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青01执675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青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纬二路18号四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史永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岩、鱼欣彤,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西海镇三分厂西。
法定代表人:王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藏**新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堆龙德庆县羊达工业园区管委会348号。
法定代表人:栾学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西海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杨占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钢,男,汉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西藏**新源实业有限公司、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王钢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青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西藏**新源实业有限公司、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王钢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送达了执行裁定书。
该案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一、“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财产核查处置情况
(一)财产核查情况
2020年11月12日,2022年5月31日分两次对被执行人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西藏**新源实业有限公司、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王钢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保险、证券、网络资金、税务、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总对总”网络查询,被执行人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有税务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和汽车保险购买记录,有可用银行存款1714.69元,但名下无证券、不动产、车辆、网络资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反馈信息;被执行人西藏**新源实业有限公司有工商登记信息和汽车保险购买记录,无税务登记,无证券、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反馈信息;被执行人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税务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信息,无证券、不动产、网络资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反馈信息;被执行人王钢名下有税务登记信息及不动产和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反馈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车辆、网络资金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二)财产处置情况
1.被执行人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处置情况。2020年12月4日,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交了(2020)青弘破管字第6号《情况说明》、(2020)青弘破管字第1-15号《中止执行程序告知函》及(2020)青弘破管字第1-15号之一《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告知函》等材料;告知本院,青海省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青22民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本案被执行人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案申请执行人青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4月25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息共计48579165.4元;请求本院依法中止对被执行人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程序,解除对被执行人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2020)青01执675号之二执行裁定,中止本案中对被执行人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执行措施。其名下银行存款1714.69元及其他财产本院不再执行。
2.被执行人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王钢名下财产处置情况。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及王钢名下银行存款共计587781.51元,依法收取执行费8277.82元,剩余案款579503.69元已依法向申请执行人予以发放。被执行人王钢名下以下不动产,(1)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花都大道西段888号8栋3单元1楼2号,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监证0313665,建筑面积为137平方米的不动产;(2)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清泉北街281号8栋2单元2楼3号,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监证0303397,建筑面积为154平方米的不动产;(3)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清泉北街281号附9号5栋3单元-1楼9号,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监证0372937,建筑面积为19平方米的不动产,本院已于2021年12月11日,委托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予以轮候查封,同时查明,其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清泉北街281号附9号5栋3单元-1楼9号,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监证0372937,建筑面积为19平方米的不动产已被青海省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置过户。被执行人王钢名下以下不动产,(1)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8栋1单元17楼1726号,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监证4242220,建筑面积为217平方米的不动产;(2)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8栋1单元17楼1722号,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监证4242212,建筑面积为148平方米的不动产;(3)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8栋1单元17楼1720号,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监证4242208,建筑面积为148平方米的不动产;(4)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8栋1单元17楼1723号,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监证4242213,建筑面积为148平方米的不动产;(5)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8栋1单元17楼1724号,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监证4242215,建筑面积为142平方米的不动产;(6)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8栋1单元17楼1725号,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监证4242219,建筑面积为129平方米的不动产;(7)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1栋-1楼72号,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监证5077925,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的不动产;(8)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1栋-1楼43号,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监证5077946,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的不动产;(9)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1栋1单元41楼4101号,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监证3434163,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的不动产,本院已于2021年12月11日,委托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予以轮候查封。
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核查处置情况
