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句容市农业资源开发局与句容市财政局(句容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83执9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句容市农业资源开发局,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祥,系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句容市财政局,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陈刚,系该局局长。
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洪克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句容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句容市财政局(句容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与被执行人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183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句容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句容市财政局256672.52元及利息损失(以256672.5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710元,由被执行人步步高公司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费用给付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2020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传票等执行材料。
二、2020年3月31日、8月27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人民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4月3日、9月8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工商、地税、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0年4月9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句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2020年4月1日、4月9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南京市不动产档案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南京市白马镇××路××幢(证号:溧初字第2075371)、2幢(证号:溧初字第207572)、3幢(证号:溧初字第2075373)不动产登记。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裁定查封上述不动产,均系轮候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置。
四、本案履行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五、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无期。
六、2020年9月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上述事实,有句容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执行决定书,失信被执行人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查找到的财产依法采取了执行措施,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在程序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瑾俊
审 判 员 赵海骏
审 判 员 朱 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华
书 记 员 董家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