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乡宁公路管理段

山西省乡宁公路管理段与田玉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0民终2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乡宁公路管理段,住所地:乡宁县。
法定代表人:段中午,该公路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乡宁县。
委托代理人:**顺,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乡宁公路管理段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9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修建的四间平房位于S330省道田家坡段北边,距公路边沟0.7M。2018年3月,原告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出现裂缝。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路维护管理方,未尽到维护的义务,公路边沟长年积水下渗造成其房屋受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山西省临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的损害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沉裂原因为地表水(指雨水、生活排水及水渠、管沟等渗漏水)浸入地基,是引发地基局部湿陷、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该段排水渠无防水作法、侧壁抹灰层局部破损、常时间积水,结合房屋沉裂状态,确存在渗水迹象。同时,不排除该房屋卫生间及厕所也存在渗漏水可能和对该处地基湿陷的影响。修复费用为60871.51元。”原、被告对房屋裂缝的损害事实及修复费用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樊家坪村委会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对其父亲的遗产房进行翻修,并占有使用着该四间平房。至于原告房屋是否为超占或者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为违章建筑,是行政部门界定的范畴,根据司法权不可代替行政权的原则,加上被告也未提供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对此不予评定。原告对其修建的房屋在法律上仍然享有可期待的占有使用利益,不因其超占或违章而应遭受非法损害,否则将与正常的社会秩序相悖,而不利于公民安定生活,故原告的房屋占有使用利益,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应受法律的保护,除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外,原告可以对房屋占有使用,他人不得任意破坏。二、公路边沟的作用为汇集和排除路面、路肩及边坡的降水,国家虽对此未作出明确的质量要求,但明确了被告对公路边沟有维护管理的职责。本案中,一方面鉴定意见书和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边沟积水,沟渠侧壁局部破损、剥离;另一方面2008年6月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之后再未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否认收到该通知,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均无证据证明)。这两方面均说明被告对公路边沟的管理和维护存在疏漏。三、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是地表水(指雨水、生活排水及水渠、管沟等渗漏水)浸入地基,边沟无防水作法、侧壁抹灰层局部破损。同时,不排除该房屋卫生间及厕所也存在渗漏水可能和对该处地基湿陷的影响,并建议对渗漏水事实由当事人继续举证”。根据鉴定意见书及边沟的积水程度及常理推断,边沟积水并非雨水聚集这一个原因,有常年排放生活污水、垃圾堆堵、雨水等混合原因造成的。那房屋地基下沉是边沟渗水还是卫生间、厕所渗水,鉴定意见书中未作明确的阐述。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提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提出有力的证据证明,房屋地基下沉直接为公路边沟渗水造成的,应承担部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对其修建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利益不受侵害,法律予以保护。但原告对边沟为公路的一部分,其作用在于维护公路正常排放地表水,并非公共排水设施是明知的。擅将公路设施为已所用排放生活污水,乱堆垃圾,加之“不排除卫生间、厕所渗水”、公路与房屋修建先后等原因,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房屋怠于管理,应预见有损害而不及时防止,对损害结果有过错。被告对公路设施有维护的义务而未尽责,公路边沟破损年久失修,导致污水排放、垃圾於堵,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原、被告对原告房屋损害结果均有过错,根据原告房屋损害事实及鉴定意见,双方对原告修复房屋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次责任,即原告田玉贵承担30%,被告山西省乡宁公路管理段承担7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原告田玉贵房屋损失为60871.51元,由被告山西省乡宁公路管理段承担42***0.06元,原告田玉贵自行承担182***.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8800元,由原告田玉贵承担2640元,被告山西省乡宁公路管理段承担***60元。
上诉人山西省乡宁公路管理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涉案的房屋属于被上诉人违法修建的,其主张的权益为非法权益,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在省道15米的范围内属于建筑控制区,禁止修建任何建筑物,否则要受到行政处罚予以拆除并处罚款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改造省道完成后在距离沟边仅有70厘米的地方修建房屋,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建筑。另外,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完全过错,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并没有对结果做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建议根据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已于2008年向被上诉人下发违法通知书,已履行了自己的管理义务,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田玉贵辩称,一、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答辩人对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不属于违法建筑。二、涉案房屋没有修建在建筑管控区房屋内。根据《公路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划定后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因为乡宁县人民法政府从未在涉案房屋所在地划定过建筑管控区范围,交通主管部门也没有设置过标桩、界桩,所以,谈不上修建在建筑管控区的问题。何况,答辩人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是在自家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修建。三、根据鉴定意见书,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是地表水浸入地基,边沟无防水作法、侧壁抹灰局部破损。这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律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门口没有垃圾,答辩人也不会在自家门前的边沟倒垃圾,至于其他村民是倾倒,即使有,也是因为上诉人不尽管理职责,不及时制止,同样具有过错。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樊家坪村委会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其父亲的遗产房进行翻修,并占有使用着该四间平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房屋是违法建筑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是否为违法建筑,是有关行政部门界定的范畴,故被上诉人对其修建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利益。根据山西省临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损害结果均有过错,故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2008年6月向被上诉人下发通知一节,因被上诉人否认,且此后上诉人未尽到公路管理者的相应义务,说明上诉人对公路边沟的管理和维护存在疏漏。原审根据涉案房屋损害事实及鉴定意见,认定山西省乡宁公路管理段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上诉人山西省乡宁公路管理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