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弘川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海某某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北州西海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何宗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纬二路18号四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史永宁,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北州西海镇三分厂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西宁青石清算事务经纪有限公司,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琴,青海诺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新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县羊达工业园区管委会348号。

法定代表人:栾学霞,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海翔,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权交易公司)、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公司)、西藏**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海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股权交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青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琴,西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学霞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变更原判第一项“截止2019年7月18日的利息5712465.74元,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尚欠债券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计算,并支付律师费240750元”的部分,改判驳回一审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原判第三项“被告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改判西海公司对本案债权不承担任何责任。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因股权交易公司用欺诈手段,以私募债券发行行为中的受托管理人身份与西海公司签订私募债券发行延期的《保证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之规定。1.股权交易公司和西海公司在2017年8月14日签订《保证合同》时,仅给西海公司提供了股权交易公司2016年7月18日与青海**公司签订的《青海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发行协议》,该协议对股权交易公司的权利义务在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五条(二)、(三)中都明确约定属于受托管理人的权利义务,这是对股权交易公司的身份披露,西海公司正是基于该身份和股权交易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20日,股权交易公司已经和私募债券债权人航空投资公司签订了《私募债券转让协议》,并于当日支付4000万元对价转让了该债券,成为该私募债券的新债权人,之后股权交易公司并未再次进行私募债券发行,在转让成为债券新持有人后,并没有披露其债券持有人身份,而是让西海公司对私募债券发行的延期还款签订《保证合同》;3.股权交易公司在2016年7月18日作为受托管理人,为青海**公司发行私募债券时,既无协助发行机构,也无增信机构,其发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债券发行存续期内,没有履行受托管理人义务,对发行人融资款项转入发行人公司主要管理人员通过这接转账形式转入资金累计9048万元的重大事实未依法履职,导致向投资者对价回购发行债券,隐瞒西海公司上述行为,欺骗西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西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获得权力机关的批准,事后对合同内容也未得到权力机关的认可,即便该保证合同被认为有效,但该合同内容超出权力机构追认的部分应无效。西海公司不应当对4000万元之外的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8月14日,依据股权交易公司提交的海北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9月5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对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债券进行担保的通知》可以证实,股权交易公司收到了西海公司的股东对保证合同中同意担保事项的明确回复,即“仅对4000万元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1年(2017年7月19日-2018年7月19日)”。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西海公司营业执照上国有独资、股东是海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机关法人的特殊性,股权交易公司在没审查内部决议时就与西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存在恶意,合同效力待定;在收到西海公司权力机构作出的担保事项决议后,超出决议部分的内容对西海公司不发生效力。2016年7月18日的《青海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发行协议》有抵押物,根据规定,政府作担保是基于对抵押物外债权担保的信赖才签订的,我公司的营业范围不含对外担保的范围,所以担保合同无效。

股权交易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股权交易公司与西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西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西海公司知晓《债券转让协议》,股权交易公司不存欺诈。2、西海公司是为私募债券发行协议项下及延期后青海**公司兑付本金、利息等向股权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并非为债券发行行为提供担保。3、本案中股权交易公司既是债券持有人也是受托管理人,无论股权交易公司基于何种身份与西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股权交易公司都有权主张西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青海**公司发行私募债券合法合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5、股权交易公司没有义务向西海公司披露信息,不存在隐瞒、欺骗。二、西海公司与股权交易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已经获得权力机关的批准,西海公司应当对债券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1、西海公司与股权交易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已获得权力机关的批准,合同已经生效。2、《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西海投资应当对债券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青海**公司辩称,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是不需要批准才生效,权力机关的批准不是生效要件,担保范围在合同中有约定,以合同约定为准。