(一)被执行人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报告了其对外投资情况,本院核查后处置如下:1.其申报的海北州兴盛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海北州创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宁远恒物业公司、海北恩泽农业科技公司、门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海晏县西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企业均已注销。经核查,其对外投资的上述企业均处于注销或吊销状态,其申报情况属实。2.其申报的海北恒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已交由海晏县属地化管理,其已不再享有股权。经核查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仍为该公司股东,并未作出变更登记。本院遂于2020年12月17日,对其在海北州恒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份额为50万元的股权委托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予以冻结并公示;3.其申报的对海北州金盛矿业有限公司注资的2000万元资金已于2012年由海北州金盛矿业上交至海北州财政局,其已不再享有股权。经核查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仍为该公司股东。本院遂于2020年12月17日,对其在海北州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份额2000万元的股权委托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予以冻结并公示;4.其申报的在青海海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款4898.48万元,对方单位依据相关文件将股权核销,其已不再享有股权。经核查工商登记信息,其申报内容属实。5.其申报的对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500万元,2019年其公司已根据相关文件将该股权变更登记在海北州北润国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核查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仍为该公司股东,其股权份额为531万元。本院遂于2020年12月24日,对其在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份额为531万元的股权,依法予以冻结并公示;6.其申报在青海宝鉴堂国药公司享有份额为75万元的股权。经核查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股东,享有份额为75万元的股权。本院遂于2020年12月17日,对其在青海宝鉴堂国药公司份额为75万元的股权依法予以冻结并公示。另,2021年1月18日,本院委托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在海晏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核实被执行人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在该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被执行人西藏**新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报告其名下有质押给申请执行人的应收账款共计1788150元,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其公司在本院执行时已处于停业状态。因申请执行人已向被执行人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全额申报了债权,且被执行人西藏**新源实业有限公司亦就其对被执行人青海**新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向上述破产管理人进行了申报。因此,本院就应收账款的偿还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调查核实,申请执行人告知本院质押的应收账款被执行人已基本履行了还款手续,因质押的应收账款是滚动的,具体的余额其不清楚。此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被执行人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具体余额情况。本院根据被执行人西藏**新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应收账款信息,曾联系付款方西藏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西藏山南地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未果,被执行人西藏**新源实业有限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余额及付款方本院无法确认。其他财产情况已在“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核查,该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被执行人王钢,其向本院申报了其名下不动产及持有的股权情况,不动产方面,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核查,对其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及高新区的不动产共计11处,已通过事项委托系统委托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和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予以轮候查封,本院无法处置;其对外持有的青海盛奥化工有限公司30%的股权(300万元),经核查,已被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多次轮候冻结,本院无继续轮候冻结的价值,故未再采取执行措施。
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核查处置情况
2020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财产线索并请求本院予以冻结。1.在海北州恒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处享有的份额为50万元的股权,2.在海北州金盛矿业有限公司处享有的份额为2000万元的股权,3.在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享有的份额为531万元的股权,4.在青海宝鉴堂国药公司处享有的份额为75万元的股权。经核查,以上财产线索属实,本院已依法采取股权冻结措施。因申请执行人已向被执行人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全额申报了本案债权,破产重整程序尚在进行,且被执行人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应收账款金额已远高于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院如对已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处置措施,存在超标的执行的情形。故未采取处置措施,并作出(2020)青01执675号之三执行裁定,对本案中止执行。
2022年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告知本院,被执行人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进展缓慢,其公司申报的债权清偿尚无结果,请求本院依法对已冻结的被执行人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予以评估处置。2022年2月24日,本院恢复对该案的执行,并启动评估工作。
2022年3月2日,本院前往国家税务总局海晏县税务局,查询海北州恒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及海北州金盛矿业有限公司纳税经营情况。经查,海北州恒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近一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该公司未发生任何增值税应税项目,属于经营异样,经实地勘查,亦未发现该公司在其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上经营;海北州金盛矿业有限公司近一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该公司未发生任何增值税应税项目,属于经营异样,经实地勘查,亦未发现该公司在其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上经营。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上述两公司股权,因股权所在公司经营异常,股权并无处置的价值。2022年3月23日,本院前往国家税务总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税务局,查询了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青海宝鉴堂国药公司纳税经营情况。经查,上述两公司近一年增值税正常申报,未发现异常。同日,本院前往青海宝鉴堂国药公司调查该公司经营情况,该公司负责人告知本院其公司目前经营正常,但是未向股东进行分红,本院遂向其送达了调取股权评估资料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公司按要求向本院提交股权评估所需资料。2022年3月29日,本院前往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查该公司经营情况,该公司负责人口头告知本院,目前公司经营不佳,涉及的诉讼及执行案件较多,本院亦向其发出调取股权评估资料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公司按要求向本院提交股权评估所需资料。因被执行人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持有股权所在公司均属国有企业,涉及其股权处置工作本院需向国资监管部门协调并确认相关处置工作程序,但2022年4月、5月受西宁市疫情管控措施影响,以上工作无法开展,致使上述两公司的股权评估工作搁置。
2022年6月6日,疫情管控全面解封后,本院多次打电话通知申请执行人前来本院进行调查,但申请执行人一直拒绝前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本院已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核实,除已扣划发放的银行存款外,未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线索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也逐一进行核实并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除被执行人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青海宝鉴堂国药公司的股权外,在被执行人申报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核查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虽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上述有处置价值的股权启动评估,但考虑申请执行人已向被执行人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全额申报了债权,且生效判决已确认申请执行人对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65489321.5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虽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该笔款项属于担保物权,属于别除权,该质押权的金额已远高于本案的执行标的。据此,在破产重整期间,本院不宜继续处置其他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逯 菁
审 判 员 姜晓娟
审 判 员 赵永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尊哲
书 记 员 吴 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