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公路管理段

某某诉曹某某、山西临浩金立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山西省临汾公路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尧民初字第3517号
原告***,男,
被告曹**,男,
委托代理人***,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临浩金立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茹、***,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临汾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祁超岗,段长。
委托代理人董云、袁旋,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曹**、山西临浩金立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达贸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临汾支公司)、山西省临汾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临汾公路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人寿财临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茹、临汾公路段委托代理人**、袁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立达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16时许,***乘坐吴涛驾驶的晋某某某某某某号雪佛兰牌轿车行驶至尧都区329省道37公里处与逆向行驶驾驶金立达贸易公司所有的晋某某某某某某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的***相撞,致驾驶人**、乘坐人***、***、**、***五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尧都区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分析并认定责任,结论为:被告曹**负全责、**等五人无责。***受伤后,救治于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肺损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及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车辆所有人金立达贸易公司、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轿车的承保公司人寿财临汾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临汾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4、隰县龙泉镇吕家沟村卫生所处方笺、购药小票;5、***及其妻子误工证明;6、加油发票一张。
被告曹**辩称:1、***驾驶的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轿车是借用金利达贸易公司的,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临汾公路段养护公路时封闭了***顺行方向的道路,且公路段没有放置安全警示标志,故公路段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轿车的投保单;3、出事路段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3、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出庭作证申请;4、事故队的询问笔录;5、***垫付任鹏辉10000元医药费的收据。
被告金利达贸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借用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利达贸易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临汾支公司辩称:1、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临汾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临汾公路段辩称:1、法律规定只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时,当事人才能申请法院追加被告,而公路段不是本案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法院不应追加我单位为被告。2、公路段作为国道的养护单位,在养护道路时完全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3、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曹**逆向行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临汾公路段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曹石虎驾驶金立达贸易公司所有的晋某某某某某某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尧都区329省道37公里处与由东向西**驾驶的晋某某某某某某号雪佛兰牌轿车相撞,致驾驶人**、乘坐人***、***、**、任鹏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分析并作出尧公交认字[2015]第150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任鹏辉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未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原告***受伤后,救治于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肺损伤,支出医药费4630.30元(19张医药费票据)。***称在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在隰县龙泉镇吕家沟村卫生所治疗并在药店购买了药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及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车辆所有人金立达贸易公司、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轿车的承保公司人寿财临汾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5509元、交通费305元、误工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50元。被告曹**应诉后,以临汾公路段封闭道路施工造成曹**逆向行驶且临汾公路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为由,申请法院追加临汾公路段为本案被告,要求临汾公路段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临汾公路段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任鹏辉、**、**、韩红红四人作为原告分别针对被告曹**、金立达贸易公司、人寿财临汾支公司提起的四起诉讼案件。庭审中,***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三中6月13日的门诊票不予认可,因为6月9日已经做过同样的检查了;对隰县卫生所的治疗及花费不予认可,因为该处方表明用于治疗胃病及购买胃药;对衣服款,认为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六加油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五的误工证明,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认为,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周,故误工费应计算一周。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人寿财临汾支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临汾公路段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的质证意见。***、人寿财临汾支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临汾公路段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二、七无异议;2、对证据三的两份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是其主观判断,证人逆向行驶,只能说明证人也违反了交通通行规则,不能说明公路段封闭道路造成曹**逆向行驶;3、对证据五,认为缺少对另一方驾驶员**的询问笔录,不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时道路的真实情况;对***的询问笔录,认为***与曹石虎系同车乘坐、驾驶关系,真实性不认可;4、对证据六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庭审中,临汾公路段称,因329道路路面宽敞,道路养护时只是半幅施工、封闭了一半道路,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另查明,金立达贸易公司所有的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轿车在人寿财临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分析事故原因,认为***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最终认定曹石虎负全部责任、***等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复核申请,且临汾公路段称道路养护施工时只是半幅施工、未全部封闭道路,故对***所称的临汾公路段封闭道路致使***逆行发生交通事故并要求临汾公路段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尧公交认字[2015]第150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轿车在人寿财临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给**、任鹏辉、***、***、**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曹**赔偿。金立达贸易公司虽是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但金立达贸易公司及***均称,出事当天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轿车属曹**借用,而金立达贸易公司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任何一种情形,故金立达贸易公司对**等人的损失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任鹏辉、**、***、**、韩红红五人受伤,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足以赔偿五人全部损失,故超过人寿财临汾支公司承保限额的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提供的19张临汾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有病历及诊断证明印证,该费用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故对此4630.30元的费用予以认定。关于***购买胃药及衣服的费用,因不是正式发票且衣服款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应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行业标准计算,诊断证明明确建议休息一周,故为83元/天*7天=581元。3、交通费:305元的加油发票不能证明全部用于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治疗,故酌情认定100元。关于***主张的护理费,因***并未住院治疗且其伤情不需护理,故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并未住院治疗,故对此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311.3元。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原告***各项损失5311.3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