西藏**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对担保合同无异议,担保范围无异议。

**辩称,一、西海公司系《担保法》规定的合法主体,案涉《保证合同》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1、西海公司系《担保法》规定的合法主体,具备签订《保证合同》的主体资格。2、案涉《保证合同》基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签订,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案涉《保证合同》不属于必须经过审批才能生效的合同,《保证合同》的内容亦无须权力机关追认。西海公司的经营范围无对外担保事项,也不能成为法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综上,西海公司与股权交易公司合意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行为,应属合法有效。且西海公司股东认可《保证合同》内容,西海公司应该对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事项承担责任。另外,西海公司虽为国有独资企业,但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对外担保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审批程序,亦未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须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故本案保证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西海公司应当根据案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股权交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青海**公司向股权交易公司支付债券本金及利息42331095.88元;2、被告青海**公司向股权交易公司支付上述债券的逾期利息3381369.86元(按年利率8.5%计算,自2018年7月21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共363天,应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告青海**公司向股权交易公司支付一审律师费240750元及二审、执行程序实际产生的律师费;4、股权交易公司对被告青海**公司和西藏**公司提供质押的合计82052484.23元应收账款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确定的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5、西海公司、**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确定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股权交易公司与被告青海**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青海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发行协议》、《青海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登记托管协议》、《青海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资金监管协议》,约定:青海**公司拟申请在股权交易公司发行私募债券,债券名称“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私募债券”(简称**新源2016私募债券),代码63100002,期限6个月固定期限+6个月灵活期限,年利率8.50%,发行额度4000万元,发行方式为一次性发行,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约定:青海**公司应向股权交易公司支付相关服务费用,费用以私募债券募集金额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综合服务费率2.0%计算,为80万元。并约定:募集到账的资金先行支付《青海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发行协议》规定费用及中介机构相关费用后,剩余募集资金款划转至青海**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就该债券发行具体事宜,股权交易公司与青海**公司制定《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私募债券融资说明书》,青海**公司在说明书首页盖章确认,说明书载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结束后,私募债券持有人可按照股权交易公司的规定进行私募债券的转让交易等操作。并在说明书中详细列明发行人青海**公司与质押人西藏**公司可质押应收账款明细、青海**公司征信情况、股东情况、公司组织结构和关联公司情况、近两年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公司对外担保情况、涉及的未决诉讼或仲裁事项等。2016年7月18日,青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本期私募债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签订日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承诺:同意对主合同的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的变更和修改(包括今后可能补充、修改)而改变。2016年7月19日,股权交易公司、青海**公司与航空投资公司签订《青海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认购协议》,约定:航空投资公司拟认购**新源2016私募债券,发行额度4000万元,认购起点4000万元,债券存续期为6个月固定期+6个月灵活期,债券年利率8.5%,按季付息,起息日为2016年7月20日,到期日为2017年7月20日。2016年7月20日,航空投资公司向股权交易公司交纳债券认购款4000万元,股权交易公司遂于当日刊登**新源2016年私募债券发行成功公告,并于同日将募集资金4000万元汇入青海**公司账户。

另查明,2017年7月19日,青海**公司向股权交易公司提交《延期还款申请书》,拟就其在2016年发行的私募债券兑付进行延期,申请将最终兑付日延期至2018年7月20日。2017年7月20日,青海股权交易公司与**新源2016年私募债券原持有人航空投资公司签订了《私募债券转让协议》,约定:航空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4000万元私募债券转让给股权交易公司,双方于同日办理了债券权益交割,股权交易公司于当日向航空投资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转让对价4000万元。

再查明,2017年8月14日,股权交易公司与西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新源2016年私募债券于2017年7月20日到期,由于青海**公司资金紧张,向股权交易公司提出延期还款,西海公司愿意为该笔债券延期兑付的本金及利息向股权交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2个月,分期还款:2018年5月20日还本金1000万元、2018年6月20日还本金1000万元、2018年7月20日还本金20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7年7月20日起,至最后一笔还款日后两年内。同时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2017年9月5日,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北州国资委)发出通知[北国资字(2017)08号]《关于同意对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债券进行担保的通知》(以下简称《同意担保的通知》),载明:“海北州西海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关于对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债券进行担保的请示》[北投字(2017)21号]收悉,经我委研究,同意你公司提出的对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债券4000万元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1年(2017年7月19日-2018年7月19日)”。同日,股权交易公司与青海**公司、西藏**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其中青海**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金额为65489321.57元,西藏**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金额为16563162.66元,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3804560000457124224、03804560000457124224]。

