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贝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昆山中海天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贝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商终字第01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中海天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55号长城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许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海新,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贝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优比路南侧北部原创型工业基地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雪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中海天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贝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海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志华、许雪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3月30日,中海公司因开发的长城国际财富广场商场中央空调工程需要,与贝龙公司签订空调设备供货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所需空调设备的型号、数量、单价等,同时明确贝龙公司收到中海公司30%的预付款后,室内机的交货期限为45个工作日,室外机的交货周期为75个工作日,以不影响整个工程的施工进度为限;空调机组验收之日起整机保修三年,核心零部件保修四年。合同签订后,中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预付款,在贝龙公司室内机进场后支付了20%的合同款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贝龙公司存在问题:1、逾期供货,空调主机最晚到工程安装现场批次的生产日期是2011年6月25日,明显违反销售合同第八条贝龙公司室外机最迟货到现场的时间是2010年7月25日,贝龙公司逾期供货的行为严重违约,直接导致空调安装严重逾期,逾期时间长达11个月;2、贝龙公司提供的空调均未向中海公司提供质保书和产品合格证;3、贝龙公司始终未向中海公司提供其中48台空调室外主机电脑控制板,导致中海公司的空调至今不受生产厂家的保护,贝龙公司也不尽保修义务;4、此前法院判决认定空调安装完成的时间是2012年9月,但没有确认贝龙公司关联企业江苏贝豪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豪公司)完成。中海公司在多次函告要求贝龙公司及贝豪公司完成空调安装未果的情况下,2012年8月与昆山市锦帆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帆公司)签订“约克中央空调调试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完成贝龙公司缺失的主机电脑板的购买与安装,贝豪公司未完成的空调安装工程,以及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的整改,整体空调调试与验收,确保长城国际广场1-6楼在2012年9月开业。中海公司认为,依据法院生效判决,长城国际1-6楼空调安装完成的时间是2012年9月,尽管空调安装工程最后完成不是贝豪公司,但是足以证明贝龙公司由于严重供货逾期,直接导致长城国际广场1-6楼空调安装工程的逾期,从而导致中海公司商场延期开业,损失惨重,也产生很多商户退租,要求赔偿的纠纷。1-6楼建筑面积16000余平米,按照每平米每日2元计算,年租金损失达11500余万元,另由于贝龙公司的原因导致中海公司另行委托锦帆公司完成空调电脑板购买、制作,支付了相当的费用。结合本案合同标的金额,贝龙公司另案起诉的金额,中海公司于本案中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贝龙公司赔偿其合同违约造成的中海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2、贝龙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和空调机组的保护义务;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贝龙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过程中,中海公司明确其上述请求中的损失系租金损失,系依据长城国际广场1-6楼面积计算得出,本案中其仅主张部分损失即200万元
贝龙公司一审答辩称:一、贝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中海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贝龙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贝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相关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了该事实;二、没有证据证明中海公司的损失是由于贝龙公司造成,中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9月开业是延期开业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更无法证明该延期开业是由于贝龙公司的原因造成,中海公司所称的另行委托锦帆公司完成空调电脑板购买、制作的费用,已由另案确认不作认定,中海公司以此为由向贝龙公司主张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中海公司违约在先,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无权要求贝龙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综上,要求依法驳回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中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3)昆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海公司、贝龙公司双方买卖合同具体发生的事实,结算货款的时间,贝龙公司供货时间,缺失空调主机电脑版,提供型号与合同不符等事实,同时证明在该案中贝龙公司始终没有提供空调合格证书;证据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中海公司、贝龙公司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3、公证书一份,证明贝龙公司逾期供货的事实,外机最迟生产日期是2011年6月25日;证据4、长城国际广场1区建筑面积资料,证明贝龙公司逾期供货导致中海公司该区域的租金损失。
