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7民初5533号 原告: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135771582L。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共和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光华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339322471M,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原告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步步高公司)与被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光华路支行(简称浙江稠州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步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稠州银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步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签订的位于珍珠南路××中心花园××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房屋当时抵债价格为276797.5元);2、确认被告浙江稠州银行与被告**签订(2018)浙稠最抵字第25692200176048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3、被告**将上述房屋返还过户给被告***;4、被告***取得上述房产后过户至原告名下;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26日南京新东方电脑培训学校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珍珠南路××中心花园××室抵偿原告工程款,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05年1月29日将案涉抵债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此后,***经营的南京新东方电脑培训学校与原告就抵债后剩余工程款110.6414万元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2005)溧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由于南京新东方电脑培训学校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无资金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也造成涉案房屋不能过户至原告名下,同时也造成原告不能过户给案外人***,但涉案房屋一直由***实际占有使用,同时被告***对原告将房屋出售给***是明知的。2018年10月26日被告**在解除房屋抵押后私自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同时被告**与被告浙江稠州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交易房屋时,被告**没有实际查看房屋,***也没有实际交付房屋给**,被告**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其房屋买卖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被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光华路支行在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时也没有实际对房屋进行勘验,也没有对房屋的实际状况进行了解并进行实际评估价格,其行为完全不符合银行贷款流程,其抵押行为也不是善意的,其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2005年1月29日原告将房屋交付给***后,***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至今。同时被告***与**之间签订合同两份合同,其合同的价格不一致,按照合同价格来看,其实际交易登记的价格90万元明显低于另一份合同价格,其价格也远远低于市场价值,其双方按低价进行纳税损害国家利益,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原告及案外人***的利益,也损失社会公共利益,其相互之间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步步高公司提供了2005年1月29日步步高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案涉珍珠南路××中心花园××室房屋转让给***,原告认可其已将房屋抵债给***,并早已实际交付***占有使用。原告步步高公司已对案涉房屋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26元,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