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2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鹂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共和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鉴定费部分以及第二项判决;2、改判**公司再支付***工程款1073195.31(566284.84元+215105.61元+37819元+39882元+110000元+53624.86元+50479元)元及以判决工程总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鉴定费37819元;3、***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8-9号楼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8日其会议纪要中双方对监理提出的:“按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支付工程款。竣工后按实结算”表述不一致,且对工程造价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完全是错误的,首先双方均同意竣工后工程款按实结算,这己经就是达成一致即按实结算。其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按实结算价格为5288150.26元应当作为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自行下浮10%作为工程款结算价格,酌情认定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无法律权限。(二)关于5-7号楼,原审法院扣除钢材差价5万元以及规费、税金3624.86元无事实依据。(三)关于鉴定中未做项目价款215105.61元,原审法院认定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原告不应取得,应予扣除是错误的。(四)关于***主张的利息部分,原审法院以“未开发票以及未进行工程结算”为由不支持是错误的。(五)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审法院以***提交的第三人的报审价20985909.27元与法院认定的17126002.56元差额比例来分摊167800元鉴定费是错误的。(六)法院认定水电费标准的行业惯例以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七来计算,由***承担119882元是错误的。(七)关于***等12人的工资11万元,原审法院对该11万元与八卦洲街道发放的30万元同时认定是错误的,该款11万元就是30万元的部分。(八)关于鉴定的真石漆720740.03元是否计入工程款,***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获得合同外费用24431.87元,是错误的,该款应当计算为工程款。 **公司辩称:1、关于安装工程款的问题,我方认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造价如何认定属于行业惯例,同时涉案5—7号楼均是采取了价格优惠的方式进行的最终价格的确定,我方认为一审法院酌定减少10%的优惠率不仅应当存在,而且一审法院认定的比例较低,应当依法予以调整。2、关于安装费用的问题,安装工程属于施工合同中的内容,而步步高公司并未完成,因此我方与案外人***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并支付了费用,因此应当对该审定的安装费用总体予以扣除。3、关于钢材的差价,即使根据上诉人认可的会议纪要内容,我方法定代表人***也已经明确表示不予补差,对方以我方没有明确反对为由认为我方默示认可了所谓补差要求显然与事实不符。4、关于未做项目,**公司认为该项目明确包含在合同价款中,而***没有实际施工完成是客观事实,对于相应的价款应当进行扣除并无任何问题。5、关于利息部分,我方认为***至今未向我方交付相应的竣工结算资料,涉案工程也未通过事实上的竣工验收,在**公司已经支付近150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无论是***还是步步高公司,至今仍未足额向**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因此,本案是由***及步步高公司未能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而导致的纠纷,根本不存在违约或者逾期利息的说法。6、关于鉴定的费用,按照**公司的一贯主张根本无需进行鉴定,系***和步步高公司有鉴定的需求,并且想要通过鉴定结果进行举证,因此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7、关于水电费的问题,该费用属于工程造价中综合费用中的一部分,系由**公司代为垫付,应当将该部分费用中从***应得的工程价款中扣除。8、关于***的11万元和30万元是否重复的问题,***出具的关于瓦工工资结清的***中明确载明了其于2016年2月1日收到了全部的瓦工工资,如果该部分的工人工资没有结清,***不可能出具该***,因此该11万元的***只可能在2016年2月1日之前形成。9、关于真石漆,**公司、步步高公司等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已经可以看出真石漆应当属于综合总价中的一部分,因此进行相应的费用扣除,同时还应该扣减5—7号楼中关于防水材料的相关费用。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依法改判由步步高公司承担(2016)苏0113民初4464号案件的鉴定费用;4、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与***之间并非无偿转让且不会加重上诉人责任负担为由,认为本案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系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上诉人与步步高公司共同承担,并认为应当按照其认定的工程实际造价对应的比例,由上诉人承担大部分鉴定费用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三)涉案工程至今尚未进行最终的工程竣工验收,一审法院以2015年5月8日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系事实认定错误。(四)关于8-9号厂房工程款计价标准及工程价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的10%的下浮比例显然过低,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五)2013年4月20日《南京**食品有限公司5-7栋厂房施工合同价款商洽纪要》的内容为由,认为上诉人已经授权监理***管理一切工程事务,进而认定有监理**的变更签证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系认定错误。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特别约定“涉及到造价部分的签字和施工图纸变更均需征得发包人同意”;第121条约定“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同时,15.1条约定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按实结算的前提亦是“发包人认可”。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在没有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步步高公司仅仅依据监理单位**确认的签证主张工程款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将该部分变更签证对应的费842995.45元全部纳入上诉人应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退言之,即使将该变更签证纳入工程款用以核算,一审法院所参照的842995.45元,亦为鉴定机构的核定价格,应当参照工程的整体优惠率(26.32%-32.8%)核减后,方可得出实际价格,对于应当优惠的部分应当依法扣减。(六)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明确载明,工程的承包范围包括“窗用1.4mm铝合金材料,5+9+5玻璃”,因此推拉窗系包含于840元/平方米造价中的内容,应当对其原有造价予以扣减。(七)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内容,安装工程属于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同时由于涉案的安装工程,步步高公司未能全部完成,上诉人不得已与案外人***签订了后续合同,方才安装完毕。因此该部分工程款(8-9号楼合计374698.4元)不应计入步步高公司应得工程款,至少应当据实核算其完成部分予以结算。同时,结算过程中,仍然应当按照最终核定工程整体优惠率(26.32%-32.8%),对结算数额进行调整。(八)不锈钢栏杆、防火门造价部分款项(合计327045.77元)系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实际承揽方的款项,不应计付给步步高公司。(九)涉案玻璃镀膜并非步步高公司施工,而系由**公司与连云港龙必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施工,如计付给步步高公司将导致上诉人重复付款。(十)关于未做项目和安装工程漏算部分是客观发生的,且***的施工内容属于步步高公司的合同义务,如步步高公司已经完成该工程内容,上诉人完全没有必要另行付款、重复施工。(十一)关于2016年后,上诉人支付给***的水电收尾款。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2016年2月24日形成的五份附有***签名的《工程造价核对纪要》记载,步步高公司在2016年2月24日尚有大量未完工工程,且***已经对该未完工工程予以了确认。其确认后,却并未按照纪要内容对未做工程进行补正。因此,上诉人才会与案外人***签订相应的合同以完成工程收尾。该笔款项(484900元)属于事实发生的款项,且属于***签字确认的未做工程,应当将其纳入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十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16万元支付给步步高公司或***为由,对该款项不予认定,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十三)关于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于2014年元月28日出具的借条:关于该借条中载明的15万元借款,***于2020年4月28日的庭前会议中明确表述,收到了该笔借款,但以上诉人系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为由,认为已经进行了抵销。