同时查明,截至2019年7月18日,青海**公司未兑付债券本金4000万元、兑付期限内利息2331095.88元、逾期利息3381369.86元。股权交易公司为主张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240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交易公司与青海**公司签订的《青海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发行协议》(以下简称《债券发行协议》)、《青海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登记托管协议》、《青海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资金监管协议》,青海**公司盖章确认的《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私募债券融资说明书》(以下简称《融资说明书》),股权交易公司、青海**公司与航空投资公司签订的《青海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认购协议》,股权交易公司与航空投资公司签订的《私募债权转让协议》,与青海**公司、西藏**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融资说明书》明确案涉私募债券可转让,同时法律未明文禁止债券的登记托管发行机构受让债券,故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股权交易公司受让航空投资公司持有债券后,依约享有债券兑付的请求权,其主张青海**公司向其兑付债券本金4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债券利息,按照协议约定年利率8.5%分段计算,截至债券兑付期2018年7月20日的利息为2331095.88元,逾期后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计算自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18日的利息为3381369.86元,上述利息合计5712465.74元;自2019年7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应以尚未兑付债券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计算。青海**公司、西藏**公司认为80万元综合服务费应折抵相应利息的抗辩理由,因《债券发行协议》明确约定该费用的性质系债券发行的服务费用,其收费主体为债券登记托管发行机构,与债券持有人系不同法律主体,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股权交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40750元,系其主张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各出庭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支持,但是二审、执行程序的律师费,因未实际发生,尚不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青海**公司、西藏**公司按照《应收账款质押协议》质押的应收账款82052484.23元,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该质押权依法设立,股权交易公司在上述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对其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股权交易公司与西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西海公司对《保证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可认定该合同系西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海北州国资委北国资字(2017)08号通知载明,西海公司就担保事宜向其进行请示,则可以明确《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名人员的行为代表西海公司,西海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再次,《保证合同》的担保主体西海公司虽然为国有控股公司,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第四,《融资说明书》对青海**公司的财务状况已尽到审慎披露义务,西海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归纳上述,股权交易公司与西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青海**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虽以自有应收账款作为质押,但《保证合同》约定青海**公司未按发行协议及延期还款申请的约定履行债务时,股权交易公司有权直接要求青海**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西海公司应在上述本院确认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海北州国资委北国资字(2017)08号通知中载明的担保期限为1年(2017年7月19日-2018年7月19日),但该《保证合同》非行政审批生效性合同,通知中的期限不能对抗《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故对西海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按照《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股权交易公司支付未兑付本金40000000元,截至2019年7月18日的利息5712465.74元,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尚欠债券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计算,并支付律师费240750元;二、股权交易公司对青海**公司、西藏**公司质押的82052484.23元应收账款[其中青海**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金额为65489321.57元(登记证明编号03804560000457124224),西藏**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金额为16563162.66元(登记证明编号03804560000457124224)]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值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海北西海投资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海**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股权交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1566.08元,由青海**公司、西藏**公司、西海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股权交易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海北州人民政府出具的支持青海**公司的函,欲证明海北州政府对青海**公司的生存困难是知晓的,请求支持该企业,股权交易公司基于该函件对青海**公司的延期同意,对私募债券进行了延期。证据2、西海公司同意对青海**公司私募债券进行担保的函,欲证明西海公司对青海**公司的私募债券延期进行担保,西海公司所称仅对发行行为进行担保的理由不成立,结合保证合同及两份证据证明西海公司是对青海**公司私募债券延期进行的担保。

西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文件内容是对延期发行的认证,证明方向不认可,不能证明西海公司明知发行行为,这两份证明证实西海公司基于的是发行行为的担保不是债权的担保。青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西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

