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17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白马街道共和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6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屋原系***所有,***与步步高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履行,***与步步高公司已经事实上解除了抵债协议。一、二审法院没有实质查明抵债协议中的各方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各自义务,属事实不清。(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与***恶意串通错误。步步高公司违约造成***从2005年起未向银行偿还贷款,被列入失信人名单。在此情况下,***对外出售房屋是正常的。***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也向相关房产部门进行了产权调查,经过房产部门价格评估,与***达成合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按约定进行了过户。整个购房过程是合法合规的,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三)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超限审理,主动审查***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并认定双方恶意串通。一审法院遗漏了***主张撤销***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诉讼请求,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维护***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欠步步高公司工程款,将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相关房屋抵债给步步高公司,步步高公司又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多年,***也认可***多次找其要求过户,表明***对上述事实是明知的。***主张***与步步高公司的抵债协议已经解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存在步步高公司未按照抵债协议约定履行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但***与步步高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解除该抵债协议,***亦未向步步高公司提出要求解除抵债协议,且步步高公司已经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故***主张抵债协议已经解除,依法不能成立。***在明知步步高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了***的情况下,未经步步高公司、***同意,又将房屋出售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明显存在恶意。***认为其与***之间的房屋买卖系正常市场交易,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其与***系朋友关系,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同时还发生了另两套房屋交易,其中一套301室亦登记在***名下。***未提交其支付两套房屋款项的证据,而301室房屋办理银行贷款后却由出卖人***支付购买人***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明显不合常理。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及***均拒绝向法院陈述有关301室房屋交易情况。而且,***购买案涉房屋时并未查看房屋实际使用状况。一、二审综合上述情形认定***与***之间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利益,并无不当。 ***一审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要求确认***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裁判说理中认定***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未在判决主文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亦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事实。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