步步高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笔款项如果已经在其他工程款中支付,***应当至上诉人处收回该借条,而非留其继续存在。一审法院未能就该笔款项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部分的遗漏,应当予以纠正。 ***辩称:1、关于**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的问题,我方认为合法有效,***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2016)苏0113民初446号案件的鉴定费用,该案中是由于**公司未支付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在本案中,也应当一并裁定由**公司承担,但法院未作处理,并称在之后案件中继续主张,我方认为原审法院按照比例来要求***承担部分费用不符合事实,应当由**公司全部承担。3、关于竣工时间的问题,***提供的2015年5月8日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能够证实双方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从该日始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由**公司履行相关义务。4、关于**公司提出的相关工程款的具体意见,以我方上诉状中的意见为准。 被上诉人步步高公司未发表意见。 ***一审请求:1、**公司支付工程款4862576.2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公司支付涉案工程鉴定费167800元;3、**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12月19日,**公司取得5、6、7号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5号厂房四层,面积为6723.71平方米;6-7号厂房均为三层,面积均为2322.89平方米;2013年5月14日,**公司取得8、9号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9号厂房均为四层,面积均为2020.5平方米;2013年9月26日,**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 2013年4月20日,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步步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及江苏***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就**公司建设的5-7号厂房施工合同价款进行商洽并形成会议纪要。***谈到2-4号厂房交给步步高公司的另一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和***洽谈的是去掉不做的项目后每平方米900元,图审以后的变更增加按实结算。自今日起委托项目监理***总监全权负责把关,所有的工程管理、质量、进度等事宜均由***帮其实施,今后由***全权代表**公司管理工程事务。***表明2-4号厂房***和***的报价含安装在内都在每平方米1200-1300元,但***报价的子目套价更为合理,去掉不要施工的部分在2-4号的每平方米单价900元下浮60元作为合同签约价每平方米840元,其他的按照2-4号厂房合同条款。***提出让***将三方磋商的不要做的项目列出后写入本次纪要,***打印每家保留一份。***表明:1、双方在2-4号厂房未图审的设计图预算基础上确定为每平方米840元;2、因预算报价时图集未经图审,审图后的变更增加按实结算;3、图纸中的专业厂家设计施工及装饰装修不在合同价内(外墙防水涂料在内);4、卫生间防水不做、楼地面找平不做(砼楼面浇筑时一次性找平);5、室内墙、柱、天棚、梁不做乳胶漆(天棚、梁只批白腻子,墙面水泥砂浆粉刷,柱面不粉,墙柱面不批腻子,不做乳胶漆);6、所有灯具只装单管日光灯,卫生间装一个龙头、一只普通坐便器;7、所有室外工程不在本合同报价范围内。 2013年4月26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步步高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南京**食品有限公司05-09栋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05#-09#厂房,工程地点为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工业园P地块,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消防安装、防雷及图纸所有工程,结构为框架;二、工程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提供的厂房图纸设计内容要求施工(天棚、梁、柱不粉刷,只做批腻子,不做乳胶漆,楼面一次性找平,卫生间按图预留管道,每个卫生间***座便器一只,所有灯具***单管日光灯,外墙刷普通防水涂料一底二面,窗用1.4mm铝合金材料,5+9+5玻璃,钢大门,雨篷采用钢架、采光玻璃);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四、开工日期:以书面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合同工期总天数180日历天;五、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六、合同价款:按合同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0元汇总(实际完成工作量)约人民币1292万元(室外工程不在内);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通用条款,5、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技术要求、图纸商洽及会议纪要,6、施工图纸,7、施工组织设计及各专项施工方案,8、工程报价单或预结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32.3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8.1(2)发包人在开工前将水电接至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内,供水供电由发包人统一装表计量,实际用水、电费在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15.1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工程量按本工程《工程量清单》计算口径按实结算建筑面积*840元/平方米,发包人认可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按实结算,其他各项价格超过投标报价的因素均包括在风险范围之内,承包人应充分考虑风险因素;15.2(1)工程结算原则,根据本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内容,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40元结算(不含室外工程),(2)工程中涉及所有材料由总承包方自行采购,采购原材料的标准与图纸必须一致,不得出现差错;第15.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设计变更和隐蔽工程资料,(2)工程施工图纸以外发生的其他工程内容及经济签证(审图后的变更按实结算),(3)发包人原因造成的现场停工和窝工损失按实际计价,(4)以上内容由承、发包双方共同确认,统一按15.3(1)-(4)条款执行,凡经济签证部分经承、发包双方确认的固定单价款部分,只计取税金和上缴政府规定费用,工期协商相应顺延。18.(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每单体工程施工至一层结顶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款,单体工程施工至二层结顶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款,单体工程施工至三层结顶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款,单体工程施工至四层结顶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款,安装好门窗框,内外粉刷开始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款,外粉结束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款,钢结构、门窗玻璃装好付合同价10%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在十天内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款,承包方提交结算总价的建筑发票给甲方后即付结算总价的5%工程款(总工程款付至95%),余款5%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十日内付清;(2)因发包方资金不到位所造成的工期延误(7日内双方协商,超过期限由发包方赔偿)及相关损失由发包方承担一切责任;21.2确定允许变更价款部分:工程变更内容导致工程价款增加按实结算;22.1(1)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通知发包方,由发包人在10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发包人已同意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22.1(2)竣工结算按本合同专用条款15.1规定执行;23.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发包人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工期应顺延,对拖欠部分的工程款额按3%月利息赔付给承包方;31.1本合同未包括的内容双方经协商另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时生效;31.2发包方在付至95%工程款时,承包方在没有提供建筑发票时,发包方先扣5%的工程款,承包方提供发票后,发包方退还扣下的5%工程款给承包方;31.3本工程总价承包是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乘840元/平方米计算;31.5铝合金采用1.4mm厚材料、用5mm钢化玻璃(5+9+5);31.6外墙采用普通防水涂料,或协商用料价差高出部分由甲方承担(一底二面,符合验收标准);31.7发包方付工程款,必须支付到承包方指定账号,承包方应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因拖欠工资引起的闹事,均由承包方负责,承包方回避造成事态扩大,政府部门出面解决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发包方从承包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如不支付到承包方指定账户,所有后果由发包方负责;31.128、9号厂房在市场同等价格条件下,由承包方承建(暂定为840元/平方米)。