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7民初4590号
原告:***,男,1964年5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男,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民企经营人,住江宁区。
被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光华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82542172K,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8月29日生,汉族,公司法务,住南京市浦口区。
第三人: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135771582L,住,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共和集镇/div>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光华路支行、第三人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光华路支行、第三人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光华路支行、第三人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52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 杨 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