对于中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贝龙公司一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中海公司证明目的,判决书确认了贝龙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判决中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恰恰可以证实贝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规定的交货期限是以不影响整个工程的施工进度为限,并且中海公司应负责本工程与上个工程的衔接,中海公司的其他工程不能影响本工程的施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贝龙公司逾期供货,合同约定的交货周期是以不影响整个工程进度为限,中海公司无证据证明贝龙公司的交货行为影响了整个工程的进度;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更无法证实贝龙公司逾期供货导致了中海公司的租金损失。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贝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4)苏中民终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中海公司在2010年12月就将财富广场对外出租,并取得了至2012年7月31日前的租金;
证据2、长城国际财富广场一区土建及内装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意见一份,证明2011年10月31日财富广场一区的土建及内装修未通过消防验收,原因是内装修不符合消防设计规范,商场开业是否延期与贝龙公司无关;
证据3、长城国际财富广场一区土建及内装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2日土建及内装修验收合格,中央空调的交付并未影响整个工程的进度。
中海公司一审对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判决书涉及的系二区的沿街商场,贝龙公司提供的空调是一区的;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同时由于消防验收也是因为贝龙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空调的供货以及安装上存在逾期,影响其他工程的进度,无法证明贝龙公司的证明目的。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中海公司、贝龙公司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中海公司(合同乙方)与贝龙公司(合同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贝龙公司因其昆山长城国际财富广场商场中央空调工程向中海公司购买空调,合同约定了所需空调设备的型号、数量、单价等,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收到甲方30%的预付款后,室内机的交货周期为45个工作日,室外机的交货周期为75个工作日,以不影响整个工程的施工进度为限;第十二条约定:空调机组验收之日起整机保修三年,核心零部件保修四年,在保修期内因设备质量事故,由乙方负责保修,若因甲方未按操作规程而造成的损坏或者人为损坏,乙方负责排除故障与维修,但一切费用由甲方负担;第十三条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时将本合同规定的工程交付完毕,甲方可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扣款,乙方违约要承担甲方造成的损失费用。合同签订后,中海公司于2010年4月7日支付贝龙公司货款1136166.60元(合同总额的30%),于2010年6月28日支付中海公司货款757444.40元(合同总额的20%),合计1893611元。
此后中海公司、贝龙公司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贝龙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海公司支付上述合同货款及相应损失,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昆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案涉中央空调安装完毕的时间为2012年9月。
2014年11月,中海公司就本案所涉部分空调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该次公证涉及的系长城国际广场一区东侧部分空调铭牌所载信息,公证人员某部分案涉空调铭牌拍摄了照片,反映的生产日期均为2011年5月至6月期间,其中最迟生产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苏州市公安消防局就本案所涉长城国际财富广场一区(土建及内装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出具了不合格意见书一份,其明确验收范围包括:建筑地下2层,地上20层,装修裙楼1-6层,装修面积15345平方米,使用功能为商业营业厅,验收意见为:该工程存在下列问题,不符合消防规范或该局建审意见要求:1、疏散通道上设置二排木质更衣柜;2、防火卷帘熔断器未外露;3、楼梯间、电梯间前室缺少消防应急照明灯,同时明确要求尽快落实整改。2011年11月17日,中海公司整改后进行消防复验,并通过了消防验收。
原审法院认为,中海公司、贝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海公司、贝龙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贝龙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以及是否由此造成中海公司租金损失。
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收到甲方30%的预付款后,室内机的交货周期为45个工作日,室外机的交货周期为75个工作日,以不影响整个工程的施工进度为限”,中海公司支付贝龙公司30%的预付款系在2010年4月7日,故贝龙公司交付室外机应当在此后的75个工作日内完成,而依据有关公证文书显示,案涉空调室外机的生产日期均为2011年5月及6月期间,其中最迟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故贝龙公司在交付空调室外机方面确实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但贝龙公司的逾期交货违约行为是否导致中海公司所主张的租金损失,中海公司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无法认定中海公司所称的租金损失存在且系由贝龙公司逾期交货所造成,其理由如下:1、中海公司所称的长城国际广场1-6楼及商场部分延期至2012年9月开业,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开业时间,由此也无法说明2012年9月系延迟开业;2、根据贝龙公司提供的两份消防验收意见书,本案所涉长城国际1-6楼部分的消防验收直至2011年10月才进行,于2011年11月17日复验才通过,中海公司在消防验收通过后方可开业,但对于是否由于贝龙公司交货延误导致消防验收延迟,还是由于其他土建、装修原因导致消防验收延迟,中海公司同样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中海公司所称的上述长城国际1-6楼开业事宜,所具备的条件不仅仅包括完成空调安装、通过消防验收等,同样取决于中海公司自身的内部装修是否完成、其他建筑工程条件是否满足等,对此中海公司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开业的其他必需条件早已满足,开业延期系完全由于贝龙公司延期交货所致。综上,中海公司主张贝龙公司逾期交货违约行为导致其租金损失,并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二、中海公司主张要求贝龙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及空调机组保护义务的诉请是否成立。
