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弘川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巴州天璐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弘川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青2223执56号

申请人巴州天璐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652801564382796N,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开发区尼尔镇21区-1丘130(新疆红旗地产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执行人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632200661917609H,厂地:青海省海北州西海镇三分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巴州天璐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海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2223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363287.71元。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车辆、房产及土地等进行核查,查明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本院查证、不属被执行人所有财产。申请人巴州天璐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21日以被执行人现已进行后期重组、并购等活动,须视情况跟进执行人立项资金再予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裁定中止执行。现因中止期限已满,申请执行人也已参与破产分配,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经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  宏

审 判 员 娄 仲 和

审 判 员 索 晓 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白露

书 记 员 祁 兴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