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八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民辖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八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瑞翔商业广场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朱菊全。
原审被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8号。
主要负责人:何笑含。
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九江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宋林花。
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火兴。
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金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俞大男,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原审被告:宋林花,女,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原审被告:金火兴,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八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电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俞大男、宋林花、金火兴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69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住所地和争议标的房屋均在苏州工业园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相应的执行法院为一审法院。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岚
审判员  丁兵
审判员  谢坚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