步步高公司与**公司另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5、6、7、8、9号厂房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10天内支付保修金的3%,余款待保修期满五年10天内一次性付清。 2013年4月29日,步步高公司和**公司签订《5-9栋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公司指定步步高公司购买钢材为南钢、**所生产,**公司补助5万元给步步高公司,作为指定钢材的购买差价,此款为一次性补助,不在合同价款内扣除。 2013年5月30日,步步高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步步高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5-7号厂房给***施工(8、9号厂房实际亦由***施工,只是在内部承包合同中未载明)。上述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已经生效的(2015)栖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3年6月29日,***、**公司的***和监理单位召开第二次例会并形成纪要,会上***提出合同签订时确定二个厂家钢材,现很难满足,其进了一点永钢,后面只进南钢和**的,问补充协议中的5万元钢材差价款是否还予以补偿,***答复:用其他钢厂的不补。 2013年9月28日,**公司的侯总(***)、**,步步高公司的***、***(案外1号厂房施工人)等人,监理单位***就1、8、9号厂房工程造价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监理单位***要求双方明确态度,定价后抓紧施工,其表明施工单位就1、8、9号厂房合同约定的暂定价问题在7月12日向其下发工程联系单,要求业主明确答复,但业主至今没有答复。9月26日施工许可证才办下来,希望大家共同努力将工程进度赶上去。***表明:在合同签订前没有8、9号厂房的施工图,所以合同约定了暂定价,8、9号厂房是图审以后根据审图意见出具的成熟施工图纸,8、9号厂房有二个楼梯,二个井道,楼层6.4米高,耗材料、摊销费用大,施工难度大,按业主所讲每平方米840元是建不起来的,请业主和监理公司给个价格,其认可后尽快开工。**公司***表明:合同中840元是暂定价,其只能按840元来结算。监理单位**表明:其站在中间立场讲话,合同中明确的价格为暂定价,业主须按合同约定和施工方兑现,因合同签订前图纸没有出来(1、8、9号厂房),施工方在没有看到施工图纸前是不可能和业主确定价格的,如果大家意见不统一工程就不能按时完工,大家损失可能更多,现大家也不要多争论了,就按照合同约定暂定价支付工程款,竣工后按实进入决算审计大家是否同意?**公司***和**表明:同意洪工的意见,按合同约定进入决算,请施工方做好施工准备,节后立即开工;***和***意见:同意洪工的意见,节后立即开工。 2014年4月22日,**公司(甲方)、步步高公司(乙方)和***(丙方,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公司将1-9号厂房外墙防水涂料变更为真石漆施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公司将真石漆工程直接分包给***施工,***挂靠步步高公司资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质量问题等和步步高公司无关;2、**公司和步步高公司的外墙防水涂料合同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7元,扣除各项费用后,步步高公司返还**公司每平方米13.97元,**公司和***谈妥外墙真石漆价格为每平方米50.33元(包工包料),步步高公司按每平方米2元收取税金和管理费,**公司每次付款到步步高公司账户,步步高公司按比例扣除各项费用后支付给***。2014年5月15日,**公司和***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公司给***增加***石漆材料差价款每平方米6.67元,合同价变更为57元,施工中的安全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承担。 2014年5月21日,**公司、步步高公司和监理单位就工程现场情况协调形成会议纪要,对于梯平台临边栏杆、梯扶手用什么材料,5号厂房外墙伸缩缝用什么材料,1-9号厂房梯口防火门用什么材质,5-7号厂房外阳台栏杆做法、用什么材料,1-9号厂房屋面防水做法等事项进行了确定,并确定对变更增加部分按实决算。 2014年8月8日,步步高公司与溧阳市濑江防火门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承揽范围为1-9栋钢质防火门,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单价每平方米555元,暂定价39万元,合同预付款为20%,门框、门扇到工地付总货款的40%,安装结束后付总货款的2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一年后付清。2016年9月3日,**公司***与溧阳市濑江防火门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承揽范围为钢质防火门,合同总价为1.2万元,合同价款支付为安装完成全部付清。 2014年9月16日,步步高公司(甲方)***港龙必达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不锈钢楼梯扶手及护栏施工合同》,***、***分别代表双方在甲方、乙方处签名。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公司加工存储厂房1-9栋,承包内容不锈钢楼梯扶手及护栏,合同对价款、付款方式、合同工期、工期违约责任、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公司******港龙必达实业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不锈钢楼梯扶手及护栏施工合同》,合同大部分内容与***、***签订的上述《不锈钢楼梯扶手及护栏施工合同》内容相同,只是删去了工期违约责任和工程验收条款。 ***、**公司各自提供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栏杆、防火门合同,***意在以此证明栏杆、防火门系其施工,不包含在840元/平方米固定单价内,栏杆、防火门的工程款应计入工程总价款;**公司意在证明栏杆、防火门系其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系**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完成,应从鉴定报告总造价中扣除栏杆、防火的工程价款。 庭审中,法庭询问***、**公司,为何栏杆、防火门同一内容施工项目,***、**公司却分别与同一家公司各自签订了栏杆、防火门合同。***称,其签订的合同均是真实的,该两个项目款项,应当计入工程价款。**公司称,防火门公司与步步高公司签订合同后,因步步高公司账户被查封,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所以防火门公司就和**公司又签订一份合同,由**公司将款直接支付给防火门公司。栏杆情况是***与**公司签订合同后,**公司直接将款支付给了***,该款与步步高公司不相干。 2015年11月8日,**公司和***签订《水电施工协议》,约定**公司委托***施工涉案工程水、电、消防安装收尾工程,承揽方式为包清工,酬金为108400元(包含安装费、增加项目签证、配电柜、电动门、电梯电缆)。 2015年12月20日,***、**公司和监理单位就涉案工程结算和民工工资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在纪要中监理单位***表明5-9号厂房合同内工程量已经完成,目前还有一点增量没有做完,要求***尽快将结算书报给监理单位。 2015年12月25日,步步高公司制作5-9栋土建、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结算报审总价为20985909.27元,并提交监理单位,监理***在结算汇总表上签署“收到步步高工程决算书2套”,并加盖了监理单位公章。后**公司委托天目苏建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天目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天目公司资询作业期为2016年3月1日一2016年4月1日),2016年6月20日,天目公司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征询稿),初步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3237869.49元,***对该结算审核书(征询稿)不认可。后天目公司未出具正式审核报告。 2016年8月10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步步高公司提供施工文件材料、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等。步步高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该案案号为(2016)苏0113民初4464号(以下简称4464号案件)。在此案审理中,双方就工程造价发生争议,步步高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6.78万元(该款由***垫付)。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希地环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2月6日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2018年5月24日,一审法院因**公司未补交诉讼费,步步高公司亦表示撤回反诉,裁定4464号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对步步高公司缴纳的鉴定费16.78万元未作出裁决(即未予处理)。