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青执4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225号。
负责人:周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新文,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飞,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西海镇三分厂西。
法定代表人:王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辉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园区创园路南段科技孵化器。
法定代表人:王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纬二路18号201室。
被执行人:王钢,住西宁市。
被执行人:刘凤霞,住西宁市。
被执行人:***,住西宁市。
青海海晏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乌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洛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海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海祁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玉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互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格尔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辉改性沥青有限公司、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钢、刘凤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青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2月2日,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由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将其在本案项下对对上述所列被执行人的债权及债权项下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现因执行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由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本裁定书及相关案卷材料后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宋毅民
审 判 员 卢 庆
审 判 员 邵凤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小丽
书 记 员 黄婉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