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1026民初260号
原告:***,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泽县府城镇府城村3709号。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泽县泽民路127号银苑小区101室。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安泽公路管理段,地址:山西省安泽县。
法定代表人:***,系安泽县公路管理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忠金,山西省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临汾市解放东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忠金,山西省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省道长安线灾害治理工程项目部,地址:安泽县冀氏镇派出所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2年8月13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安泽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安泽公路段)、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阳路桥公司)、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省道长安线灾害治理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平阳路桥长安线项目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倾倒渣土,对已倾倒的渣土予以清理。2、赔偿损失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1日,我与安泽县冀氏镇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至2034年6月1日。2017年9月份,三被告未经我同意在我所承包的土地倾倒渣土,给我造成了损失。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安泽县冀氏镇兰村村委会(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占用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兰村境内常流水北土地由乙方占用,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至2034年6月1日。该土地四至范围:东至326公路边、西至国营山交界、南至二孔桥、北至平坡村交界,占地面积1000余亩。2009年8月6日,安泽县冀氏镇兰村村委会(甲方)与案外人高兴国(乙方)签订了一份《农村荒山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兰村二孔桥沟租赁给乙方所有,适用年限50年(2009年8月至2059年8月)。该沟四至界限:东至山根、南至山根、西至山根、北至公路边。2017年4月份,被告平阳路桥公司承包了临汾市公路局省道长安线灾害治理工程,因施工工程中需要在冀氏镇兰村境内倾倒渣土(*),经平阳路桥长安线项目部与兰村村委会协调,2017年8月5日平阳路桥长安线项目部与案外人高兴国签订了《弃渣场临时占地协议书》。平阳路桥长安线项目部将施工中产生的渣土(*)倾倒在兰村二孔桥西南的山沟内,并向安外人高兴国支付了临时占地费。同时渣土(*)占地也通过了相关部门的评估、验收。经庭审质证,平阳路桥长安线项目部倾倒渣土(*)占用的土地位于原告与兰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占用合同书》及案外人与兰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荒山租赁合同》所涉及的二孔桥西南沟土地重叠。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与案外人高兴国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存在重叠,被告平阳路桥公司施工倾倒渣土(*)占地已与案外人高兴国达成补偿协议,并已支付相应的占地费用。原告主张的本案诉请须以明确其与高兴国土地重叠部分的权利归属为前提,该案的实质争议应属土地权属争议。而土地权属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