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贝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贝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昆山中海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商终字第0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中海天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昆山中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55号长城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许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贝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优比路南侧北部原创型工业基地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学,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中海天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贝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龙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3月30日,其与中海公司就昆山长城国际财富广场商场内空调设备的供货事宜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成交价为378722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七日内中海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末端设备进场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安装完成三日内中海公司向其开具合同总额10%款项的三个月内的期票、合同总额15%款项的八个月内的期票、合同总额15%款项的十三个月内的期票和合同总额10%款项的十八个月内的期票。合同签订后,中海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7日支付了1136166.60元(合同总额的30%)、2010年6月28日支付了757444.40元(合同总额的20%)。现所有设备均已安装完成,长城国际财富广场已开始营业,所有设备都已投入使用,但中海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起诉要求:中海公司支付货款1893611元、赔偿损失145100.57元(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中海公司承担。
中海公司一审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空调的数量、型号、验收标准、付款及期限等内容,中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款项,但贝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延设备进场时间以及工程施工进度,设备进场未通知中海公司即擅自安装,实际安装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和要求。此外贝龙公司供货不完全,缺少了空调主机部分电脑板,空调的安装也一直未完成。故贝龙公司要求中海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其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也没有任何依据,要求驳回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贝龙公司(合同乙方)中海公司(合同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中海公司因昆山长城国际财富广场商场中央空调工程向贝龙公司购买空调,同时约定了所需空调设备的型号、数量(361台)、单价等,明确合同总价为3787222元。合同第五条就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约定:货到地点为昆山市前进西路155号,接货单位为昆山中海置业有限公司,接货人为童惠祥。合同第七条就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甲方在设备交货时,应根据合同进行点收签字;设备开箱点收时甲、乙双方都必须有代表在场,如果发现实物与合同不符,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过期则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合同第八条就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七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款项,末端设备进场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20%的款项,安装完成三日内甲方向乙方开具合同总额10%款项的三个月内的期票、合同总额15%款项的八个月内的期票、合同总额15%款项的十三个月内的期票和合同总额10%款项的十八个月内的期票;同时该条约定,乙方安装完毕后15日内进行调试,若因甲方原因,超过此期限未调试,则按照合同第13条执行。合同第十三条就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时将本合同规定的工程交付完毕,甲方可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扣款,乙方违约要承担甲方造成的损失费用。合同签订后,中海公司于2010年4月7日支付贝龙公司货款1136166.60元(合同总额的30%),于2010年6月28日支付贝龙公司货款757444.40元(合同总额的20%),合计1893611元。上述合同涉及的空调安装实际由江苏贝豪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豪公司)负责。
双方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贝龙公司是否按约定交付货物以及空调是否完成安装存在争议,双方就此曾多次通过函件进行沟通。2012年4月25日,中海公司向贝龙公司及贝豪公司发出告知函,其内容为:指出贝龙公司未按期完成空调安装调试,并要求贝龙公司在2012年5月15日之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同年5月21日贝龙公司及贝豪公司回函中海公司,其内容主要为:关于9-10楼产品型号问题,系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同时《工程资料移交书》三份、《调试证明书》一份均有中海公司签字和确认,9-10楼的工程已经验收调试;财富广场1-6楼空调系统安装完毕后,因中海公司以各种借口推诿,导致验收至今未能进行。同年6月12日,中海公司针对上述回函,向贝龙公司及贝豪公司发出复函一份,其内容涉及财富广场9-10楼的空调产品供货型号问题、工程安装问题,同时再次提出1-6楼的空调系统安装尚未完成,有关安装完成以及可以调试的资料也未向中海公司提交。双方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于安装完成的时间仍存在分歧,贝龙公司认为在2011年年底已基本完成安装工作,中海公司认为其在2012年8月另外委托第三方安装,于2012年9月安装完毕开业。
