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弘川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开发银行与青海弘川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案通知书
(2020)青01执226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开发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弓永春、贺春柏,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西海镇。
法定代表人:王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左玉玲,该公司董事长。
国家开发银行与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律师费80000元;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国家开发银行与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于2019年4月19日提前到期;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本金72000000元,截止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及复利1090377.87元,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204820元、复利3097.28元;并以借款本金72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息计付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10%再上浮30%计付;以尚欠利息1293600元为基数,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复利,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算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10%再上浮30%计付;以未还罚息为基数,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算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10%再上浮30%计付;四、变更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事4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和案件保全费照一审判决收取。(即案件受理费407676.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5.69元,由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履行560000元后再未履行法定义务,国家开发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
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8077240.49元,(本金7200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412676.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5.69元,判决书中判令截止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及复利剩余款项530377.87元,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204820元、复利3097.28元,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复利80455.72元,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20日罚息4478054.81元,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罚息复利146260.23元,执行费140552元)。本院支付申请执行人77936688.49元,缴纳案件执行费140552元。至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如下:
(2020)青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