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玄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福州北南春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玄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榕民再终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北南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号力宝天马广场17层1708。
法定代表人庄旗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卿,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玄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凤星路1588号2幢1层A区179室。
法定代表人宋亚娟,总经理。
一审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曲凯,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福州北南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南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玄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青公司”)、一审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榕民终字第3200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1647号民事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南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卿到庭参加诉讼。玄青公司、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南春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北南春公司与玄青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项目补充协议;二、北方公司、玄青公司支付北南春公司代理费用人民币68000元;三、北方公司、玄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2月24日,北南春公司(乙方)与玄青公司(甲方)签订了《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针对北方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与福州上街大学新校区市政服务中心签订合同项目是由北南春公司代理运作,现对项目费用作如下说明,并由甲方承担如下费用:1、甲乙双方商定,甲方18米高空作业车代理价34万元,3吨养护车代理价29万,高于代理价部分作为乙方利润;2、本次中标价格为18米高空车37.5万,3吨养护车为32.3万,合计69.8万,乙方利润6.8万;3、经双方协商,甲方对本项目乙方代理利润先付2万元,剩余4.8万在下次中标项目中由甲方支付。玄青公司认为该合同下方甲方加盖的公章不是真实的,但未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福州上街大学新校区市政服务中心采购道路养护车等机械设备项目系政府采购项目,系必须经招投标。该采购项目,经达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组织招投标后,中标人为北方公司,合同履行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北南春公司所主张的北方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与福州上街大学新校区市政服务中心签订合同项目系福州上街大学新校区市政服务中心采购道路养护车等机械设备项目,系经过公开招投标的政府采购项目,但北南春公司与玄青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代理协议》及《项目补充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玄青公司主张两份协议上的印章不是真实的,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此应负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上述两份协议真实有效。玄青公司应按协议向北南春公司支付代理费68000元。按合同的相对性,北方公司与玄青公司系独立的公司,合同相对方为北南春公司与玄青公司,因此,北南春公司主张北方公司共同支付68000元代理费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因本案诉争的合同期限届满,已履行完毕,故北南春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判决:一、上海玄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北南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68000元;二、驳回福州北南春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上海玄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玄青公司上诉称,一、玄青公司与北南春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协议。北南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玄青公司有向北南春公司给付的意思表示。二、讼争《补充协议》和《代理协议》上的公章与玄青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等证明上的公章,用肉眼就可以辨识出不同,所以玄青公司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三、公章鉴定直接影响本案判决。对于公章鉴定应由谁申请的问题,玄青公司与北南春公司存在分歧,一审未将该责任分配通知玄青公司即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四、玄青公司在二审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玄青公司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由北南春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
被上诉人北南春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玄青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始终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自己申请鉴定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玄青公司二审提出鉴定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福州上街大学新校区市政服务中心采购道路养护车等机械设备项目系政府采购项目,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该采购项目,由达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组织招投标,中标人为北方公司,合同履行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
本院二审认为,北方公司中标的大学城项目是经过公开招投标的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事项核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等一系列招标、投标事项都是对外公开的,不允许私下串标或以其他不当手段获取招标信息。现北南春公司主张该项目是由其代理运作的、其代理运作方式是根据其代理经验向北方公司提供技术参数及价格以增加北方公司投标中标的可能性,却未能提交包括相关技术参数及投标价格的具体运算公式及计算方式在内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北南春公司一审提交的《补充协议》和《代理协议》上并没有玄青公司人员签名,加盖的印文为“上海玄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又与玄青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材料上加盖的公章存在肉眼可辨的明显不同,考虑到玄青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已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北南春公司未能证明玄青公司曾对外使用过该印章的情况下,对北南春公司的相关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在北南春公司无法证明已履行了合法的代理义务的情况下,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福州北南春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00元,均由福州北南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北南春公司称,首先,二审判决认定上述项目在投标过程中存在串标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北南春公司作为北方公司的代理人,为其提供招标信息、投标报价等事宜完全是合法的,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空认定上述项目存在串标等违法行为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其次,二审法院用肉眼辨别盖章的真伪,系程序违法。该案一审时,玄青公司认为其在代理协议与项目补充协议中的盖章系虚假的,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时玄青公司已向二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二审法院却未对是否鉴定进行裁决,而是直接通过肉眼判断公章真伪。且不说经办法官眼力如何,玄青公司拿来的比对材料是否为真伪二审法院亦未能查明。盖章是否真实,需要经过严格的采样,并由专业人员以科学的方式进行鉴定。二审法院的认定显然过于轻率,违反了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的判决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在程序上均有错误。北南春公司请求再审判决:一、撤销(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玄青公司支付代理费用68000元;玄青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玄青公司辩称,首先,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司与北南春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北南春公司一审提交《补充协议》及《代理协议》中的印章并非我司加盖,二审判决经过比对《补充协议》及《代理协议》当中的公章及我司公章,确认该公章并非我司加盖公章,认定准确。其次,北南春公司并未为我司提供任何招、投标代理事项。北南春公司主张其代理运作方式是根据其代理经验向北方公司提供技术参数及投标价格的具体运算公式及计算方式,但本案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事项核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等皆为公开的,不允许私下串标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招标信息,而我司与北方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况且该中标方为北方公司也非我司。
综上,我司与北南春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
北方公司辩称,一、北南春公司与我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北南春公司主张其为我司投标福州上街大学新小区市政服务中心项目提供了招标信息,投标报价、技术参数等。而我司并未与北南春公司并未签订过任何代理协议,且该招标项目的招标事项核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等一系列招标、投标事项都是公开的,北南春公司并未参与我司投标。二、我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北南春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依据是《代理协议》与《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的签订人为北南春公司与玄青公司,北南春公司与玄青公司应为合同主体,同时玄青公司也为独立法人,与我司并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我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
本案争议的主体为北南春公司与玄青公司,与北方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玄青公司对北南春公司证明本案居间合同关系所提交的《代理协议》、《项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在二审诉讼中申请对《代理协议》、《项目补充协议》上玄青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以判断该协议的真伪。本院二审判决认为“《补充协议》和《代理协议》上加盖的印文为‘上海玄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与玄青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材料上加盖的公章存在肉眼可辨的明显不同,”,却未对具体的不同点进行分析判断,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为进一步查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应依法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榕民终字第3200号民事判决及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46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宗煜
审 判 员  邱 平
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柯舒妍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