对此贝龙公司虽答辩称因中海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其有权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空调机组验收之日起整机保修三年,核心零部件保修四年,在保修期内因设备质量事故,由乙方负责保修”,贝龙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对于中海公司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系指在保修期内,相关空调设备发生本身质量事故,由贝龙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中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贝龙公司交付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中海公司主张贝龙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并无事实基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海公司诉请中要求贝龙公司对空调机组履行保护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中海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昆山中海天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80元,由昆山中海天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贝龙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却认定逾期交货没有造成中海公司实际损失不当。1、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贝龙公司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2、本案贝龙公司提供空调,其关联公司贝豪公司负责安装,由于贝龙公司逾期交货,贝豪公司拖延安装,导致案涉空调安装完毕时间是2012年9月,而中海公司开业时间就是2012年9月。3、案涉装修裙楼的消防验收不合格和整改合格问题,大多是隐蔽工程,是要等到空调安装完成之后进行,因此事贝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工期,导致裙楼内部装修延缓,导致消防验收拖延。二次验收时间不要一个月,也证明这点。4、由于贝龙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违约行为,导致开业时间从2011年9月拖延到2012年9月,原本招商引进的商铺均不能及时开业,造成中海公司赔偿很多承租户的装修损失以及解除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损失。5、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违约金标准和计算方式,但是贝龙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实造成了损失,中海公司仅仅是就损失提出一种计算方式。二、关于贝龙公司空调保修义务。生效判决确定的空调安装时间是2012年9月,根据合同约定整机3年,核心零部件保修4年,所以保修义务期限根本没有过期,贝龙公司理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养义务,而原审法院从未要求中海公司提供空调损坏属于保修范围的证据,故其判决贝龙公司不需要承担保修义务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中海公司的利益,本案诉讼费用由贝龙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贝龙公司二审答辩称:一、贝龙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行为,更未造成中海公司任何损失,中海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商场逾期开业是贝龙公司造成。合同约定交货期间明确约定以不影响整个工程进度为限,由于室外机的交货及安装受到其他工程的牵制,所以才约定该内容。中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贝龙公司的交货行为影响了整个工程进度,故也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二、原审判决驳回中海公司要求履行保修义务和养护义务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中海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主体质量验收报告书,证明案涉长城国际财富广场主体质量是2007年12月19日通过验收;证据2、部分联营合同书,证明从2011年5月1日开始,中海公司与陆磊等人签订了部分联营合同书,由于贝龙公司逾期交货行为导致国际财富广场延期开业,造成中海公司相应损失;证据3、(2014)苏中民终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地段商铺的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3.8元,可以参考这个标准来认定损失金额。
针对中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贝龙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首先中海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就复印件的内容来讲,证据1明确载明是分部工程验收报告,而不是整体验收报告,而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验收报告与本案无关;证据2联营合同书是案外人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判决书内容可以证明中海公司与第三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原因是由于租赁物没有通过消防验收,无法进行营业,恰恰证明中海公司所称的延期开业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中中海公司主张贝龙公司逾期交货进而应赔偿其损失200万元依据是否充分?二、中海公司主张贝龙公司应进行空调维保义务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就本案而言,中海公司主张贝龙公司逾期交货造成其不限于200万元的损失,理当对于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中海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原本正常的开业日期,其主张自2012年9月开始起算延期开业损失并无相应依据。其次,案涉长城国际财富广场作为大型综合体,开业显然需要具备各项要求,但是仅就消防验收一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消防设施直至2011年11月17日才复验收通过,而现无证据表明消防验收与贝龙公司交付空调存在直接关联性。因此,中海公司于本案中主张贝龙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审查后认为,如上所述,中海公司理当对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案中中海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贝龙公司交付空调具体存在何种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保,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请主张,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中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上诉人昆山中海天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审判员  丁 兵
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 文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