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周商初字第0278号
原告江苏贝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43724-1,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优比路南侧北部原创型工业基地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学,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中海天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48072-2,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55号长城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许可。
原告江苏贝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龙公司)与被告昆山中海天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龙公司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昆山长城国际财富广场商场内空调设备的供货事宜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成交价为3787222元。后因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昆商初字第0136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查明最后一笔货款355892.2元在该案判决时尚未到期,遂未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现该笔货款已于2014年4月4日到期,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55892.2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6074.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请变更为以355892.2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货款总额以及被告应该支付货款的时间节点。
被告中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乙方)与昆山中海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于2013年11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昆山中海天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长城国际财富广场商场内的空调设备,合同约定优惠成交价为3787222元。第八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的款项,末端设备进场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20%的款项,安装完成三日内甲方向乙方开具合同总额10%款项的三个月内的期票、合同总额15%款项的八个月内的期票、合同总额15%款项的十三个月内的期票和合同总额10%款项的十八个月内的期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被告在支付第一期30%款项和第二期20%款项后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0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昆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经该案查实,扣除型号差价总金额108300元及缺失的主机电脑控制板48块的总金额120000元,原、被告合同总价为3558922元,根据被告陈述,2012年9月空调安装完毕,故开具期票时间应为安装完成后三日内即2012年10月3日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主张的第三期至第五期共1309418.80元的货款及利息损失,对最后一期10%的货款,因尚未至付款期限,故法院未予支持。嗣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苏中商终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最后一期10%的货款被告已到付款时间,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2013)昆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期限做了明确约定,最后一期10%的货款应在“安装完成三日内甲方向乙方开具合同总额10%款项的十八个月内的期票”,经(2013)昆商初字第0136号案件和(2014)苏中商终字第0456号案件查实,双方合同总价为3558922元,2012年10月3日前被告应开具四期不同期限的期票,以此后推十八个月,截至2014年4月4日最后一期10%货款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现被告仍不支付货款,责任在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5589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355892.2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中海天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贝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货款35589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5892.2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840元,减半收取34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 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丛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乙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