*****,4464号案件承办人告知其在以后的案件中再提出对鉴定费的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案件承办人对鉴定费事宜作出说明:对于步步高公司预交的鉴定费,应由双方分摊,基于4464号案件裁定**公司撤诉,在该案件中分配鉴定费负担不妥,故当时告知步步高公司在之后的案件中予以处理。 2019年1月13日,步步高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步步高公司将对**公司剩余工程款全部一次性转让给***;同日,步步高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载明:步步高公司将**公司所欠的05、06、07、08、09#厂房工程款4727470.68元(暂定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准)一次性转让给***,由**公司直接对***履行付款义务;该债权转让通知于2019年1月15日邮寄给**公司。2020年5月10日,步步高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2016)苏0113民初4464号案件中***垫付的鉴定费16.78万元债权转让给***,该债权转让通知**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签收。现***持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提起本起诉讼。 另查明,案外人***(步步高公司债权人)曾就05、06、07、08、09号厂房工程款债权转让,对步步高公司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0117民初3813号,要求判决***在享有34550元债权范围内撤销步步高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的行为。一审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以(2020)苏01民终23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判决中,亦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庭审中,**公司与***对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存在争议。**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5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五方主体(即步步高公司、监理公司、**公司、设计院、地质勘察院)盖有公章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书标注验收日期为2015年5月8日。**公司对该证明书不认可,认为证明书中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均为空白,且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在4464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委托的江苏希地环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 一、工程(标的物)概况1、工程名称:05、06、07、08、09号厂房;……4、工程内容:土建、水电、消防安装、防雷和图纸所有工程;……6、外墙真石漆:依据补充协议,原合同约定由步步高公司施工的外墙刷普通防水涂料取消,变更为真石漆由**公司委托***;7、经现场勘验步步高公司未按施工图完成情况如下(详见现场查勘记录表):5#厂房,楼面未找平、卫生间地面聚氨酯防水层及找平层未做、卫生间楼面未做聚氨酯防水层及找平层、墙面未批腻子及乳胶漆、柱面未粉刷及批腻子、3轴交B轴墙未施工、10轴交B轴墙未施工、天棚未批腻子、卫生间门未施工;8、签证变更情况说明:步步高公司提出5#厂房变更增加24项,6#厂房变更增加21项,7#厂房增加28项,8#厂房增加12项,9#厂房增加11项,签证单无**公司、也无步步高公司签字。 四、鉴定情况说明:鉴定时依据合同和谈话笔录确定计价原则如下:1、5#、6#、7#厂房的造价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0元、2、8#、9#按照实际情况依据2004定额及相关计价规范计量、计价;3、争议问题单独列项,由法院审定。具体主要争议问题如下:①签证单部分(送审资料无施工方、建设方签字,仅有监理**)涉及隐蔽工程现场无法勘查确定,按照开庭质证要求,我单位按照监理确定的工程量,依据2004定额及相关计价规范计量、计价单独列项;②经现场勘查地面找平、墙面腻子,以上两项是否含在合同价840元/㎡中,**公司、步步高公司存在争议,我单位按开庭质证要求依据2004定额及相关计价规范计量、计价单独列项,由法院审定;③栏杆、外墙真石漆、防火门,**公司、步步高公司对是否计入步步高公司的工程款中存在争议,我单位按开庭质证要求单独列项,由法院审定。 土建: 1、5#、6#、7#三栋厂房的造价(不含争议问题)为10395088.91元,依据合同约定建筑面积*840元/㎡-外墙防水涂料造价(补充协议约定外墙防水涂料变更为真石漆,扣原合同中的防水涂料13.97元)确定,新增卫生间及隔层按照合同约定的840元/㎡计价。 2、8#、9#两栋厂房的造价为5288150.26元,依据谈话笔录,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4)、《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等计价规范鉴定价格。具体情况说明如下:①开工、竣工时间**公司、步步高公司存在争议,鉴定造价时开工日期采用2013年11月18日(按照2017年5月13日补充的鉴定资料确定,即详见工作联系单回复函,监理审批的日期),竣工日期2014年12月(**公司、步步高公司未达成一致,也未能提供相关资料,鉴定资料中有一张2014年10月6日防火门规格确认单,充分考虑加工、制作、安装时间,认为2014年12月较为合理);②人工费按照苏建函价(2013)549号、苏建函价(2014)102号、苏建函价(2014)569号文执行;材料费按照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南京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指导价的平均价执行;③垂直运输费,鉴定资料及补充的施工组织设计均未明确说明,按照常规施工方案考虑。 3、5#、6#、7#厂房变更签证部分,造价为896620.31元,鉴定时采用2004江苏计价定额及相关计价规范,其中人工费执行苏建函价(2013)111号文(按开工日期执行,鉴定时依据2013年6月29日例会纪要),材料价采用2013年6月。 4、栏杆造价为213691.66元,单价参照不锈钢楼梯扶手及护栏施工合同(该项合同甲方**公司,乙方连云港龙必达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步步高公司双方对是否计入工程款存在争议。 5、外墙防水涂料变更为真石漆造价为720740.03元,**公司、步步高公司双方对是否计入工程款存在争议。 6、防火门造价为113354.11元,工程量按照甲方确认的数量计入,单价按照防火门承揽合同(步步高公司与溧阳市濑江防火有限公司)签订555元/㎡计入,**公司、步步高公司双方对是否计入工程款存在争议。 7、玻璃镀膜造价为210749.19元,依据会议纪要、工程签订单及现场勘查高窗玻璃变更为镀膜玻璃。 8、固定窗变更为推拉窗造价为470369.49元,依据项目变更通知单2014年4月10日,经查原2013年施工图窗大样为固定窗,现场已变更为推拉窗。 9、拆除项目造价为1659.44元,依据签证单。 10、未做项目(即图纸设计说明要求完成):地面找平、墙面批腻子,以上两项造价为-215105.61元,步步高公司存在异议,认为此项不在合同价840元/㎡内,不应扣减。 11、合同中有未做的门及取消的墙,造价为-15019.32元。 12、安装工程造价为361922.21元。 五、鉴定意见:总造价为18442220.68元(含栏杆、真石漆、防火门造价单独计入),此造价中包含争议问题,最终造价需根据法院对争议问题的审定调整。具体造价组成详见鉴定书。 鉴定汇总表记载:1、5-7#合计计价10395088.91元(已经扣除防水涂料价款105205.09元,5#面积7363.15平方米、规划时面积6723.71平方米,6-7#面积2568.6平方米、规划时面积2322平方米);2、8-9#厂房5288150.26元;3、5-7#签证变更项目896620.31元,依据签证变更单(仅监理**)及会议纪要[5#厂房签证388987.75元、6#厂房签证212063.37元、7#厂房签证295569.19元(含钢材补差5万元)];4、栏杆213691.66元,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量,单价参照不锈钢楼梯扶手及护栏施工合同(有两份合同,分别为**公司与栏杆施工方,步步高公司与栏杆施工方);5、外墙真石漆720740.03元,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量,单价参照补充协议;6、防火门113354.11元,工程量按照签证数量,单价参照步步高公司与防火门承揽单位签订的合同;7、窗玻璃镀膜210749.19元,依据签证及会议纪要(综合单价每平方米70元);8、固定窗变推拉窗470369.49元依据签证及会议纪要(综合单价每平方米增加170元);9、拆除项目1659.44元,依据签证及会议纪要;10、未做项目(地面找平及墙面批腻子)-215105.61元,依据现场查勘情况;11、未做门和墙-15019.32元,依据现场查勘情况、签证及会议纪要等;12、安装工程361922.21元(5-7#厂房各扣减4258.73元、8-9#厂房价款各187349.2元);13、造价合计18442220.68元。 ***对鉴定报告质证意见如下: 该鉴定报告鉴定的总造价为18442220.68元,其中,有争议的是栏杆造价213691.66元、真石漆720740.03元、防火门113354.11元,另第10项未做项目-215105.61元,虽没有列明为争议项,但是表述步步高公司对扣减存在异议。故***认为鉴定意见书实际上有四项争议,包括栏杆、真石漆、防火门和未做项目。其他的,应当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认为四项争议项均应纳入工程总造价,故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8657326.29元(18442220.68元+215105.61元)。 **公司对鉴定报告质证意见如下: 1、5-7号厂房合同计价10395088.91元。案涉工程存在多处未完成,同时由于楼梯间平台系多出的简单结构且***并未完成封闭工程,故至少应当将平台面积予以核减:5号厂房应当核减面积403.85平方米,6号厂房应当核减面积290.42平方米,7号厂房应当核减面积260.36平方米,以上均以840元每平方米单价进行核减,核减金额是801889.2元。 2、8-9号厂房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5288150.26元。**公司认为8-9号厂房应参考6-7号厂房按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即以840元每平方米单价结算,金额为3684643.2元,故核减金额为1603507.06元。 