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贝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贝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昆山中海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昆商初字第0136号
原告江苏贝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优比路南侧北部原创型工业基地1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7443724-1。
法定代表人李慧,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中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55号长城宾馆二楼,机构代码:75848072-2。
法定代表人许可,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贝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龙公司)与被告昆山中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日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2月4日、5月15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龙公司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昆山长城国际财富广场商场内空调设备的供货事宜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成交价为378722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七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末端设备进场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安装完成三日内被告向原告开具合同总额10%款项的三个月内的期票、合同总额15%款项的八个月内的期票、合同总额15%款项的十三个月内的期票和合同总额10%款项的十八个月内的期票。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7日支付了1136166.60元(合同总额的30%)、2010年6月28日支付了757444.40元(合同总额的20%),现所有设备均已安装完成,且长城国际财富广场已开始营业,所有设备都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93611元、赔偿原告损失145100.57元(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证明货款总额、付款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进账单,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并与销售合同共同证明原告的设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场,仅仅是因为被告没有资金不愿与原告进行安装完成的验收,以此逃避付款义务;
3、损失计算方式,证明损失的金额;
4、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和工作联系单三份,证明原告所销售的空调在安装过程中受其他工程影响,以及被告出现装修调整,导致已安装的工程出现二次拆装,被告建筑上的不合理部分,也导致工程迟迟不能完工。
5、回复函以及邮寄凭证一份,证明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安装工程不能完工;
6、回复函以及被告复函一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进行验收,被告以未安装完成为借口,拒不验收,目的是为了不支付验收后应支付的货款。
被告中海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空调的数量、型号、验收标准、付款及期限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款项,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设备进场时间以及工程施工进度,设备进场未通知被告即擅自安装,实际安装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和要求,且原告供货不完全,缺少了空调主心部分电脑版,空调的安装也一直未完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其利息损失的主张也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24日工作联系单,证明到2011年5月20日主机还没全部进场,收到被告30%的货款后应在75个工作日内主机全部进场;
2、2011年8月28日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的工程还未安装好,指明了在工作中出现了质量问题;
3、2011年11月3日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到2011年11月还未完成安装;
4、施工单位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到2011年11月4日还有工程项目经理出现,说明工程还未完成:
5、双方的书面函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及被告的施工关联企业发出的告知函,明确施工期,到2012年4月25日已经逾期了613天,要求在2012年5月15日完成:
6、原告的回函,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原告认为已经安装完成,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完成,并将逾期的责任转嫁到被告;
7、图片一组,证明原告供货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单价每台相差500元;
8、公证书以及光盘一份,证明由公证处对1-6楼空调室外主机进行拍摄,证实缺少48块电脑板,空调不能调试,原告供货不完整;
9、照片一组,被告对原告安装空调进行拍照,证明型号不对,供货的时间不对,主机最早的供应时间是在2011年6月25日,因为空调的生产日期是2011年6月25日;
10、被告与锦帆公司签订空调调试合同、付款凭证、竣工报告、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在原告不供货,关联企业不安装的情况下,只能请锦帆公司完成最后的安装调试;
11、原告的关联企业在其实施的9-10的施工案件中提供的有关材料,按照正常的情况,本案所涉1-6楼的空调安装也应该提供工程资料移交情况,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原告没有完成供货,关联企业也没有完成安装;
12、损失计算方式一份,原告供货型号不对,电脑板没有,以及工程延误,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费用。
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依据,并未提供安装完成的证据,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在5月11日对该函做出了回复,且函的内容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系,只能证实其关联企业施工工期逾期,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函件虽称已完成安装,但原告没有提供安装完毕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全部供货的证据,相反我方的回复函证实原告关联企业没有完工并提供可以调试的材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不予认可,根据对方的付款情况,可以确认原告的设备已经交付,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第二期费用,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提出的20000元的损失,因被告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因被告没有与原告结清款项,所以原告出具授权书继续与被告联系业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告知函的内容不予认可,因为工期延误更多是因为被告的国际广场的施工及装修工程没有按期完成导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对被告提出的相关问题已经给予了答复,本案起诉的是财富广场1-6楼的空调及安装,被告所提出的空调型号不符合在1-6楼是不存在的,对证据7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观点,原告认为合同已经对送货的验收做出约定,如被告发现实物与合同不符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认为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至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1-6楼的空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货到现场被告应当点收,过期视为原告送货符合合同约定,如果是原告送货缺少电脑板被告应在收货的时候提出,其次公证时间是2012年2月10日,原告供货后货物的所有权及控制权已经转移到被告,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当时空调主机电脑板缺失情况,但是缺失原因不能证明,有可能是被告自己管理不善导致的;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照片中标签所描述的产品是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是否履行不予认可,而且40万元的银行转账付款人是昆山市梅龙镇商贸有限公司,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也不相符,并且锦帆公司也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1-6楼的验收资料原告已交付被告,但是被告并没有签收,所以原告手中只有少量零星的验收资料的复印件;对证据12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系原告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并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认定,对于证据4,原告方只提供了该证据的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6被告对函件的内容提出了异议,但对该函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部分,原告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未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虽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对公证书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照片,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系