另,2012年2月10日贝龙公司通过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对本案所涉财富广场1-6楼的部分空调室外主机是否安装电脑板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公证书工作记录反映,涉及1-6楼空调的共计48台缺少主机电脑板。
一审审理过程中,贝龙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二份,就中海公司提出所供货物的空调外机缺失48块主机电脑控制板的事实予以确认,明确该空调主机电脑控制板的单价为不超过1300元/块,其在合理范围内对主板缺失的差价同意予以扣减;另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的空调内机型号为YDCC30H2NSLE-1B,但实际供货型号为YDCC30H0NSLE-1B,两种型号的差价不超过300元/台(庭审中确认差价为300/台),在差价范围内,贝龙公司同意对所供空调价格进行调整。中海公司对于空调型号差价300元/台予以确认,但对于缺失的主机电脑控制板的价值与贝龙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就此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据此依法委托苏州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主机电脑控制板的价值进行了评估,有关评估报告书认定上述主机电脑控制板的价值为2500元/块,上述缺失的48块主机电脑板的总价值为1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贝龙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销售合同第八条就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七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款项,末端设备进场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20%的款项,安装完成三日内甲方向乙方开具合同总额10%款项的三个月内的期票、合同总额15%款项的八个月内的期票、合同总额15%款项的十三个月内的期票和合同总额10%款项的十八个月内的期票”,贝龙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前两笔付款无异议,中海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合同总额的30%货款即1136166.60元以及合同总额的20%货款即757444.40元。对于尚余货款的支付,合同约定以开具期票的方式进行结算,对此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上述支付方式系指由中海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分期付款,故法院认为上述约定实际系明确中海公司在空调安装完成后三日内的三个月内、八个月内、十三个月内以及十八个月内分别支付贝龙公司合同总额10%、15%、15%以及10%的货款。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是合同总价的金额问题。对此,贝龙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向中海公司交付货物的凭证,而在审理过程中,中海公司提出的贝龙公司供货型号问题以及主机电脑板缺失问题,贝龙公司均已确认。对于供货型号的差价问题,双方确认实际供货型号比合同约定型号每台少300元,供货总量为361台,贝龙公司同意扣减型号差价的总金额为108300元。对于主机电脑板缺失的数量双方确认为48块,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价值确认为120000元,该金额应当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扣除上述型号差价总金额108300元以及缺失的主机电脑控制板48块的总金额120000元,合同总金额法院认定为3558922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尚余50%的货款支付系以案涉空调已经安装完成为条件,而具体空调安装由贝豪公司负责,贝龙公司并不负有空调安装义务,故上述合同约定的空调“安装完成”仅系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不涉及安装义务的履行与否。本案中,贝龙公司虽陈述空调的安装已经在2011年年底完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贝龙公司陈述不予认定。结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往来函件以及相关公证文书认定的主机电脑板缺失情况(在2012年2月10日案涉空调尚处于主机电脑板缺失状态),法院以中海公司自认的空调安装完成时间即2012年9月为准。
综上,2012年9月案涉空调安装完成,中海公司应当在之后三日内的三个月内、八个月内、十三个月内以及十八个月内分别支付贝龙公司合同总额10%、15%、15%以及10%的货款。至本案审理阶段,贝龙公司有权主张上述前三笔货款合计合同总额40%的款项即1423568.80元。结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以及中海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1893611元,中海公司尚需向贝龙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309418.8元,余款355892.2元尚未至付款期限,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贝龙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当依据上述款项的付款时间分段予以确定,具体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1月4日起,以241742.20元(合同总额3558922元的10%,扣除之前中海公司付款金额中超出合同总额50%部分的金额即为241742.2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6月4日起,以533838.8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11月4日开始,以533838.8元为基数,上述三项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中海公司支付贝龙公司货款1309418.80元,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4日起,以241742.20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6月4日起,以533838.8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11月4日开始,以533838.8元为基数计算,上述三项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11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110元,由贝龙公司负担9130元,由中海公司负担15980元。