3、5-7号厂房变更签证部分,鉴定金额896620.31元。该部分大多为隐蔽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5.3三款约定:隐蔽工程的变更签证需要**公司审图后方可按实结算),无法确认变更签证内容导致价款上升,应直接按照固定单价结合实际面积结算,故应核减金额是896620.31元。 4、栏杆、真石漆、防火门、玻璃及玻璃镀膜、窗户等,鉴定金额1728904.48元。**公司认为:1、该部分工程为**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并支付了相应的材料款,根据现有的付款凭证,**公司至少支付了2451552.66元;2、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应由步步高公司完成,并计入了840元每平方米的固定单价;综上,应从鉴定报告总造价中扣除该部分数额,核减金额为1728904.48元。 5、工人工资和社会保障费,鉴定报告中未予核减。**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故应由步步高公司自行承担社会保障费和工人工资。然而,**公司为此支付了5-9号厂房社会保障费401250元(**公司缴纳征收管理处保障费802500元,1-4号厂房和5-9号厂房工程量相近,对半平分),故要求核减金额401250元。 6、安装及拆除费用鉴定金额为363581.65元(安装造价361922.21元+1659.44元的拆除费用)。因约定为包工包料,安装工程属于固定单价的一部分,不应单独核算,故应予核减,核减金额是363581.65元。 7、应扣减**公司垫付的水电工程的材料款。该部分工程应属于步步高公司包工包料的范围,因其未完成工程,**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施工,并垫付了材料款43482.70元。鉴定报告中对此未予记载,故应核减**公司垫付的水电工程的材料款43482.7元。 8、应扣减**公司垫付的水电费,鉴定报告对此未作鉴定,截至2015年12月21日电费为239637.28元,2015年10月28日水费为20768.40元,故应核减水电费260405.68元。 9、应扣除质保金。因工程尚未竣工,应扣除5%的质保金。 10、应扣减2016年后收尾工程款。***与步步高公司并未完成案涉工程,**公司为此支付了总计484900元,故应扣减487900元。综上,总共应核减金额为6587541.08元。 第三人步步高公司对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 2020年8月13日,江苏希地环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江苏希地丰华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回复函,主要内容:本公司在出正式报告前,已按规定发出征询意见稿,**公司、步步高公司对征询意见稿回复了意见,主要是对工程款计入的范围提出异议以及08#、09#计价方式提出异议。后本司根据法院要求出具正式报告,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已单独立项,由法院审定。栏杆、外墙真石漆、防火门几项在送审的鉴定资料中涉及多份合同,且合同之间有矛盾,合同约定不明确清晰,法院要求单独立项由法院审定,本司已按法院要求予立单独立项。鉴定报告中的安装工程款分为二部份:一、8#、9#厂房按照已完成的工作量鉴定了安装工程款;二、5#、6#、7#厂房核减了按照合同约定应完成而实际未做的工程量。 本庭征询鉴定机构鉴定人意见,鉴定人表示:***、**公司争议的栏杆、防火门在施工图纸中有无设计看不出来,通常情况下案涉项目土建、水电报价840元/平方米,是不包含栏杆、防火门的,因为840元/平方米价格比较低。鉴定报告中确定的5-7号厂房的房屋面积,是通过施工图以及现场勘验计算得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面积小于实际施工面积,可能是因为施工时,不按规划面积进行施工,比如原来报规划报的是一层,但实际施工时,加了隔层施工了两层。7号厂房中的钢材差价补差5万元如需扣除,相应的措施费、规费、税金应当扣除3624.86元。真石漆外包后,应当支付给步步高公司的管理费及规费税金合计为24431.87元。 经庭审核对,***、**公司没有争议的已付工程款为:1、**公司已支付步步高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033.5万元[(113+39+57+55.5+60+17+8+65+128+57+109+94+40+20)万元+2014年4月10日79.2万元中的34万元+(30+30+37+30)万元+2015年4月3日50万元中的10万元];2、**公司已支付***及其经手的工程款数额为257.07万元[(10+12+2+16.52+20+5.18+15+5+1+3+6+10+4+1+2+21+2+5+5+5+5+0.27+8+22+5+2+3.5+3.1+2.5+8+5+14+3+5+5+15)万元];3、**公司已支付第三方的工程款数额106.9万元[(7.8+20+9.28+8.56+10+12.5)万元+**公司缴纳征收管理处社会保障费80.25万元中***认可的38.76万元]。 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为:1、2015年4月3日支付给步步高公司**(步步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40万元,***不认可,***要求**公司提供转账记录,**公司未能提供;2、2014年6月9日,**公司称***取现支付***的16万元,***不认可;3、2016年2月3日,八卦洲街道清欠办发放农民工工资30万元,***不认可,要求**公司提供工资发放明细;4、2016年2月1日,支付给***等12人的工资11万元,***不认可,认为与2016年2月3日八卦洲街道清欠办发放的30万元工资系重复计算;5、2013年5月31日**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障费802500元,***只认可其中的38.76万元,对余款414900元不认可,认为其承建的5-9号厂房合同价款1292万元的3%即38.76万元应由其承担,其余的应由1-4号厂房承建方承担;6、对**公司**的**公司支付***、***款项及垫付的水电材料款,***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其签字;7、对**公司主张的水电费260405.68元,***认为,上述水电费并非仅5-9号厂房施工所产生,其中还包含了1-4号厂房施工产生的水电费及**公司企业生产所产生的水电费,***愿承担其中的8万元水电费。 另查明,步步高公司共承包了**公司1-9号厂房的施工建设,步步高公司将其中的1-4号厂房交案外人***承建,5-9号厂房交***承建。步步高公司向**公司提供了2***业统一发票,每张金额为600元,其中1**2#、3#、4#厂房发票,另一**5#、6#、7#厂房发票。 庭审中,**公司提供步步高公司涉及并公示的执行案件列表一份,拟证明步步高公司对外的债务高达1700万,本案的债权转让系无效转让,若该债权转让被确认,将导致步步高公司逃避债务的目的。**公司另提出,本案只是对工程款数额的转让,并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转让,转让不应包含工程款的利息或违约金,对***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二、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三、工程总价款数额的认定;四、**公司已支付及应扣减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五、***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六、鉴定费用的承担。 其中第三个争议焦点包含如下内容:1、5-7号厂房是否应对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建筑面积进行核减;2、8-9号厂房工程款计价标准及工程价款数额;3、5-7号厂房签证部分的费用能否认定及认定数额;4、栏杆、真石漆、防火门、玻璃镀膜、推拉窗等工程价款是否包含在840元/平方米的工程造价中;5、未做项目215105.61元,是否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6、安装造价361922.21元及拆除费1659.44元,合计363581.65元,应否扣减。 第四个争议焦点包含如下内容:1、**公司支付给步步高公司**的40万元,能否认定;2、**公司称***取现支付***的16万元,能否认定;3、八卦洲街道清欠办发放农民工工资30万元,能否认定;4、支付给***等12人的工资11万元,能否认定;5、**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障费802500元,***应否承担及承担数额;6、**公司支付***款项及垫付的水电材料款,能否认定;**公司所称的2016年后收尾工程款484900元,应否扣减;**公司支付给***的卷帘门款,应否扣减;7、水电费认定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步步高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步步高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公司所欠的05、06、07、08、09号厂房工程款全部转让给***,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抗辩步步高公司对外债务高达1700万,若该债权转让被确认,将导致步步高公司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该债权转让无效。一审法院认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步步高公司对**公司享有债权,***对步步高公司享有债权,步步高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后,***向**公司主张债权,此时***的地位不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工程承包人,**公司可以向***提出所有对承包人的抗辩。对**公司而言,无论是向承包人步步高公司支付工程款还是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均未加重其责任。另(2020)苏01民终235号判决书已确认步步高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非无偿转让,并驳回了案外人***要求撤销债权转让的诉讼请求。为此,本案中步步高公司转让债权系有偿转让,并非逃避债务,即便该转让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利益,亦应由其他债权人来主张撤销,而非由**公司来主张无效。