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91执46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8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46330-4,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109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v案件受理费316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229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17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的、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但是邮件被退还本院,邮件详情单分别显示:“上门无人”、“原址查无此人”、“原址查无此人”。2017年12月14日,本院在公告网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17年12月1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人民币3305.02元、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名下有机动车一辆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018年5月2日,本院再次进行查询,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3、2017年12月12日,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开发区的建设土地使用权四幅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嗣后,本院委托当地法院查封上述土地时,发现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并非被执行人***。 4、2017年12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内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九江路36号3幢、4幢、5幢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该不动产设定有最高额抵押债权900万元,由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本案系12顺位轮候查封(查封期间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申请执行人应当申请本院续行查封,逾期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暂无法处分。 5、2017年12月22日,本院通知苏州市车管所协助登记查封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一辆(查封期间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申请执行人应当申请本院续行查封,逾期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控制,故暂无法处分。 6、2018年5月22日、6月11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金火星名下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3305.02元,并用于缴纳本案执行费,无余款可支付申请执行人。 7、2018年5月2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执行查控财产清单,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 9、2018年5月22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0、2018年5月31日,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查询系统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近三年在本市有多个作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均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早已停业。 11、2018年5月3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5282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结到位人民币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282200***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执行查控财产清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牛 军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