西海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关于对青海**公司私募债券进行担保的请示,欲证明青海**公司私募债券到期前,西海公司向其股东海北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进行担保事宜提出请示。证据2、西海公司章程,欲证明西海公司及股东的职权等内容。

股权交易公司、西藏**公司和**质证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青海**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及合法性,对证据2西海公司章程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关于股权交易公司二审提交的两份函及西海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效力。

二审另查明,2017年7月19日,西海公司向股权交易公司作出[北投字(2017)18号]《关于同意对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债券进行担保的函》,同意就青海**公司在股权交易公司的到期私募债券延期进行担保。同日,西海公司向海北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北投字(2017)21号]《关于对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债券进行担保的请示》。2017年7月20日,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向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发出《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支持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函》,请求给予该企业重点支持。

又查,2020年3月3日,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保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是否存在欺诈?二、如担保合同有效,担保范围如何认定?

一、关于保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

西海公司认为,青海股权交易公司私募债券协议、保证合同,拟证明西海公司基于股权交易公司的管理人身份签订的对发行行为协议进行的担保,主合同有88523657.20元的质押物,主合同第一章第一条增信措施中明确,第二章的详细条款对股权交易公司就该债券发行的相关事宜予以监管、披露,中止发行等。证据2是一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四份民事判决、三份民事裁定、三份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在股权交易公司发行期间主要的管理人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个人账户转入累计9048万元的资金,股权交易公司未监管披露,隐瞒事实。一审对股权交易公司和航空公司签订私募协议,自己成为债权持有人的事实进行隐瞒。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西海公司又主张合同系可撤销合同,并认为欺诈的事实是在一审开庭时才知道。

股权交易公司认为,隐瞒债务的事项不予认可,发行协议第2条规定了甲方的权利义务,第3条第6项约定了甲方是维护私募债券持有人的义务,股权交易公司是受托管理人,对债券持有人负责,披露义务也是定向披露,股权交易公司没有义务向西海公司披露相关事项,西海公司是保证人自身应该了解债务人的风险,自行判断。对于其主张未披露债券的转让,一审中股权交易公司提交私募债权转让协议,且西海公司认可看到此协议,在西海公司和股权交易公司的保证合同明确,债权人是股权交易公司。本案股权交易公司双重身份,是私募债券的持有人和管理人,股权交易公司和航空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后取得债权人的身份,有权利主张保证责任,发行协议中第2条6项明确约定股权交易公司有权利对发行人、保证人主张相关权利,因此本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不属可撤销的合同。

青海**公司认为,对证据没有意见,对西海公司的陈述主要是针对股权交易公司,我公司无实质意见,对法律文书认为是隐瞒重大债务,证据与证明方向没有关联性,保证合同签订在2017年,法律文书是2018年、2019年的。撤销权的行使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

西藏**公司认为,证据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撤销权的行使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