综上,**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 ***提供了由五方主体盖有公章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尽管该证明书中存在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均为空白且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瑕疵,但并不能据此否定该证据的效力。2015年12月20日的会议纪要中,监理单位***表明5-9号厂房合同内工程量已经完成,要求***尽快将结算书报给监理单位。2015年12月25日,***制作5-9栋土建、安装工程结算书,并提交监理单位,后**公司委托天目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天目公司亦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这表明**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因步步高公司对工程价款不认可,才发生工程结算价款纠纷,而非对工程质量的异议,**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行为应视为**公司对工程质量不持异议。在本案审理中,**公司亦从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双方均同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这进一步证明**公司对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可。另司法鉴定报告亦载明“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较为合理”。综上,结合***提供的五方主体盖有公章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验收日期,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关于争议焦点三,工程总价款数额的认定。 1、5-7号厂房面积应否核减。一审法院认为:5-7号厂房应按鉴定报告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款,不应对面积进行核减。理由为:经鉴定5号厂房面积为7363.15平方米,6、7号厂房面积均为2568.6平方米,该面积虽然大于规划许可证上的面积,但鉴定人作出说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面积小于实际施工面积,可能是因为施工时,不按规划面积进行施工,比如原来报规划报的是一层,但实际施工时,加了隔层施工了两层;鉴定报告确定5-7号厂房面积是按照图纸及现场勘验后得出。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确认的面积有误,故对**公司抗辩的应当将楼梯间平台面积予以核减的意见,不予采纳。5-7号厂房工程造价为10500294元(12500.35平方米×840元/平方米),扣除防水涂料变更为真石漆的扣减项105205.09元,一审法院认定5-7号厂房的工程造价为10395088.91元。 2、8-9号厂房工程款计价标准及工程价款数额。8-9号厂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暂定价格为每平方米840元,暂定的原因是当时设计院的图纸尚未出具,***和**公司均不能确定工程量,待图纸出来后双方再议定价格。2013年9月28日,***、**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就8-9号厂房的工程造价问题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提出8-9号厂房建筑宽度和长度小,有二个楼梯,二个井道,楼层6.4米高,耗材大,摊销费用大,施工难度大,按照每平方米840元是建不起来的,要求**公司和监理单位给个价格。**公司认为只能按840元结算。监理单位针对双方意见不一可能会停工,会造成更大损失,提出“按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支付工程款,竣工后按实决算”,并问双方是否同意。***表示“同意监理单位的意见,按暂定价支付工程款,竣工后按实结算”;**公司表示“同意监理单位的意见,按合同约定进入决算”。***、**公司的表述不一致,双方对8-9号厂房的工程造价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对8-9号厂房进行了施工并已完工,现双方对8-9号厂房的结算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基于8-9号厂房的工程量和5-7号厂房的设计区别,如根据每平方米840元结算,将对***的利益产生严重损害;但若按实结算,将对**公司的利益产生严重损害。2013年7月12日***下发的工程联系单中要求**公司明确价格后才可施工,这表明***在签订合同时亦未考虑过要按实结算。鉴定机构在4464号案件中应法院要求按实结算计算出8-9号厂房土建工程价款为5288150.26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利益平衡,参照5-7号厂房下浮比例7%(即900元/平方米下浮至840元/平方米),以及900元/平方米并非是按实结算价且低于按实结算价,同时参考当时行业下浮的通常惯例,酌定8-9号厂房工程款计价标准为按实结算后下浮10%计4759335元(5288150.26元×90%)。 3、5-7号厂房签证部分的费用认定。对该部分费用发生争议,**公司的理由为部分签证无施工方、建设方签字,仅有监理**。一审法院认为,在2013年4月20日的会议纪要中,**公司法人***表示“自今日起委托项目监理***总监全权负责把关,所有的工程管理、质量、进度等事宜由***帮其实施,今后由***全权代表**公司管理工程事务”,这表明**公司已授权监理***管理一切工程事务。在4464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对***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工程签证单是监理盖的章,之后交给***的”。综上,尽管部分签证单无施工方、建设方签字,仅有监理单位**,因**公司已授权监理***管理工程一切事务,监理单位的**确认,应视为对工程量变更的确认。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签证,一审法院对上述签证予以认定。鉴定机构经鉴定5、6、7号厂房签证变更项目价款为896620.31元,其中包含7号厂房中**公司承诺的***使用南钢和**的钢材,给***钢材补差价款5万元。后在2013年6月29日的会议纪要中,***表示其进了一点永钢的钢材,询问是否还补钢材差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用其他钢厂的不补”,故该5万元钢材差价款应从增量工程价款中扣除,同时扣除相应的规费、税金计3624.86元,合计扣除53624.86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5、6、7号厂房增量部分的工程价款为842995.45元(896620.31元-53624.86元)。 4、栏杆、真石漆、防火门、玻璃镀膜、推拉窗等工程价款是否包含在840元/平方米的工程造价中。 一审法院认定栏杆、防火门工程价款不包含在840元/平方米的工程造价中,应将上述项目工程款另行计付给***。理由如下:(1)**公司与步步高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步步高公司按**公司提供的厂房图纸设计内容施工,现施工图纸中并不能反映出有栏杆、防火门的设计,后***进行了栏杆、防火门施工,该部分应属变更增加部分,应当按实结算;(2)2014年5月21日的会议纪要,对于梯平台临边栏杆、梯扶手用什么材料,1-9栋梯口防火门用什么材质,5-7栋外阳台栏杆做法、用什么材料,进行了协商确定,并确定对变更增加部分按实决算,这表明,直至2014年5月21日,才对栏杆、防火门的材质、做法进行了确定,签订合同时(2013年4月26日)对这部分内容并未确定,材质、做法未确定,就无法进行报价,因此,当时报价840元/平方米应不包含栏杆、防火门价款;(3)一审法院询问鉴定人,鉴定人表示“通常情况下案涉项目土建、水电报价840元/平方米,是不包含栏杆、防火门的,因为840元/平方米报价比较低”;(4)**公司在其所列的支付工程款清单中,已将其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的栏杆款、防火门款计入了支付给***的工程款中,这表明栏杆、防火门项目并非由**公司直接发包给他人,而是由***转包他人。综上,该两个项目鉴定作出的造价款应另行计付给***,合计327045.77元(栏杆213691.66元+防火门113354.11元)。 玻璃镀膜、推拉窗工程款是否包含在840元/平方米的固定单价中。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玻璃镀膜、推拉窗项目工程,现有会议纪要、工程签证单、项目变更通知单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对上述项目进行了变更,应属变更增加部分,故不应包含在840元/平方米的固定单价中。《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2约定:工程变更内容导致工程价款增加按实结算;2013年4月20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因预算报价时图集未经图审,审图后的变更增加按实结算”。综上,上述项目工程款应按实结算后另行计付给***,合计681118.68元(玻璃镀膜210749.19元+推拉窗470369.49元)。 真石漆是否包含在840元/平方米的固定单价中,应否将该项目工程款计付给***。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22日,步步高公司、**公司和***签订了关于外墙真石漆施工的《补充协议》;2014年5月15日,**公司和***又签订了关于外墙真石漆施工的《补充协议》。根据该二份《补充协议》,外墙真石漆的施工不属于合同价款的一部分,该项目工程款不应计付给***。按协议约定,步步高公司可按每平方米2元收取管理费。经司法鉴定,涉案工程外墙真石漆面积共计11419.15平方米(3205.29+1777.85+1777.85+4658.16),***可获得合同外费用为24431.87元(11419.15平方米×2元/平方米=22838.3元+规费、税金1593.57元,外墙真石漆发票应由步步高公司开具)。综上,真石漆费工程款720740.03元不应计入工程款造价,***可获得合同外费用24431.87元。 5、未做项目215105.61元,是否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认为未做项目不在合同价840元/平方米内,不应扣减。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报告中列出的未做项目为:未做地面找平及墙面腻子。