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3民初5930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新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135771582L,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共和集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南京哈润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52092855M,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鹂岛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步步高公司)、第三人南京哈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哈润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步步高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47440.9元及逾期利息;第三人哈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哈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步步高公司建设,步步高公司与******公司签订《厂房1-9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2018年12月,******公司将与步步高之间的权益转让给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本案中,应将原债权人******公司列为第三人,原告将哈润公司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询问原告意见,原告坚持要求哈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