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临民终字第01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浮山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山西省浮山县城新风南街80号。
法定代表人:***,段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翟志鹏,男。
委托代理人:翟,系翟志鹏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山西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原审第三人:***,男。
原审第三人:***,男。
上诉人山西省浮山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段)、翟志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浮山县人民法院(2015)浮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金峰驾驶晋LN7779号宝马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西省浮山县境内230省道张庄乡辛落村路段时,遇到***驾驶晋L31227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倒车,***遂停车等待,路面右侧有晾晒的玉米。对向车道内***驾驶的晋L75428(晋LJ108挂)因***倒车而无法通行停车等待。此时翟志鹏驾驶晋L77558(晋LH3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该车制动失灵,与前车即***驾驶的晋L75428(晋LJ108挂)车追尾碰撞。由于***在停车等待时,看到对向车道内翟志鹏驾驶的晋L77558(晋LH3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快速驶来,为避免发生严重事故,因此急向右打方向,撞至***停放在路边的装载机上,致使***车辆受损。2014年11月21日,*金峰在临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共花费107719.11元。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委托浮山县价格事务所对晋LN7779号进口宝马轿车进行鉴定,该车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直接损失78120元。
另查明:***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翟志鹏驾驶的晋L77558(晋LH330挂)号车辆投有交通强制保险。***的装载机无保险。***驾驶的晋L75428(晋LJ108挂)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的车辆损失,依据相关证据应认定为78120元。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承担损失。第二、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路面有障碍物及原、被告、第三人在行车过程中处理不当等多种原因引起的。所以,首先应当按照普通侵权对被告浮山县公路管理段及第三人在事故中所占原因力的比例划分责任,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对原、被告责任进行划分。第三、本次交通事故中,公路上晾晒有玉米占据公路,影响车辆通行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山西省公路条例》第十七、二十七条之规定,浮山县公路管理段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前提,所以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浮山县公路管理段承担78120元25%=19530元。第三人翟志鹏驾驶车辆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对原告造成现实危险,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此,按其原因力大小酌情考虑第三人翟志鹏应当承担15%责任,即第三人翟志鹏承担78120元15%=11718元。第四、在本次事故中,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浮公交认字(2014)1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温金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来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温**应当自己承担剩余部分的70%的责任,即(78120-19530-11718)70%=32810.4元,被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应承担(78120-19530-11718)30%=14061.6元。由于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曲沃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已远远超过***应赔偿的数额,所以***应承担的部分应由曲沃县保险公司承担。第五、第三人***的装载机停放于路边,并未影响交通,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交警部门也未认定其有事故责任。因此,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也不应承担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公司支付原告温金峰赔偿款14061.6元。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浮山县公路管理段支付原告赔偿款19530元;三、被告翟志鹏支付原告温金峰赔偿款11718元;四、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温**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290元,翟志鹏承担290元,浮山县公路管理段承担290元。
公路管理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赔偿责任的顺序有误,温金锋及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余下部分再由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翟志鹏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为保持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原因,一审判决承担15%的责任明显过低;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却按25%进行计算,前后矛盾,致使上诉人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全称为”山西省浮山公路管理段”,而一审却认定为根本不存在的”浮山县公路管理段”,导致上诉人最终无法承担责任,在计算明显矛盾、错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确有撤销改判的必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翟志鹏辩称:公路段的上诉理由没有道理,说我超速行驶无事实依据,浮山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我方未与前车保持车距,也没有保证安全,是机动车制动失灵,因此公路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事故与我无关。温金峰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及***称:此事与我们无关。
翟志鹏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车辆在左道,*金锋的车辆在右道,上诉人并没有侵害温金锋的路权,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温金锋急欲通过,急向右打方向,冲上路边撞至停放的装载机上,致其车辆受损的,温金锋的错误主观臆断,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系不当;二、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制动失灵”并非超速。上诉人***、***左道车辆追尾,与右道温金锋车辆冲驶路边碰撞装载机并无因果关系,*金锋也非紧急避险;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责任划分、赔偿计算方式不当,应按特殊侵权责任确定侵权责任;四、一审判决认为”晾晒玉米占据公路,影响车辆通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追究相关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公路管理段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查明翟志鹏驾驶的车辆快速驶来,发生交通事故,温金峰的这种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根据法律规定由引起危险的翟志鹏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翟志鹏的责任划分过轻;二、同意***关于追加晒玉米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变相的免除了晾晒玉米侵权人的责任,公路段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过失的补充责任,不是替代晒玉米的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赔偿顺序有误。温金峰辩称:一、此案确属连环交通事故,浮山县交警大队先后对当事人做了询问笔录,翟志鹏在事故发生时车速很快,在这种紧急情况下,温金峰为了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向右打方向,发生事故,故翟志鹏与此案交通事故有关系;二、一审判决对此案的赔偿顺序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保险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二、判决书已经判决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了保险责任。原审第三人***:路边晒玉米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我的装载机碰坏了也应予以赔偿。***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温金锋的损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对*金锋的赔偿顺序应先由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其他侵权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温金锋的财产损害一审判决在认定公路管理段应对温金锋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却按照25%的比例让公路管理段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对公路管理段的承担责任的比例及赔偿数额应明确具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浮山县人民法院(2015)浮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