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07执1502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翔,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被执行人:***,女,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被执行人:徐雪芳,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被执行人:金明磊,男,198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徐雪芳。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徐雪芳、金明磊、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电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507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徐雪芳、金明磊、俞大男、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电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1169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31859元,由被告***、***、徐雪芳、金明磊、俞大男、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电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为3611192.33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经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处置了被执行人***、宋火兴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通江路3-5号54幢的房地产,本案致函参与分配,但拍卖款不足以清偿抵押权,本案未获受偿。本案在审理阶段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胜浦镇九江路36号3幢的房地产【查封期间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但此房地产涉有大额抵押权且已被其他案件在先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置。
3.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先后发起多轮网络查询。本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徐雪芳银行存款23612.84元、俞大男银行存款4647.73元,此两笔款项均已退付申请执行人;本院查获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苏E×××××汽车两辆,但目前无法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表示不知晓车辆下落,暂不申请法院处置此两车。除此之外本院查无被执行人证券、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等财产信息。
4.通过法院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八被执行人在苏州地区法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有效执结,执行标的数额巨大。
5.由于八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不向人民法院申报其财产,本院依法将八被执行人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进行限制消费惩戒措施。
6.2018年3月6日,本院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
本案已执行到位28260.57元,尚有执行标的3582931.7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但由于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予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木林
代理审判员  路宽成
代理审判员  遆志恒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