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未予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系被告提供的损失费用明细,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合同乙方)被告(合同甲方)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因其昆山长城国际财富广场商场中央空调工程向原告购买空调,合同约定了所需空调设备的型号、数量(361台)、单价等,明确合同总价为3787222元,合同第五条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约定:货到地点为昆山市前进西路155号,接货单位为昆山中海置业有限公司,接货人为童惠祥;合同第七条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甲方在设备交货时,应根据合同进行点收签字;设备开箱点收时甲、乙双方都必须有代表在场,如果发现实物与合同不符,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过期则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七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款项,末端设备进场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20%的款项,安装完成三日内甲方向乙方开具合同总额10%款项的三个月内的期票、合同总额15%款项的八个月内的期票、合同总额15%款项的十三个月内的期票和合同总额10%款项的十八个月内的期票;同时该条约定,乙方安装完毕后15日内进行调试,若因甲方原因,超过此期限未调试,则按照合同第13条执行;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时将本合同规定的工程交付完毕,甲方可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扣款,乙方违约要承担甲方造成的损失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4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1136166.60元(合同总额的30%),于2010年6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757444.40元(合同总额的20%),合计1893611元。上述合同涉及的空调安装实际由江苏贝豪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
双方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原告是否按约定交付货物以及空调是否完成安装存在争议,双方就此曾多次通过函件进行沟通。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及江苏贝豪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其内容为指出原告未按期完成空调安装调试,并要求原告在2012年5月15日之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5月21日原告及江苏贝豪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回函被告,其内容主要为:关于9-10楼产品型号问题,系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同时《工程资料移交书》三份、《调试证明书》一份均有被告签字和确认,9-10楼的工程已经验收调试;财富广场1-6楼空调系统安装完毕后,因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导致验收至今未能进行。6月12日,被告针对原告上述回函,向被告及江苏贝豪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复函一份,其内容涉及财富广场9-10楼的空调产品供货型号问题、工程安装问题,同时再次提出1-6楼的空调系统安装尚未完成,有关安装完成以及可以调试的资料也未向被告提交。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于安装完成的时间意见仍存在分歧,原告认为在2011年年底已基本完成安装工作,被告认为其在2012年8月另外委托第三方安装,于2012年9月安装完毕开业。
另,2012年2月10日原告通过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对本案所涉财富广场1-6楼的部分空调室外主机是否安装电脑板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公证书工作记录反映,涉及1-6楼空调的共计48台电脑缺少主机电脑板。
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二份,就被告提出所供货物的空调外机缺失48块主机电脑控制板的事实予以确认,明确该空调主机电脑控制板的单价为不超过1300元/块,其在合理范围内对主板缺失的差价同意予以扣减;另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的空调内机型号为YDCC30H2NSLE-1B,但实际供货型号为YDCC30H0NSLE-1B,两种型号的差价不超过300元/台(庭审中确认差价为300/台),在差价范围内,原告同意对所供空调价格进行调整。被告对于空调型号差价300元/台予以确认,但对于确实的主机电脑控制板的价值与原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就此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据此依法委托苏州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主机电脑控制板的价值进行了评估,有关评估报告书认定上述主机电脑控制板的价值为2500元/块,上述缺失的48块主机电脑板的总价值为1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七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款项,末端设备进场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20%的款项,安装完成三日内甲方向乙方开具合同总额10%款项的三个月内的期票、合同总额15%款项的八个月内的期票、合同总额15%款项的十三个月内的期票和合同总额10%款项的十八个月内的期票”,原告对于合同约定的前两笔付款无异议,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额的30%货款即1136166.60元以及合同总额的20%货款即757444.40元,对于尚余货款的支付,双方合同约定以开具期票的方式进行结算,对此,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上述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系由被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分期付款,故本院认为双方上述约定实际系明确被告在空调安装完成后的三日内的三个月内、八个月内、十三个月内以及十八个月内分别支付原告合同总额10%、15%、15%以及10%的货款。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是合同总价的金额问题。对此,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具体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凭证,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的原告供货型号问题以及主机电脑板缺失问题,原告均已确认;对于供货型号的差价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实际供货型号比合同约定型号每台少300元,供货总量为361台,原告同意予以扣减型号差价的总金额为108300元,对于主机电脑板缺失的数量双方确认为48块,对于价值的确认,本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确认为120000元,该金额应当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扣除上述型号差价总金额108300元以及缺失的主机电脑控制板48块的总金额120000元,合同总金额本院认定为3558922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尚余50%的货款支付系以案涉空调已经安装完成为条件,而具体空调安装系由江苏贝豪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原告并不负有空调安装义务,故上述合同约定的空调“安装完成”本院认为仅系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不涉及安装义务的履行与否;本案中,原告虽陈述空调的安装已经在2011年年底完成,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定,结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往来函件以及相关公证文书认定的主机电脑板缺失情况(在2012年2月10日案涉空调尚处于主机电脑板缺失状态),本院以被告自认的空调安装完成时间即2012年9月为准。
综上,2012年9月案涉空调安装完成,被告应当在之后三日后的三个月内、八个月内、十三个月内以及十八个月内分别支付原告合同总额10%、15%、15%以及10%的货款,至本案审理阶段,原告有权主张上述前三笔货款合计合同总额40%的款项即1423568.80元,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以及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1893611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309418.8元,余款355892.2元尚未至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当依据上述款项的付款时间分段予以确定,具体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1月4日起,以241742.20元(合同总额3558922元的10%,扣除之前被告付款金额中超出合同总额50%部分的金额即为241742.2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6月4日起,以533838.8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11月4日开始,以533838.8元为基数,上述三项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中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贝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309418.80元,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4日起,以241742.20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6月4日起,以533838.8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11月4日开始,以533838.8元为基数计算,上述三项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110元,由原告负担9130元,由被告负担1598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华 渊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 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