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

***与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91执恢1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金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园民初字第06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原被告一致确认两被告共结欠原告姚香根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24日按月利息1.5%计算,支付利息时需扣除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45万元利息,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二、若两被告逾期付款,上述借款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有权就未付本金及利息(扣除被告已付款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原、被告之间就本案再无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36元,由两被告承担,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之款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案执行到位人民币20万元后,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9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17年7月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
2、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7年7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九江路36号3幢、4幢、5幢的房地产,该房产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20年7月20日,查封到期前七日申请执行人应当申请本院继续查封,逾期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该房产有抵押,抵押权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有权就在9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银行已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故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亦暂无法拍卖。
4、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有众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其早已停业,且申请执行人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未前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
5、2017年7月7日,本院通知案外人协助扣划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人民币35000元。此款已支付申请执行人。
6、2017年9月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的石头2块、书法1幅拍卖成交,拍得人民币33120元。此款已支付申请执行人。
7、2017年11月2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执行查控财产清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
8、2017年12月1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26812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5977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执行查控财产清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执行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福禄
审判员牛军
代理审判员*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