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公路管理段

韩红红诉曹某某、山西临浩金立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山西省临汾公路管理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尧民初字第3519号
原告韩红红,女,
委托代理人王卫平,临汾市尧都区新九龙保险法律咨询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曹石虎,男,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临浩金立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河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介奎,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解放东路12号。
负责人张福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茹、郭华飞,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临汾公路管理段。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祁超岗,段长。
委托代理人董云、袁旋,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红红与被告曹石虎、山西临浩金立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达贸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临汾支公司)、山西省临汾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临汾公路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宏忠、被告曹石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庆、人寿财临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茹、临汾公路段委托代理人董云、袁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立达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红红诉称:2015年6月9日16时许,韩红红乘坐吴涛驾驶晋某某某某某某号雪佛兰牌轿车行驶至尧都区329省道37公里处与逆向行驶驾驶金立达贸易公司所有的晋某某某某某某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的曹石虎相撞,致驾驶人吴涛、乘坐人张宏龙、韩红红、冯霞、任鹏辉五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尧都区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分析并认定责任,结论为:被告曹石虎负全责、韩红红等五人无责。韩红红受伤后,救治于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后头痛、上下唇外伤、牙齿冠折、脱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石虎及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车辆所有人金立达贸易公司、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轿车的承保公司人寿财临汾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原告韩红红提交了以下证据:1、韩红红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手册、38张医药费票据;4、误工证明;5、交通费票据。
被告曹石虎辩称:1、曹石虎驾驶的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轿车是借用金利达贸易公司的,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临汾公路段养护公路时封闭了曹石虎顺行方向的道路,且公路段没有放置安全警示标志,故公路段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石虎提交的证据有:1、曹石虎身份证;2、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轿车的投保单;3、出事路段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3、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出庭作证申请;4、事故队的询问笔录;5、曹石虎垫付任鹏辉10000元医药费的收据。
被告金利达贸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曹石虎借用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利达贸易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临汾支公司辩称:1、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临汾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临汾公路段辩称:1、法律规定只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时,当事人才能申请法院追加被告,而公路段不是本案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法院不应追加我单位为被告。2、公路段作为国道的养护单位,在养护道路时完全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3、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曹石虎逆向行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曹石虎负全部责任,故应由曹石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临汾公路段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曹石虎驾驶金立达贸易公司所有的晋某某某某某某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尧都区329省道37公里处与由东向西吴涛驾驶的晋某某某某某某号雪佛兰牌轿车相撞,致驾驶人吴涛、乘坐人韩红红、张宏龙、冯霞、任鹏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分析并作出尧公交认字[2015]第150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石虎负全部责任,吴涛、张宏龙、韩红红、冯霞、任鹏辉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未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原告韩红红受伤后,救治于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后头痛、上下唇外伤、牙齿冠折、脱位,支出医药费17045元。韩红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石虎及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车辆所有人金立达贸易公司、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轿车的承保公司人寿财临汾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7045元、交通费2754.7元、误工费85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曹石虎应诉后,以临汾公路段封闭道路施工造成曹石虎逆向行驶且临汾公路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为由,申请法院追加临汾公路段为本案被告,要求临汾公路段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临汾公路段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吴涛、任鹏辉、张宏龙、冯霞四人作为原告分别针对被告曹石虎、金立达贸易公司、人寿财临汾支公司提起的四起诉讼案件。庭审中,曹石虎对韩红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证据三中2015年6月9日的两张发票是重复的,所做检查项目完全相同;6月9日与6月14日的检查项目也一样,故均只认可一张发票。2、种牙费用过高。3、交通费主张过高。4、误工费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人寿财临汾支公司、临汾公路段对韩红红吴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曹石虎的质证意见。韩红红、人寿财临汾支公司对曹石虎提交的证据质无异议。临汾公路段对曹石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二、七无异议;2、对证据三的两份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是其主观判断,证人逆向行驶,只能说明证人也违反了交通通行规则,不能说明公路段封闭道路造成曹石虎逆向行驶;3、对证据五,认为缺少对另一方驾驶员吴涛的询问笔录,不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时道路的真实情况;对张慧玲的询问笔录,认为张慧玲与曹石虎系同车乘坐、驾驶关系,真实性不认可;4、对证据六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庭审中,临汾公路段称,因329道路路面宽敞,道路养护时只是半幅施工、封闭了一半道路,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另查明,金立达贸易公司所有的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轿车在人寿财临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分析事故原因,认为曹石虎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最终认定曹石虎负全部责任、吴涛等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复核申请,且临汾公路段称道路养护施工时只是半幅施工、未全部封闭道路,故对曹石虎所称的临汾公路段封闭道路致使曹石虎逆行发生交通事故并要求临汾公路段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尧公交认字[2015]第150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轿车在人寿财临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给吴涛、任鹏辉、张宏龙、韩红红、冯霞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曹石虎赔偿。金立达贸易公司虽是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但金立达贸易公司及曹石虎均称,出事当天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轿车属曹石虎借用,而金立达贸易公司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任何一种情形,故金立达贸易公司对吴涛等人的损失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任鹏辉、吴涛、张宏龙、冯霞、韩红红五人受伤,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足以赔偿五人全部损失,故超过人寿财临汾支公司承保限额的部分由曹石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韩红红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韩红红提供了38张正式发票共计17045元。2、交通费:韩红红提供了2754.7元的车票及打的票,考虑到韩红红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3、误工费:韩红红提供了误工证明,该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故不予采纳,但考虑到韩红红种牙的实际治疗情况,需要多次检查、治疗,韩红红主张的850元符合实际情况,故予以支持。关于韩红红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韩红红并未住院治疗且其伤情不需护理、同时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韩红红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韩红红并未住院治疗,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韩红红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韩红红未构成伤残且受伤情况并未给韩红红造成精神伤害,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695元。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原告韩红红各项损失18695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曹石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云燕
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
人民陪审员  王向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青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