**认为,保证合同是双方签订不存在欺诈行为。向公司高管转款的行为不影响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合同不属可撤销的合同。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欺诈事实的问题。2017年8月14日股权交易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与西海公司作为乙方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青海**公司2016年私募债券于2017年7月20日到期,由于青海**公司流动资金紧张,向股权交易公司提出延期还款申请。西海公司愿意为该笔青海**公司2016年私募债券延期兑付的本金及利息向股权交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上述约定以及二审提交的《西海公司同意对青海**公司私募债券进行担保的函》中内容,西海公司提供的担保系青海**公司2016年的私募债券且因延期还款的债务而非其所主张的对发行行为或延期发行的保证。同时债权人为股权交易公司,其身份并非受托管理人。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禁止债券受托管理人在转让债券后成为新的债券持有人。对于在四份民事判决中涉及的借款事实两笔发生在2017年3月、4月,两笔在同年9月之后,时间均在2016年7月18日发行行为之后,有两笔在保证合同之后,而三份民事裁定及三份执行裁定书中反映的执行措施或保全措施也均发生在2018年、2019年。其中所涉及的民事借款合同也是发生在2017年。从时间角度看,有两笔借款事实发生在保证合同之前,但作为企业运营中正常的借款行为,不能认定损害保证人的权益。且其多数借款事实及执行保全措施均是在保证合同之后,并不存在隐瞒债务,损害保证人利益的事实。对于融资款项转入发行人公司主要管理人员通过这接转账形式转入资金累计9048万元的重大事实未依法履职一节,该事实是基于(2019)青01执异77号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中记载的“2017年5月8日,由青海农信组织牵头对被执行人青海**公司及关联企业进行联合贷后检查,出具的检查报告中指出该公司向王**等主要管理人员通过直接转账形式转入资金累计达9048万元”。该裁定书的公布是在2019年8月28日。因此不存在发行当中隐瞒青海**公司资金流向的事实。即便存在本案私募债券资金流向违规,发行人未予披露或受托管理人未尽相关义务,也是属于对发行人和受托管理人的采取监管措施或者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并不构成欺诈以危害社会经济秩序,不产生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效力无效的法律后果。2017年7月19日,西海公司向海北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北投字(2017)21号]《关于对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债券进行担保的请示》。9月5日海北州国资委发出《关于同意对青海**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债券进行担保的通知》。该通知内容是作为公司的股东已同意对外担保,股权交易公司作为债权人属善意。西海公司认为存在欺诈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理由不符合《保证合同》明确记载的事项,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此项主张,该理由不能成立。西海公司认为私募债券已在发行协议中注明抵押物,公司是基于对抵押物外债权担保的信赖签订保证合同及公司的营业范围不含对外担保的范围,故保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上述情形均非法律规定无效的理由,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2017年8月14日股权交易公司与西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西海公司在二审中又主张合同系可撤销合同,并认为欺诈的事实是在一审开庭时才知道。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不能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对此不予审理。

二、关于担保范围如何认定的问题。

西海公司认为,西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获得权力机关的批准,事后对合同内容也未得到权力机关的认可,即便该保证合同被认为有效,但该合同内容超出权力机构追认的部分应无效。西海公司不应当对4000万元之外的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如果有效,是对4000万元本金的确认,担保范围是主合同的抵押物,主合同的8850余万元抵押物之后变更为8100万元,700万元是股权交易公司作为债权人对抵押物放弃的价值,对这部分不应该承担保证。

股权交易公司及青海**公司、西藏**公司、**均认为,担保范围以保证合同为准,西海公司对**的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合同在签订时就已经生效,应该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股权交易公司不存在放弃权利的事实,2016年发行时应收账款为8800多万元,2017年延期是应收账款为8100多万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账款存在变款,不存在放弃的事实,西海公司主张实现抵押之后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股交有权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西海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海北国资委出具的同意担保的通知,载明,同意对私募债券进行担保,并未明确仅对4000万元本金担保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西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系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法律亦未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同时也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必须经过批准方能生效,内部股东的审批程序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合同并非效力待定的合同,且不存在合同无效。西海公司对外进行担保时,经2017年9月5日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通知,同意西海公司提出的对青海**公司私募债券4000万元进行担保。对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并非由西海公司股东通知予以确定,而应当按照股权交易公司与西海公司签订的有效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进行确认。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为青海**公司担保期限内该笔延期还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律师费。一审判决支付主债权中未兑付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系按发行协议计算,一审律师费亦实际支出,应予支持。西海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原判第一项“截止2019年7月18日的利息5712465.74元,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尚欠债券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计算,并支付律师费240750元”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及西海公司不应当对4000万元之外的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西海公司又持“担保范围是主合同的抵押物,主合同的8850余万元抵押物之后变更为8100万元,700万元是股权交易公司作为债权人对抵押物放弃的价值,对此部分不应该承担保证”的理由,因股权交易公司与青海**公司、西藏**公司就应收账款签订了质押协议,并进行了质押登记,质押的优先受偿应以质押登记为准,股权交易公司并未在质押登记的范围内放弃700万元的价值,该理由不能成立。由西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有保证合同依据。其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西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66.08元,由海北州西海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文静

审 判 员 杨旭东

审 判 员 李成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苏静

书 记 员 严曼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