原、**公司在2013年4月20日的会议纪要中,***虽表示“楼地面找平不做,天棚、梁只批白腻子,墙面水泥砂浆粉刷,柱面不粉,墙柱面不批腻子,不做乳胶漆”,但在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提供的厂房图纸设计内容要求施工(天棚、梁、柱不粉刷,只做批腻子,不做乳胶漆,楼面一次性找平),因会议纪要时间在前,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合同是对会议纪要内容的变更及补充,会议纪要内容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合同内容为准。根据合同约定,***未做项目系包含在合同价款中,故该部分工程款215105.61元,***不应取得,应予扣除。 6、安装工程造价361922.21元及拆除费1659.44元,合计363581.65元,应否扣减。**公司认为安装工程属于固定单价840元/平方米的一部分,不应单独核算,应予核减。一审法院认为,安装工程价款361922.21元,包含二部份:①8、9号厂房价款各187349.2元,合计374698.4元;②5、6、7号厂房按照合同约定应完成而实际未做的工程量各扣减4258.73元,合计扣减12776.19元。故374698.4元系8、9号厂房按实结算的安装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已酌定8-9号厂房土建工程款计价标准为按实结算后下浮10%,因此,对8、9号厂房安装工程造价依照上述标准,予以下浮10%计337228.56元(374698.4元×90%)。故安装工程造价应为324452.37元(337228.56元-5、6、7号厂房未完成工程量12776.19元)。拆除费1659.44元有签证单予以证明,应予认定。 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7126002.56元(10395088.91元+4759335元+842995.45元+327045.77元+681118.68元+24431.87元-215105.61元-未做的门及取消的墙15019.32元+324452.37元+1659.44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公司已支付及应扣减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1、**公司支付给步步高公司**的40万元,能否认定。一审法院4464号案件在2018年5月16日的谈话笔录中,***对收到该40万元已予以了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40万元予以认定。 2、**公司称***取现支付***的16万元,能否认定。对该笔款项,**公司提供:①2014年5月16日步步高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6万元的收款收据(内容为07#厂房粉刷工程款,***在收款人处签名),***在该收据上签:同意支付,落款日期为6月9日;②2014年6月9日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存根中注明收款人:***,金额16万元;在2014年6月10日的记账凭单中用途说明为“转***支付给***取现付步步高工程款”。上述证据证明步步高公司及***系先出具收据,即在未收到工程款时就已出具收据,因此出具收据不代表其已收到工程款。**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收款人系***,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16万元支付给步步高公司或***,故一审法院对该16万元不予认定。 3、八卦洲街道清欠办发放农民工工资30万元,能否认定。一审法院4464号案件在2016年12月6日的庭审笔录第7页中,***已对该笔款项予以了认可,认可这笔钱系在现场拿的现金,故一审法院对该30万元予以认定。 4、支付给***等12人的工资11万元,能否认定。***称该款与2016年2月3日八卦洲街道清欠办发放的30万元工资系重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供了12名工人签字确认的金额为11万元的瓦工工人工资收款凭单,同时提供了***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载明瓦工工资已全部结清,这表明该11万元支付系在2016年2月1日之前,而清欠办发放的30万元工资系在2016年2月3日,系在支付11万元工资款之后,因此***的重复计算之说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该11万元予以认定。 5、**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障费802500元,***应否承担及承担数额。根据***字[2017]715号文即关于印发《关于建设工程社会保障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项目造价中规定的费率一次性缴清,计取标准按《江苏省建设工程定额》(省住建厅最新标准)执行,建设单位在工程预付款或工程进度款中扣回上述所缴费用。2013年5月31日**公司缴纳了1-9号厂房社会保障费802500元,对照上述规定,***应承担其承建的5-9号厂房合同价1292万元的3%计38.76万元的社会保障费。 6、**公司支付***款项及垫付的水电材料款,能否认定;**公司所称的2016年后收尾工程款484900元,应否认定;**公司支付给***的卷帘门款,应否扣减。**公司称步步高公司、***未完成水电收尾工程,**公司寻找第三方***完成这部分工程施工,**公司支付了材料款、人工工资等,这部分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提供步步高公司、***未完成合同范围内该部分工程的证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完成了水电收尾工程,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公司另抗辩应扣减2016年后收尾工程款,理由为***与步步高公司并未完成案涉工程,**公司为此支付了总计484900元,应予扣减。因**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定。关于支付给***的卷帘门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卷帘门安装系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即该项目在案涉合同范围内),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 7、水电费认定数额。**公司主张水电费为260405.68元(1-9号厂房工程建设中,使用电费总额为239637.28元、水费总额为20768.4元,合计260405.68元)要求***承担一半的费用。***认为,上述水电费并非仅5-9号厂房施工所产生,其中还包含了1-4号厂房施工产生的水电费及**公司企业生产所产生的水电费,***只愿承担其中的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在开工前将水电接至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内,供水供电由发包人统一装表计量,实际用水、电费在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现因**公司未分别装表计量1-4号、5-9号厂房各自发生的水电费,致5-9号厂房实际使用的水电费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参照水电费标准的行业惯例,以总工程造价的7‰计算,确定***应承担的水电费为119882元(17126002.56元×7‰)。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490.4582万元(1033.5万元+257.07万元+106.9万元+40万元+30万元+11万元+垫付水电费11988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五,***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本案中,第三人步步高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8.(1)条约定:……(按进度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在十天内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款,承包方提交结算总价的建筑发票给甲方后即付结算总价的5%工程款(总工程款付至95%),余款5%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十日内付清;第23.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发包人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工期应顺延,对拖欠部分的工程款额按3%月利息赔付给承包方。上述约定明确了先开具发票后支付结算总价工程款的先后履行顺序,现***仅向**公司提供了600万元金额的建筑发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结算总价的建筑发票,且案涉工程双方亦一直未予结算,故***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鉴定费用的承担。 ***垫付的鉴定费16.78万元,系在一审法院审理的4464号案件中所垫付,后因**公司未补交诉讼费,步步高公司亦表示撤回反诉,一审法院裁定4464号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对鉴定费16.78万元在4464号案件中未作处理,原案件承办人告知步步高公司可在之后的案件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16.78万元系因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所发生,应由双方予以分担。步步高公司制作的5-9栋土建、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结算报审总价为20985909.27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7126002.56元,对两者之间差额部分所对应的鉴定费,一审法院确定由步步高公司承担,即鉴定费16.78万元由步步高公司承担37819元[(20985909.27元-17126002.56元)÷17126002.56元×16.78万元],由**公司承担129981元。步步高公司已将对**公司享有的主张鉴定费的权利转让给***,该款实际亦由***垫付,故**公司应将由其承担的129981元鉴定费支付给***。 