中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交货周期及空调工程交付时间。贝龙公司的关联企业贝豪公司也于同日与中海公司签订安装合同,负责上述空调安装及工程施工,两份合同均由当时的现场负责人王兆强签字,可见销售合同的相关安装义务由贝龙公司的关联企业完成,其关联企业不能完成相关义务,理应由贝龙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销售合同中就空调安装完成的约定不仅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更是贝龙公司及贝豪公司理应完成的义务,合同又约定了不能完成可扣款。事实上上述两公司未能完成空调安装,也未将工程交付中海公司,中海公司可按约扣款。3、原审判决确认贝龙公司未提供空调电脑板,中海公司不得已购买非正规电脑板并交由第三方最终完成空调工程的安装及交付,贝龙公司也未提供空调检验合格证,从而导致空调不受生产厂家的保修等服务,影响了空调的正常使用。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贝龙公司因未能完成安装、交付工程承担不能取得剩余货款的权利,驳回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贝龙公司承担。
贝龙公司二审答辩称:1、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是销售合同,贝龙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中海公司,中海公司在约定的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贝龙公司按约交付完毕,中海公司应按约付款。合同中关于安装完成的付款条件的约定只是针对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不是贝龙公司的主要义务,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关于最后一期货款未到期的认定存在问题,因为合同约定用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不等于分期付款,且即使按原审的认定,最后一笔货款也在2014年4月4日到期,中海公司也有义务将货款全额付清。2、关于缺失空调主机电脑控制板的扣款,贝龙公司认为一审中的评估价格过高。关于空调型号差异问题,销售合同中对货物交付及验收有明确约定,中海公司在收货及安装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依据合同约定应视为无异议,相关差价款中海公司也无权扣除。一审中贝龙公司为解决纠纷作出了同意扣款的意思表示,中海公司应及时付款。综上,中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销售合同所涉空调的安装工程,由中海公司与贝豪公司另外签订《安装合同》,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审再查明:昆山中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昆山中海天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二审中,贝龙公司提供了《报价单》、《询价单》、《约克空调维修商证明》传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空调主机电脑控制板在2013年11月左右的市场均价在1200元至1500元之间,远低于一审评估的价格。中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评估应当通过法院进行,不认可贝龙公司主张的空调主机电脑控制板的价格。
二审中,中海公司认可,贝龙公司就本案销售合同所涉空调的供货,除原审判决认定的缺少48块主机电脑控制板及部分空调型号差异外,其他供货没有问题,贝龙公司均按约履行了。
本院认为:中海公司与贝龙公司之间的空调销售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是否因贝豪公司未完成空调安装调试而导致贝龙公司主张中海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未成就。
中海公司认为,销售合同中约定了空调安装完成后才支付后四笔货款,因贝龙公司的关联公司贝豪公司未按约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因此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
贝龙公司则认为,合同中关于安装完成才付款的约定只是针对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贝龙公司已按销售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中海公司,中海公司在约定的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贝龙公司按约交付完毕,中海公司应按约付款。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销售合同约定最后四笔货款应在安装完成后支付,但中海公司就安装调试与第三方贝豪公司另行签订了协议,因此安装调试并非贝龙公司的合同义务,销售合同中对安装完成后一定时间付款的约定仅是对付款时间的界定,而非贝龙公司主张货款的前提条件。实际履行过程中,除缺失48台空调的主机电脑控制板及部分空调型号与合同约定有差异外,贝龙公司基本完成了销售合同中的供货义务,中海公司也认可在2012年9月空调安装完成,即使如中海公司所称空调的安装并非由贝豪公司最终完成,但因安装并非贝龙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中海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支付余款的抗辩理由,中海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
至于中海公司上诉提出的主机电脑控制板缺失问题,原审判决已将主机电脑控制板的货款予以扣除,且中海公司已另购主机电脑控制板,空调也已实际使用,因此中海公司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中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10元由上诉人昆山中海天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秋荣
审判员  管 丰
审判员  孙晓蕾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 诚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