山西省浮山县城新风南街80号。
法定代表人:***,段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翟志鹏,男。
委托代理人:翟某,男,系翟志鹏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金锋,男。
委托代理人:***,山西二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
原审第三人:***,男。
原审第三人:***,男。
上诉人山西省浮山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段)、翟志鹏因与被上诉人温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浮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7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翟某,被上诉人*金锋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金锋驾驶晋LN7779号宝马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西省浮山县境内230省道张庄乡辛落村路段时,遇到***驾驶晋L31227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倒车,温金锋遂停车等待,路面右侧有晾晒的玉米。对向车道内***驾驶的晋L75428(晋LJ108挂)因***倒车而无法通行停车等待。此时翟志鹏驾驶晋L77558(晋LH3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该车制动失灵,与前车即***驾驶的晋L75428(晋LJ108挂)车追尾碰撞。由于***在停车等待时,看到对向车道内翟志鹏驾驶的晋L77558(晋LH3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快速驶来,为避免发生严重事故,因此急向右打方向,撞至***停放在路边的装载机上,致使温金锋车辆受损。2014年11月21日,*金锋在临汾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共花费107719.11元。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委托浮山县价格事务所对晋LN7779号进口宝马轿车进行鉴定,该车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直接损失78120元。
另查明:温金锋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翟志鹏驾驶的晋L77558(晋LH330挂)号车辆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装载机无保险。***驾驶的晋L75428(晋LJ108挂)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中,浮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10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金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应按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进行分担。由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与***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对***应承担的份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温金锋与***为主次责任,本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为原告温金锋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温金锋的车辆损失,由交警部门委托浮山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该车直接损失为78120元,对该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2836元。对原告温金锋应承担的53284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公路上晾晒有玉米占据公路,影响车辆通行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山西省公路条例》第十七、二十七条之规定,山西省浮山公路管理段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前提,所以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山西省浮山公路管理段承担53284元×25%=13321元。第三人翟志鹏驾驶车辆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对原告造成现实危险,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此,按其原因力大小酌情考虑第三人翟志鹏应当承担15%责任,即第三人翟志鹏承担53284元×15%=7992.6元。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第三人***、***均不应承担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公司支付原告温金锋赔偿款人民币24836元。二、被告山西省浮山公路管理段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3321元。三、第三人翟志鹏支付原告温金锋赔偿款人民币7992.6元。四、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温金锋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290元,翟志鹏承担290元,山西省浮山公路管理段承担290元。
公路管理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造成本次事故的前提是各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车辆相撞,而非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道路上晾晒玉米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温金锋辩称:一审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平均未作答辩。
翟志鹏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没有侵害温金锋的右道车辆路权;二、本案应按特殊侵权责任确定侵权责任;三、应追究在道路上晾晒玉米的人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公路管理段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查明翟志鹏驾驶的车辆快速驶来,发生交通事故。温金锋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平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路面有障碍物及温金锋、***、翟志鹏在行车过程中处理不当等多种原因引起的,故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各自的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的晋L31227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温金锋的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因***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还应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836元。因公路上晾晒玉米占据公路,影响车辆通行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公路管理段应对温金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公路管理段承担13321元并无不妥。公路管理段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根据《山西省公路条例》第十七、二十七条之规定,浮山公路管理段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翟志鹏驾驶车辆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对温金锋造成现实危险,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按原因力大小确定翟志鹏承担7992.6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元,由上诉人山西省浮山公路管理段负担288元,由上诉人***负担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