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029民初348号
原告:***,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乡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顺,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乡宁公路管理段,住所地:乡宁县。
法定代表人:段中午,该公路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玉贵与被告山西省乡宁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省乡宁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玉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0871.51元,并承担鉴定费7000元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乡边建有四间平房。被告改造公路时在原告房前修建一条水渠。水渠本身存在设计缺陷,两边高,中间低,而且被告疏于管理,不维护维修,水渠里的水泥都掉了,水渠里经常有垃圾堆积,导致排水不畅,水渠渗漏严重。下雨后大量积水流不走,水都渗漏到原告房屋地基下。2018年3月份,原告房屋出现大量裂缝,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此事,被告单位领导到现场查看后,也认可房屋裂缝与水渠漏水有关,但不同意修复房屋,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田玉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XX村委会证明一份;3、房屋损坏照片6张;4、鉴定费收据一张。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被告水渠积水下渗至其房屋损害的事实。
被告山西省乡宁公路管理段辩称,被告公路先于原告房屋修建,且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违章修建,属非法利益不应保护,以此被告已向原告下发过违章通知。被告公路两旁是边沟而不是水渠,XX村民违法向边沟中倾倒垃圾、排放生活污水导致边沟积水至原告房屋受损,原告也未采取合理措施,存在过错。
被告山西省乡宁公路管理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工程质量检验表;2、违章通知书及巡查日志;3、公路段关于原告违章行为向分局汇报材料。拟证明被告公路质量合格,并向原告下达违章建房拆除通知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修建的四间平房位于S330省道XX段北边,距公路边沟0.7M。2018年3月,原告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出现裂缝。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路维护管理方,未尽到维护的义务,公路边沟长年积水下渗造成其房屋受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山西省临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的损害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沉裂原因为地表水(指雨水、生活排水及水渠、管沟等渗漏水)浸入地基,是引发地基局部湿陷、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该段排水渠无防水作法、侧壁抹灰层局部破损、常时间积水,结合房屋沉裂状态,确存在渗水迹象。同时,不排除该房屋卫生间及厕所也存在渗漏水可能和对该处地基湿陷的影响。修复费用为60871.51元。”原、被告对房屋裂缝的损害事实及修复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房屋损失应由谁承担。原告认为其继承父亲房屋并于2008年翻修,拥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四间平房的合法所有人,并非违法建筑。因被告公路水渠无防水作法,长期积水下渗,致房屋地基下沉,导致裂缝,被告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公路修建于2007年,原告房屋修建于2008年,且距公路边沟不足1米,已占用法律明文规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属违章建筑。其也于2008年6月向原告下发了违章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拆除,恢复原状。况且公路边沟虽有排水功能,但不得用于排放生活污水,边沟长期积存生活垃圾及污水,原告不及时止损,从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原告的非法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XX村委会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对其父亲的遗产房进行翻修,并占有使用着该四间平房。至于原告房屋是否为超占或者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为违章建筑,是行政部门界定的范畴,根据司法权不可代替行政权的原则,加上被告也未提供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对此不予评定。原告对其修建的房屋在法律上仍然享有可期待的占有使用利益,不因其超占或违章而应遭受非法损害,否则将与正常的社会秩序相悖,而不利于公民安定生活,故原告的房屋占有使用利益,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应受法律的保护,除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外,原告可以对房屋占有使用,他人不得任意破坏。
二、公路边沟的作用为汇集和排除路面、路肩及边坡的降水,国家虽对此未作出明确的质量要求,但明确了被告对公路边沟有维护管理的职责。本案中,一方面鉴定意见书和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边沟积水,沟渠侧壁局部破损、剥离;另一方面2008年6月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之后再未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否认收到该通知,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均无证据证明)。这两方面均说明被告对公路边沟的管理和维护存在疏漏。
三、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是地表水(指雨水、生活排水及水渠、管沟等渗漏水)浸入地基,边沟无防水作法、侧壁抹灰层局部破损。同时,不排除该房屋卫生间及厕所也存在渗漏水可能和对该处地基湿陷的影响,并建议对渗漏水事实由当事人继续举证”。根据鉴定意见书及边沟的积水程度及常理推断,边沟积水并非雨水聚集这一个原因,有常年排放生活污水、垃圾堆堵、雨水等混合原因造成的。那房屋地基下沉是是边沟渗水还是卫生间、厕所渗水,鉴定意见书中未作明确的阐述。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提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提出有力的证据证明,房屋地基下沉直接为公路边沟渗水造成的,应承担部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对其修建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利益不受侵害,法律予以保护。但原告对边沟为公路的一部分,其作用在于维护公路正常排放地表水,并非公共排水设施是明知的。擅将公路设施为已所用排放生活污水,乱堆垃圾,加之“不排除卫生间、厕所渗水”、公路与房屋修建先后等原因,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房屋怠于管理,应预见有损害而不及时防止,对损害结果有过错。被告对公路设施有维护的义务而未尽责,公路边沟破损年久失修,导致污水排放、垃圾於堵,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原、被告对原告房屋损害结果均有过错,根据原告房屋损害事实及鉴定意见,双方对原告修复房屋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次责任,即原告田玉贵承担30%,被告山西省乡宁公路管理段承担7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玉贵房屋损失为60871.51元,由被告山西省乡宁公路管理段承担42***0.06元,原告田玉贵自行承担182***.4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8800元,由原告田玉贵承担2640元,被告山西省乡宁公路管理段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