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

***与***、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91民初10993号
原告:***,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姗姗,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金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徐雪芳。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高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时高公司,宝利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暂计60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三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认识,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经营公司,后被告***以其本人及被告宝时高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期一年。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出借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与被告宝时高公司未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续借该笔款项的协议。约定续借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30%,该约定过高,原告调整为按照24%年利率主张相应利息。续期届满后两被告仍未归还。后原告要求被告宝利时公司于2015年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作为债务加入对被告***、宝时高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宝时高公司、宝利时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向宝时高公司转账支付250万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宝时高公司(借款人)与原告***(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借款金额250万元整。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不随国家利率变化,年利息为30%。借款时间共计1年,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借款方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一次性还清,利息每季度付一次,每次187500元。借款方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清当期款项应按日息计算,如还款日期超过30天应付当期还款金额10%违约金。
另查明,2015年12月27日,被告宝利时公司出具《承诺书》,言明:***、宝时高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向***借款250万元,利息为年息30%,至今没有归还完毕。为此,我公司愿意作为上述债务的共同承担方,自愿一起承担有关债务本息的还款义务(即债务加入),归还上述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借款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并通过庭审陈述主张原告向被告***、宝时高公司出借本金250万元,被告宝利时公司对借款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并无证据证实三被告归还上述款项,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宝时高公司、宝利时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宝时高公司、宝利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三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不超过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229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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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顾宏俊
代理审判员  王 贞
人民陪审员  朱健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叶婷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