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贝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昆山中海天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贝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商初字第00281号
原告昆山中海天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55号长城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许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贝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优比路南侧北部原创型工业基地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雪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中海天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天成公司)与被告江苏贝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3月3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天成公司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告因开发的长城国际财富广场商场中央空调工程需要与被告签订空调设备供货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所需空调设备的型号、数量、单价等,同时明确:被告收到原告30%的预付款后,室内机的交货期限为45个工作日,室外机的交货周期为75个工作日,以不影响整个工程的施工进度为限;空调机组验收之日起整机保修三年,核心零部件保修四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预付款,在被告室内机机场后支付了20%的合同款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问题:1、逾期供货,空调主机最晚到工程安装现场批次的生产日期是2011年6月25日,明显违反销售合同第八条被告室外机最迟货到现场的时间是2010年7月25日,被告逾期供货的行为严重违约,直接导致空调安装严重逾期,逾期时间长达11个月;2、被告提供的空调均未向原告提供质保书和产品合格证;3、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提供其中48台空调室外主机电脑控制板,导致原告的空调至今不受生产厂家的保护,被告也不尽保修义务;4、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空调安装完成的时间是2012年9月,但没有确认被告关联企业江苏贝豪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豪公司)完成。原告在多次函告要求被告及贝豪公司完成空调安装未果的情况下,2012年8月与昆山市锦帆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约克中央空调调试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完成被告缺失的主机电脑板的购买与安装,贝豪公司未完成的空调安装工程,以及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的整改,整体空调调试与验收,确保长城国际广场1-6楼在2012年9月开业。原告认为,依据法院生效判决,长城国际1-6楼空调安装完成的时间是2012年9月,尽管空调安装工程最后完成不是贝豪公司,但是足以证明被告由于严重供货逾期,直接导致长城国际广场1-6楼空调安装工程的逾期,从而导致原告商场延期开业,损失惨重,也产生很多商户退租,要求赔偿的纠纷。1-6楼建筑面积16000余平米,按照每平米每日2元计算,年租金损失达11500余万元,另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另行委托锦帆公司完成空调电脑板购买、制作,支付了相当的费用。结合本案被告合同标的金额,被告起诉金额,原告起诉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其合同违约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2.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和空调机组的保护义务;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上述请求中的损失系租金损失,系依据长城国际广场1-6楼面积计算得出,本案中其仅主张部分损失即20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昆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具体发生的事实,结算货款的时间,被告供货时间,缺失空调主机电脑版,提供型号与合同不符等事实,同时证明在该案中被告始终没有提供空调合格证书;
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违约责任的约定;
3、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供货的事实,外机最迟生产日期是2011年6月25日;
4、长城国际广场1区建筑面积资料,证明被告逾期供货导致原告该区域的租金损失。
被告贝龙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相关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了该事实;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造成,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9月开业是延期开业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更无法证明该延期开业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被告所称的另行委托锦帆公司完成空调电脑板购买、制作的费用,已由另案确认不作认定,原告以此为由向原告主张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违约在先,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无权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贝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苏中民终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12月就将财富广场对外出租,并取得了至2012年7月31日前的租金;
2.长城国际财富广场一区土建及内装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意见一份,证明2011年10月31日财富广场一区的土建及内装修未通过消防验收,原因是内装修不符合消防设计规范,商场开业是否延期与被告无关;
3.长城国际财富广场一区土建及内装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2日土建及内装修验收合格,中央空调的交付并未影响整个工程的进度。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判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恰恰可以证实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规定的交货期限是以不影响整个工程的施工进度为限,并且原告应负责本工程与上个工程的衔接,原告的其他工程不能影响本工程的施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逾期供货,合同约定的交货周期是以不影响整个工程进度为限,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交货行为影响了整个工程的进度;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更无法证实被告逾期供货导致了原告的租金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判决书涉及的系二区的沿街商场,被告提供的空调是一区的;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同时由于消防验收也是因为被告及其关联企业在空调的供货以及安装上存在逾期,影响其他工程的进度,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合同乙方)被告(合同甲方)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因其昆山长城国际财富广场商场中央空调工程向原告购买空调,合同约定了所需空调设备的型号、数量、单价等,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收到甲方30%的预付款后,室内机的交货周期为45个工作日,室外机的交货周期为75个工作日,以不影响整个工程的施工进度为限;第十二条约定:空调机组验收之日起整机保修三年,核心零部件保修四年,在保修期内因设备质量事故,由乙方负责保修,若因甲方未按操作规程而造成的损坏或者认为损坏,乙方负责排除故障与维修,但一切费用由甲方负担;第十三条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时将本合同规定的工程交付完毕,甲方可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扣款,乙方违约要承担甲方造成的损失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7日支付被告货款1136166.60元(合同总额的30%),于2010年6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757444.40元(合同总额的20%),合计1893611元。
此后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上述合同货款及相应损失,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昆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案涉中央空调安装完毕的时间为2012年9月。
2014年11月,原告就本案所涉部分空调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该次公证涉及的系长城国际广场一区东侧部分空调铭牌所载信息,公证人员就部分案涉空调铭牌拍摄了照片,反映的生产日期均为2011年5月至6月期间,其中最迟生产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
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苏州市公安消防局就本案所涉长城国际财富广场一区(土建及内装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出具了不合格意见书一份,其明确验收范围包括:建筑地下2层,地上20层,装修裙楼1-6层,装修面积15345平方米,使用功能为商业营业厅,验收意见为:该工程存在下列问题,不符合消防规范或该局建审意见要求:1、疏散通道上设置二排木质更衣柜;2、防火卷帘熔断器未外露;3、楼梯间、电梯间前室缺少消防应急照明灯,同时明确要求尽快落实整改。2011年11月17日,原告整改后进行消防复验,并通过了消防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以及是否由此造成原告租金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收到甲方30%的预付款后,室内机的交货周期为45个工作日,室外机的交货周期为75个工作日,以不影响整个工程的施工进度为限”,原告支付被告30%的预付款系在2010年4月7日,故被告交付室外机应当在此后的75个工作日内完成,而依据有关公证文书显示,案涉空调室外机的生产日期均为2011年5月及6月期间,其中最迟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故被告在交付空调室外机方面确实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但被告的逾期交货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损失,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称的租金损失存在且系由被告逾期交货所造成,其理由如下:1、原告所称的长城国际广场1-6楼及商场部分延期至2012年9月开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开业时间,由此也无法说明2012年9月系延迟开业;2、根据被告提供的两份消防验收意见书,本案所涉长城国际1-6楼部分的消防验收直至2011年10月才进行,于2011年11月17日复验才通过,原告在消防验收通过后方可开业,但对于是否由于被告交货延误导致消防验收延迟,还是由于其他土建、装修原因导致消防验收延迟,原告同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所称的上述长城国际1-6楼开业事宜,所具备的条件不仅仅包括完成空调安装、通过消防验收等,同样取决于原告自身的内部装修是否完成、其他建筑工程条件是否满足等,对此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开业的其他必需条件已早已满足,开业延期系完全由于被告延期交货所致。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货违约行为导致其租金损失,并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及空调机组保护义务的诉请是否成立。对此被告虽答辩称因原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其有权拒绝履行保修义务。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空调机组验收之日起整机保修三年,核心零部件保修四年,在保修期内因设备质量事故,由乙方负责保修”,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系指在保修期内,相关空调设备发生本身质量事故,由被告履行维修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履行保修义务并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对空调机组履行保护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中海天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华 渊
人民陪审员 李 铭
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