综上,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7126002.56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4904582元(含**公司垫付应由***承担的水电费119882元),**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2221420.56元。**公司抗辩工程尚未竣工,应扣除5%的质保金。步步高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5-9号厂房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10天内支付保修金的3%,余款待保修期满五年10天内一次性付清。一审法院已认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合同约定的保修金支付期限已届满,**公司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公司支付***工程款2221420.56元、鉴定费129981元,合计235140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013元,由***负担25037元,**公司负担219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书写材料和录音,证明案涉工程并未验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主张:1、一审认定“2016年9月3日,**公司与溧阳市濑江公司…签订一份承诺合同”,对于该份情况其并不知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进行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8日**公司与***签订的水电施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对于该事实不予认可。3、一审判决认定“原案件承办人对鉴定事实作出说明,对于步步高公司…之后案件中予以处理”,我方对于该事实并不知情,我们当时为鉴定费的问题通过信访,我方认为应该在该案中进行处理,但是当时信访的答复会在后续案件中处理,但至于有无说到双方分摊的事实我方不能确认。**公司主张:1、2013年4月20日的会议纪要,其中只有监理公司的**,并没有任何其他参会方的签字或者**,以及2013年9月28日的会议纪要也是只有监理方的**,并无其他任何参会方的签字或者**。2013年4月20日的会议纪要有一个关于对***的授权,我方认为该授权人在上面签字或者**是必要的,但是上面并没有**公司的**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014年5月21日的会议纪要,也没有**公司的**;2015年12月20日的会议纪要,没有**公司的**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对于没有我方**或者签字的变更签证或者会议纪要,**公司均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异议的合同均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由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关于**公司异议的签证或者会议纪要,**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审**签订合同前其曾委托***管理工程事务,其后***并未明确向***表示取消该委托,在无证据证明签证或者会议纪要与实际情况相悖的情形下,对该部分签证或者会议纪要的内容应予以确认。 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债权转让 本案中,步步高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公司所欠的05、06、07、08、09号厂房工程款全部转让给***,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二审主张案涉债权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的债权,且步步高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交付发票和竣工资料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的义务,步步高公司转让案涉债权并不影响**公司向步步高公司主张交付发票和竣工资料的权利,现也无证据证明步步高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故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二、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 本案中,***提供了由五方主体盖有公章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尽管该证明书中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但双方并未约定竣工验收证明书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二审中,**公司亦无法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有其公章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司法鉴定报告“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较为合理”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 三、8-9号厂房工程款计价标准及工程价款数额。 根据本案证据,双方对8-9号厂房的工程造价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价款未予约定,事后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适用市场价格。经鉴定,8-9号厂房土建工程价款为5288150.26元,考虑到5-7号厂房施工中存在让利情形,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一审参考当时行业下浮的通常惯例,酌定8-9号厂房工程款计价标准为按实结算后下浮10%,计4759335元(5288150.26元×90%),并无不当。 四、5-7号厂房签证部分的费用认定。 如前所述,对于相关签证或者会议纪要,均有监理**。考虑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委托***管理工程事务,在无证据证明签证或者会议纪要与实际情况相悖的情形下,对该部分签证或者会议纪要的内容应予以确认。 五、关于5万元钢材差价 本案中,***并未全部使用南钢和**的钢材,对此,**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用其他钢厂的不补”,故一审扣除该5万元钢材差价款,同时扣除相应的规费、税金计3624.86元,合计53624.86元,并无不当。 六、关于栏杆、防火门、推拉窗、玻璃镀膜 栏杆、防火门、推拉窗、玻璃镀膜属于案涉工程变更增加部分,不应包含在840元/平方米的固定单价中,根据双方对于工程变更的约定、结合鉴定结论,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支付。另,**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玻璃镀膜系由案外人施工。 七、关于真石漆 一审已认定***可获得真石漆合同外费用24431.87元,***主张**公司应支付其50479元,缺乏相应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八、关于未做项目215105.61元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鉴定报告中列出的未做项目(地面找平及墙面腻子)属于840元/平方米的合同价内,一审对此予以扣除,符合双方约定。 九、关于安装工程造价 根据鉴定结论,安装工程价款为361922.21元,包含二部份:①8、9号厂房价款各187349.2元,合计374698.4元;②5、6、7号厂房按照合同约定应完成而实际未做的工程量各扣减4258.73元,合计扣减12776.19元。**公司主张该费用系案外人施工,***主张不应4258.73元,均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十、关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水电收尾款 **公司主张因***未完成相应施工项目,其委托案外人***施工,共支付***工程款98560元、材料款57936.3元、水电收尾款484900元,应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施工的工程系应由***施工,故一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十一、关于**公司称***取现支付***的16万元 本案中,**公司提供了16万元的收款收据,但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该收据出具时,该16万元尚未支付。现并无证据证明***已将该16万元实际支付给步步高公司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十二、关于119882元水电费 案涉工程施工并未独立挂表,***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使用的水电费数额,一审法院参照水电费标准的行业惯例,以总工程造价的7‰计算,符合双方利益平衡,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十三、关于***等人工资11万元 ***二审主张该11万元系街道发放的30万元中的部分,不应重复计取。本院认为,上述两笔费用发生时间上存在间隔,***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二审不予采纳。 十四、关于利息 因案涉工程双方一直未予结算,***对此亦有一定的责任,故一审对***的利息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十五、鉴定费用的承担 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因双方对工程款未能结算产生,应由双方予以分担。考虑到支付工程款系**公司的合同义务,步步高公司亦应据实主张工程价款,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报审总价与认定的工程总造价之间差额部分所对应的鉴定费由步步高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12元,由***负担14799元,**公司负担470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