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玄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玄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承德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双桥民初字第2687号
原告上海玄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凤星路1588号2幢1层A区179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河北承德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闫营子村38号。
法定代表人静天文,职务处长。
原告上海玄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承德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玄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玄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