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嫣然,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共和集镇。
法定代表人:洪克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雅雯,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南京中院(2015)宁民终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仅确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过《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并未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实质问题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在多起其作为被告的案件中均用该份承包合同作为证据证明案外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所有费用,自负盈亏,与被上诉人无关。但是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性质上是挂靠协议,案外人系非法挂靠人,最终法律后果均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2、根据合同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无效,无法对抗取得合法债权的债权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私下签订内部合同没有按照该承包合同约定执行,总发包方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直接汇款至被上诉人公司账户或汇款至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个人账户。3、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在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几年后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二者内容自相矛盾,仅根据被上诉人涉及的其他案件中的鉴定报告中暂定的工程款评估价格,在该鉴定报告结论尚未依法被采纳,法院也未最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和案外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和债权债务具体数额为多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将对总包方享有的剩余工程款私下无偿转让给案外人,即被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近年涉诉案件较多,债权人人数众多,多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案外人对被上诉人近年来的经营状况也明确知晓,此时转让金额较大却未作价的债权,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债权的可能。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被上诉人对外转让、受让重大资产,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因此该债权转让程序违法。5、一审法院认为必须将债权受让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否则无法审理,属于法律理解与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债权受让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上诉人在一审立案时并没有必须追加债权受让人为被告的情形,本案不存在诉讼参与人不适格或遗漏诉讼参与人的情形,如法院认为债权受让人对查明本案事实有利,则可以依法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6、被上诉人称债权转让协议系与姚地保之间的债务抵销,但其未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其与姚地保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哈润公司与步步高公司约定的施工范围是05-09栋厂房,但姚地保与步步高公司的承包合同及承诺书约定的施工项目是05、06、07厂房,且步步高公司应当按照项目总造价的1.3%向姚地保收取施工管理费和5%的税金。姚地保和步步高公司擅自扩大施工厂房范围,步步高公司故意放弃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收取管理费和税金的权利,损害合法债权人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步步高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姚地保是双方之间的债务抵销,并非无偿转让。涉案债权的来源是被上诉人与哈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该工程姚地保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与姚地保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款实际就是姚地保的,被上诉人仅仅是收取管理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来看,被上诉人也应当支付工程款给姚地保,故将债权转让给姚地保,被上诉人并非恶意以及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上诉人要求撤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一直强调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因涉诉案件较多,故转让债权的行为是恶意串通行为,并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在享有34550元债权范围内撤销步步高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姚地保的行为;2、依法判令步步高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步步高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步步高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同年9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117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步步高公司应支付***劳务费6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117执254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月13日,甲方步步高公司与乙方姚地保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承接南京哈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润公司)05、06、07、08、09厂房施工工程,实际由乙方施工;甲方将对南京哈润食品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全部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目前评估意见价为18442220.68元,乙方认定已经支付13714750元,尚欠4727470.68元,具体债权金额以法院判决认定为准,目前为暂定价格;债权转让后,由南京哈润食品有限公司直接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可以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2015)宁民终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步步高公司于2013年4月与哈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步步高公司承建后者位于栖霞区工业园的工程(5-7栋、厂房),总造价为9550371元。步步高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就上述工程与姚地保签订了“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姚地保为项目经理,对工程自负盈亏,所有费用自行承担,步步高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3%向姚地保收取施工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2015)宁民终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步步高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就上述工程与姚地保签订了“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姚地保为项目经理,对工程自负盈亏,所有费用自行承担,步步高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3%向姚地保收取施工管理费”。同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具有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情形。因此,***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步步高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认为(2015)宁民终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的“步步高公司于2013年4月与哈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步步高公司承建后者位于栖霞区工业园的工程(5-7栋、厂房),总造价为9550371元”是错误的。(2015)栖民初字第2134号案件查明的相关事实才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宁民终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姚地保与步步高公司之间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性质上是挂靠协议。(2015)栖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4月26日,哈润公司与步步高公司签订《南京哈润食品有限公司05-09栋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哈润公司将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工业园P地块的05-09栋厂房发包给步步高公司建设,合同总价按合同单价每平方米840元汇总(实际完成工程量)约1292万元。该判决书认为,哈润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与步步高公司签订南京哈润食品有限公司5到9栋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将5-9栋厂房工程发包给步步高公司建设,步步高公司在与哈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与案外人姚地保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姚地保施工,依据法律规定,哈润公司与步步高公司签订的《南京哈润食品有限公司05-09栋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无效。依法规定,姚地保系该厂房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八卦洲街道大同工业园P地块的05-09栋厂房工程虽然系南京哈润食品有限公司发包给步步高公司的,但是根据被上诉人和姚地保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另案审理情况,姚地保系挂靠步步高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姚地保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姚地保仍对步步高公司享有工程款给付的请求权,步步高公司与姚地保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并非无偿转让行为。***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虽然被上诉人和姚地保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仅为5-7栋,但根据(2015)栖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步步高公司实际将5-9栋厂房工程全部交由姚地保进行施工。因上述工程造价未经生效判决最终确定,步步高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将剩余工程款全部转让给姚地保,并注明具体债权金额以法院认定为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转让债权的时候未扣除施工管理费和税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且《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税金竣工时须按实际调整,故被上诉人转让债权时未予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其他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帅
审判员 张旭东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戴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