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催229号
申请人:常熟市电缆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达人,该厂财务科长。
申请人常熟市电缆厂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11月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汇票到期日后30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常熟市电缆厂持有的号码为1040005228137100、票面金额为4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常熟市电缆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常熟市电缆厂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